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780號
TPDM,88,訴,780,200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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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 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仍未知悔改,於前案判決宣示後尚未執行時,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張姓男子及尤姓女子(未據起訴)基於犯意聯絡,於八 十七年四月間,在報紙刊登「信用卡、運通卡、大來卡,1─200萬可代償卡 費尤小姐00000000」廣告之方式,招攬客戶,經營高利放款業務。嗣由 借款人乙○○循電話聯絡後,丙○○等人乘乙○○需款急迫之際,借款予乙○○ 為其清償信用卡帳款三十餘萬元,並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七巷十五號一樓 「九八辣妹PUB」,陸續借予乙○○共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丙○○等 同時要求乙○○開立本票(每次借款時間、本票金額、實拿金額見附表),且質 押二張信用卡、電子零件一批、客票十五萬元予丙○○等人,總計乙○○向丙○ ○等人共借得七十餘萬元。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張姓男子要求乙○○以信用 卡於丙○○經營之三多力酒店(設於桃園市○○街六十一號六樓)所設終端機, 以無實際消費行為而刷卡簽帳之方式,接續刷卡簽帳十萬元、六萬八千元清償部 分借款(乙○○事後已陸續繳款清償,無不法所有意圖),由丙○○請領該刷卡 金額後抵償該金額借款。丙○○與張姓男子等人隨又於同年五月間將乙○○質押 之前開電子零件售予案外人甲○○,得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丙○○等人 於借款後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即取得七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之款項,惟仍繼續 向乙○○要求清償七十餘萬元之本金,且拒不歸還上述供擔保之本票。三人共同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述以高利放貸為常業之犯行,辯稱:伊未刊登高利 放款廣告,是小張與尤小姐夫婦帶乙○○到伊經營之九八辣妹PUB認識,伊乃 介紹乙○○以貨品質押向案外人甲○○借款,後來出售該貨品之五十六萬六千九 百四十元支票已由小張拿去兌現,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乙○○,亦未收取任何 利息,乙○○刷卡簽帳十萬元及六萬八千元係用以支付小張的酒帳,並非清償部 分借款等予。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甲○○於 偵查中證述:丙○○出面請託幫其友人(乙○○)紓困等情明確;且有告訴人交 付質押貨品之送貨單、被告自承出售乙○○所交付貨品而得之五十六萬六千九百



四十元支票影本及乙○○刷卡十萬元、六萬八千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 。而設置該刷卡終端機之三多力酒店及九八辣妹PUB,均係丙○○所經營,此 分別據證人陳樹東王健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 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三頁參照),且有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參與相關借款及清償之事 。參以:⑴告訴人向丙○○等人共借款七十餘萬元,經丙○○等出售告訴人交付 質押之貨品得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並由告訴人刷卡十萬元、六萬八千元 供清償部分借款後,被告丙○○仍認告訴人欠款七十餘萬元,並持續向其催討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陳明確;被告亦不否認其向告訴人追索,要求告訴人 清償款項予甲○○之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 告等於借款後一個月內,已向告訴人收取高達七十餘萬元之款項,竟仍繼續要求 告訴人清償七十萬元之本金,顯係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⑵被告自承:偵查 卷第二十六頁之廣告係小張等人所登等情明確(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 判筆錄參照);被告明知上情,竟參與循廣告而來之本件借款及清償等相關事宜 ,已如前述,被告丙○○與張先生、尤小姐等成年人有高利放貸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為顯然。且被告等刊登報紙廣告,招攬不特定客戶進行放貸,並由被告 以設置PUB商號之方式提供信用卡終端機供人刷卡簽帳清償借款,其借貸、清 償均有一定之手續及方式,顯係有計畫、規模之經營,而有以此為常業之意,並 非偶然進行之高利放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張先生、尤小姐等  成年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丙○○與共犯張 先生等人事後雖要求被害人乙○○以刷卡簽帳之方式清償部分借款,惟持卡人乙 ○○刷卡簽帳之十萬元及六萬八千元金額已陸續清償銀行,此據乙○○陳述明確 (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其刷卡時有清償刷卡金額之意 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要求乙○○刷卡之被告等人亦無詐欺信用卡公司或發 卡銀行之犯意聯絡可言,其所為不另構成詐欺罪,附此說明。查被告曾因重利案 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 年五月九日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乘他人急迫之際借款 ,以經營高利放貸為常業,對社會秩序妨害甚鉅,且其前屢因犯事實欄所示之重 利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悔改,又為本件常業重利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良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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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