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998號
TYDV,110,司票,1998,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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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陳昀  


相 對 人 呂孟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付款地係位於高雄市,依票據 法第123 條第5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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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