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司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伯樵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 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 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 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 之證明,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113 條、非訟事件法第17 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其為攏來街飲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 未陳報就任日期及檢具清算人資格證明、清算人就任同意書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 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聲請人得待備齊全部相關文件後,再重新具狀聲 請,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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