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六六七八
、六六七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己○○(經乙○另行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甲○○(經乙○另行通緝在案)、黑金城、曾啟輝 、林秋庚、王雷及宋薇(以上五人另案起訴,經乙○判決在案,現由台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及綽號王將(由警方追查中)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黑金城出面主持 以竊盜、劫財為宗旨目的之犯罪組織,其餘人士則參與該犯罪組織並聽從黑金城 之指揮,丙○○參與強盜如附表所示財物,因認被告丙○○涉犯有組織犯罪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証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証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証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
三、訊據被告丙○○自始堅決否認有何組織犯罪條例及盜匪犯行。辯稱,伊僅認識黑 金城一人,與其餘之被告完全不識,如何組織犯罪;又伊自始未參與農安街盜匪 案件,且本案係伊向警方檢舉並主動到案說明,案件係甲○○提供給戊○○去做 等語。
四、被訴盜匪罪部分
(一)查公訴人指摘被告丙○○涉犯此部份之犯行,無非係以丙○○警訊之供述及公 訴人所指共犯林秋庚、黑金城之供述暨被害人丁○○之指訴、失竊報告等為主 要論語。
1、起訴書載稱: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云云,似認被 告有自白犯罪,惟查,觀諸其於警訊時供稱:伊根本沒有做(指附表所指之農 安街盜匪案),也和伊沒有關係,係林秋庚所提供犯案目標,本欲找甲○○,
但二人觀察地形之後認為無法做,之後甲○○交給其友人戊○○和吳義山,再 由戊○○找另二人犯此案,事後再由戊○○將強盜所得之贓款四萬元(指新台 幣,以下同)轉交給黑金城要其轉給甲○○分贓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六七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於乙○審理中供以:他們搶了錶及戒 子等後要分錢給提供點子的林秋庚,戊○○打電話給我說找不找林秋庚,我就 聯絡黑金城,、、甲○○提供給戊○○去做,因聯絡不到甲○○,且方有交待 錢交給黑金城即可,所以戊○○的錢係要給甲○○吃紅的,我未參與此案,且 主動提供資料給市刑大等語(見乙○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 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自警訊始至乙○審理中均一再堅詞否認有參與犯案等 語,始終一致,是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有關事後部分贓款交付之供述,逕認被告 有自承盜匪犯罪之嫌,即有誤會。
2、質諸證人即本案之承辦員警馬國柱結證:本案當初是丙○○主動到警局去說明 澄清,他澄清他的角色只是事後因戊○○要交酬金給林(指林秋庚),才由他 負責聯絡黑金城、林秋庚,事實上這個案子他沒有參與;是黑金城說丙○○找 人去做的,而丙○○贓款沒有拿到等語(見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 錄),核與被告丙○○供辯相符。
3、再觀之卷內公訴人所指不利於被告丙○○之共犯被告林秋庚、黑金城之供述: (1)林秋庚於乙○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所涉犯同一盜匪案警訊中係供以: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報一個位於台北市○○區○○街的點給黑 金城,黑金城叫丙○○等人隔一二天就去搶」「黑金城告訴我說全部變賣所 得只有約三十萬元,所以他就拿四萬元稱這是他們分給我們的,、、二萬元 要分給己○○,另二萬元我則與黑金城、曾啟輝三人平分;黑金城只告訴我 說是他叫丙○○他們去作的」等語(見同上六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 十八頁),於乙○調查中其供述:「黑金城說丙○○已把案子作掉了」「我 沒去,也不知何人去做,我把訊息傳給黑金城,黑金城又傳給丙○○」「這 個案子何人做的我不知,事後聽黑說丙○○去做了」「我說這消息是己○○ 提供的,因當時我們去吃早點(在丁○○家附近),聊到景氣不好,邊走邊 聊他就說丁○○家有錢,因我欠小黑(指黑金城)錢,所以我提供這個消息 給小黑」「農安街的案子是何人做的我也不知,警訊筆錄與我說的並不完全 一樣」等語(見乙○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三十日 、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參以黑金城於同案之警訊中供稱:「林秋庚跟我講 之後,我有與林秋庚去看地點,我就聯絡甲○○去看問他要不做,甲○○不 要,然後我就再聯絡丙○○問他有無人可以做,丙○○說有,於是我就約丙 ○○與林秋庚當面去談,至於丙○○後來找誰去做我不清楚,、、丙○○就 約我到西門町給我四萬元要我轉給林秋庚」(見六六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 頁)。於乙○審理中供以:「農安街之案子只有丙○○有關,據我所知丙○ ○也沒去,是他提供線索給人去做的,是林秋庚寫這個地址,、、我說我不 去看甲○○要不要去,結果方也說不去,丙○○在旁聽到說他去問看看,後 來黃拿四萬元要我給方,丙○○與林秋庚二人不認識」「農安街案子是何人 做的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與丙○○有關,、、我告訴甲○○,他不願意做,
