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51號
CTDM,106,簡,1651,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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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1651號
被   告 柯丁貴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75
、3176、4811、49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72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丁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共伍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柯丁貴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獨 竊盜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10時10分許,柯丁貴與該成年男子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置於該處、劉益成所有之香爐1 只(價值新臺幣〈下 同〉40,000元),一同搬運至其手推車上,並以手推車載運 上開香爐離去而得手。其後2人將該香爐售予不知情之資源 回收業者,賣得3,000元,嗣經劉益成報警處理,員警因而 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又於106 年1 月16日2 時30分許,柯丁貴以不詳方式進入高 雄市○○區○○街00巷0 號對面倉庫(無證據證明有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情事),徒手竊取陳勇佃所有、置 於該處線材4 捆(電纜線5.5 平方米30公尺、電纜線8 平方 米30公尺、2.0 單芯線200 公尺及冷氣銅管5 公尺,價值約 15,000元),並裝載於腳踏車上,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而得 手。其後將該線材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賣得2,000 元,嗣經陳勇佃報警處理,員警因而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 上情。
㈢、復於106 年4 月5 日3 時26分許,柯丁貴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雅萍所 有、置於該處之白鐵桿1 支(價值約3,000 元),並裝載於 腳踏車上,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而得手。嗣經黃雅萍報警處 理,員警因而調閱路口監視器,遂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白鐵桿1 支(已發還)。
㈣、另於106 年5 月6 日5 時18分許,柯丁貴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先徒手竊取鄭榮杉所有、置於該處之手推車1



臺(價值約1,000 元),並將該手推車推離現場而得手。㈤、隨後於106 年5 月6 日5 時20分許,柯丁貴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徒手竊取張宏全所有、置於該處之推車底 座白鐵片1 塊(價值約500 元),並以上開手推車載運離去 而得手。嗣經在旁目擊之江炳瑩報警處理,員警旋於同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前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手推車1 臺及推車底座白鐵片1 塊(均已發還)。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丁貴於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益成、陳勇佃、黃雅萍鄭榮杉張宏全江炳瑩於警詢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 場查獲照片附卷可佐,及上開白鐵桿、手推車及推車底座白 鐵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前揭成年男子就事實ㄧ㈠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時地迥異,各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足認上開被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為事實ㄧ㈣㈤之犯行乃1 罪關係,惟 審諸被告前揭行竊地點迥異,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尚難逕認係達成同一竊盜目的之接續行為,非屬單純一罪 ,應予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第1 案)、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 2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 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以10 0 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以100 年度簡字第5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第5 案),上開第1 至5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9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6 案)、以100 年度簡字第39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第7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8 案)



、以100 年度簡字第4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第9 案),上開第6 至9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9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下稱乙案),前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收入,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 意,復審酌竊取之財物數額,且部分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黃 雅萍、張宏全及被害人鄭榮杉,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此見解)。 被告就事實ㄧ㈠㈡所竊得之香爐1 只及線材4 綑雖屬犯罪所 得之物,然業經被告變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2 、54頁),已非屬於被告,自無庸宣告沒收。惟被告將竊得 之物變賣所獲取之金錢,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被告 變賣香爐1 只與前揭成年男子各自分得1,500 元,及變賣線 材4 綑獲得2,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易字卷第22 、54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分別於所犯附表編號1 、2 ( 事實ㄧ㈠㈡之犯行)所示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ㄧ㈢ ㈣㈤所竊得之物品,固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均業已返 還給告訴人黃雅萍張宏全及被害人鄭榮杉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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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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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一、㈠ │柯丁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一、㈡ │柯丁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事實一、㈢ │柯丁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一、㈣ │柯丁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一、㈤ │柯丁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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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