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85號
TYDV,110,司執消債更,85,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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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陳 報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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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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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蕭建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居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109之1號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 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20日以內,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 項規定 自明。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 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 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 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 報債權之期限。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 權。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為尚積欠陳報人紓困貸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為此聲請陳報債權等語。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 條例第47條第4 項復規定,第1 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 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 於債務人;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 送達之效力。從而,更生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 後揭示之翌日起,對陳報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本件聲債務人黃志堯更生事件,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8日開 始更生之公告中載明:「二、債權人應於110年5月18日前向



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0年6月7日前向 本院補報債權」。經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未載於債務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上,是本院無從通知 其申報及補報債權,而前揭公告除了依前開規定,寄送予已 知債權人外,並依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函請債務人住 居所地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在其牌示處張貼公告,此有本 院函稿、前開公所公告回函在卷可稽,是以陳報人雖未收受 公告,然本院既已在本院及公所公告,應認已符合前開規定 ,對陳報人亦生效力,故陳報人最遲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 前申報債權。陳報人於110年8月31日始陳報債權金額100,00 0元到院,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限。揆諸 首揭規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自 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是陳報人之申報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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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