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朱楊梅
相 對 人 朱郁淇(即朱異弘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朱威翎(即朱異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第三人朱異弘於民國104 年10 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朱楊梅向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20,000 元之抵押 權,第三人朱異弘已死亡,由相對人朱郁淇、朱威翎依法繼 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朱楊梅對聲請人負債1,739,193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契約書等 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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