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978號
TYDV,110,司票,1978,2021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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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詹良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祥智(原名:洪皓雲)林羿妏裁定
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國110 年7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正表明相對人洪祥智(原名:洪皓雲)正確姓名,該裁 定已於110 年8 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 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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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