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促字,110年度,11374號
TYDV,110,促,11374,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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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促字第11374號
債 權 人 簡成翰 


債 務 人 許志榮即永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經核債權人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係依
  據支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則其利息應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即分別自民國110 年8 月11日、同年月16日起
  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有違,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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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