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元
李燕君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256、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燕君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順元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上午3 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106 年4 月1 日,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某處時,見黃朝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謝清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同 日上午3 時11分許,徒手開啟黃朝選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 門後,竊取黃朝選所有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 元得手;再於同日上午3 時24分許,徒手開啟 謝清泰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謝清泰所有置於該 輛自用小貨車內現金1,400 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 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上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吳順元於106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9 分許 間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時,見 陳財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該輛機車 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4 月間某日,吳順元騎乘其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前往李燕君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時,因李燕君無車 輛可使用,在吳順元告知該輛機車係失竊機車要小心行駛,
避免遭人查緝後,已知悉上開機車係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予以收受該輛機車,並將該輛機車之原車牌丟棄 ,並在該輛機車車身改噴上白漆,並另懸掛其原使用業已故 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登記名義人 為李燕君父親李文華),以此方式避免遭警查獲,而供己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5 月30日下午6 時許,李燕君騎 乘上開改裝後之機車返回其位於上開住處前某處時,為警查 覺有異,經警方察看該輛機車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後,並查 知係陳財得所失竊之機車,當場查扣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機車匙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業經警分別發還陳財得、李文華領回),始查 知上情。
三、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06713906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至4 頁、仁武分 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6717491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10至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朝選、謝清泰、陳財得、 證人李文華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燕君於警詢及偵查 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 至15頁、警 二卷第2 至5 、13至18頁);復有失竊車輛現場照片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財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 品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17頁、警二卷第19 至26、28至31頁),復有被告吳順元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支(業經警 發還陳財得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吳順元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 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順元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應洵 堪認定。
四、上開收受贓物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燕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 至5 頁、偵字第5854號卷第17、 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財得、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順元 及證人李文華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 二卷第10至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財得及證人李文華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現 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9至31頁) ,復有被告李燕君所收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1 輛、機車鑰匙1 支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 (業經警分別發還陳財得、李文華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 此,足認被告李燕君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堪為採認。從而,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燕君上 開收受贓物犯行,應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順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另核被告李燕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又被告吳順元就先後竊取被害人黃朝選、謝清泰所有車 輛內現金之竊盜犯行,雖其行竊時間、地點密切接近,然因 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 監督權範圍,被告吳順元主觀上亦可知悉其所行竊之自用小 客車、自用小貨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屬獨立可分,是被告 吳順元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李燕君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 9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10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 6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83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6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 確定,並於102 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7 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李燕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李燕君本件所 犯漏未論述累犯一節,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吳順元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趁
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所有車輛內現金供己花用一空, 及趁被害人所有機車鑰匙未取下,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供 己代步使用,嗣後將其所竊得車輛轉交由他人使用,顯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社會安全 秩序,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可議;另被告李 燕君僅為貪圖一己便利,明知被告吳元順所交付上開機車係 遭竊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後,將原車牌丟棄,改懸掛其他車 牌及更改車身顏色,以避免遭警查緝,而作為個人代步工具 使用,不僅助長行竊風氣,且妨害被害人追尋失物之途徑,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吳順元前已有竊盜犯罪前案紀錄,有被告 吳順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顯見 其不知悔改,一再違犯相同竊盜犯罪,所為實應譴責;復考 量被告吳順元本件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陳財得 領回,有前揭陳得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佐, 堪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參以被告 吳順元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各被害人受所損害之程度及被 告李燕君因收受上開贓車供己代步使用之期間、所獲利益之 程度;暨衡及被告吳順元、李燕君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 及其2 人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見被告2 人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順 元上開所犯3 罪及被告李燕君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前段及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又本件被告吳順元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示之竊盜罪 等2 罪,均判處拘役之刑,並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 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 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 ,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 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 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 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 告吳順元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 情狀,已如前述,暨衡酌被告吳順元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 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吳順元上開所犯2 罪所處拘役之刑部分 ,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 第1 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吳順元所為竊 取機車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亦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然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前段之規定,併執行之,附 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 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 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 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 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已有 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亦有規定。經查:
㈠被告吳順元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所得之現金500 元 、1,400 元,分別屬被告吳順元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雖未據扣案,然參之被告吳順元於警詢時陳明 :行竊款項均已花用完畢等語( 見警一卷第4 頁) ,顯見已
不能沒收;復依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 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又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吳順元此部分所犯竊盜 罪所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 本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 ,追徵之( 本件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 。
㈡又被告吳順元本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支,雖屬被告吳順元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亦屬被告李燕君本件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然該 輛機車及機車鑰匙1 支,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陳財得領回乙情 ,有前開被害人陳得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 ,業如上述,是以,被告2 人本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吳順元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供 己代步及被告李燕君於收受上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所獲之 利益部分,依現存卷證資料,均實難以供算其所獲利益之價 值,且犯罪所得價值應認尚屬低微;況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參酌此次刑法沒收規 定修正理由,認就被告吳順元、李燕君此部分所獲利益,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附予敘明。
㈣另參之被告李燕君於警詢中亦供稱已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丟棄在大樹區姑山里的深山 內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而依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 車牌尚屬存在或已滅失;復考量被告係因需要代步工具而收 受上開機車,其收受贓物之主要目的並非在於車牌,且衡諸 常情,遭竊機車之原所有人就失竊車牌部分,亦可事後監理 機關申請換發即可,此部分車牌實無交易經濟價值,且車牌 部分應非被告收受贓物之動機,故就此部分車牌如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無助於刑法沒收制度社會防衛以及特別預防 目的之達成,並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㈤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1 面,雖係被告李燕君為掩飾 其收受贓物犯行而使用之物,而可認係供被告李燕君為本件
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警發還所有人李文華領回, 有前開李文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已非屬 被告李燕君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認定係第三人李文華無正 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李燕君使用,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㈥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 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本案被告吳順元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 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 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 40條之2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