但記地址之紙條被丙○○拿走了、、丙○○拿四萬元給我,由我拿給林秋庚 ,、、這個案子之行搶過程我均不知,警訊筆錄說丙○○與林秋庚碰面是不 實的,二人根本沒碰過面」「我沒有做,但我把消息提供給丙○○是隨他們 要不要做案」「農安街之案子我與丙○○說這消息時,並沒有說要偷或搶」 (該案乙○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一日、 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2)揆此參互以觀,林秋庚、黑金城二人對本案究係何人以單獨或夥眾及以如何 之方式侵入住宅強盜財物等情,卷內查無此部份之筆錄或其他資料可憑查證 ,此部份渠二人之供述復付之闕如,足徵,林秋庚所知悉本案之資料均係經 由黑金城轉述而來,而黑金城對丙○○實際有無參與犯案之事所表稱者,僅 係事前之耳聞及因事後丙○○有託交贓款之情而為之臆測之詞,均非親自聞 見,遑論自始未提及被告丙○○如何參與謀議或著手本案及除被告丙○○外 其餘犯案之人;又縱被告丙○○確有收受贓款轉手與黑金城、林秋庚之情形 ,亦僅渠涉犯收受贓物之罪嫌。況且黑金城亦陳明被告丙○○並未自本案中 獲致任何利益,倘被告丙○○確有犯意之聯絡或給予助力,豈有無償甘冒重 刑之險之理?今公訴人以林秋庚、黑金城供承丙○○有協同交付黑金城贓款 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與黑金城、林秋庚為盜匪財物之犯意聯絡,依公訴人 所為證據上之論斷係以經驗法則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乙○綜合上情,實無從 認定公訴人上開論斷已有高程度普遍妥當性,蓋事後交付贓款之行為或有可 能係得知他人盜匪後之另一行為,恐無法以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定則 而獲得一必然性之經驗法則,蓋於得知他人實施盜匪行為完成後,或基於請 託或為己圖利,均有可能交付贓款,要非必定出於盜匪之共同犯意,是在公 訴人僅以交付贓物之經驗法則而推斷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被告及未到案之甲○ ○間有盜匪之犯行,自嫌推斷;況黑金城、林秋庚二人所涉犯之本案業經乙 ○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判決無罪在案;是以, 自難憑渠等之供述逕為被告有罪之引證自明。
4、詰諸被害人丁○○於警訊及乙○調查時中供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凌 晨三時許、、被約有四名歹徒蒙面、、用膠帶將我及太太眼睛貼上、、因歹徒 都蒙面又持小型手電筒照我們,所以我沒有看到歹徒的臉型」「他們均有戴口 罩,對在場(庭訊法庭上)被告(起訴附表之被告)我無法確定」「當日房間 是暗的,他們拿手電筒照我,我看到男人戴頭套式的蒙面,只露出眼睛,對現 場之被告(丙○○)我無法指認」等語(見六六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該 案乙○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害人之供證亦無法 指認係被告丙○○所為。
(二)徵諸上述各節,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乙○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此部 分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之盜匪犯 行,不能證明渠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被告丙○○所涉收受贓款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五、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此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是可知,所謂犯罪組織,首重者,在其內部 具有「管理結構」,次論者,乃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三者,乃其整 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質。本部 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除以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外,何以認定被告涉有此部份之犯罪嫌疑, 於起訴書及卷宗內均查無所悉,經乙○於另案函請公訴人補正附表所指被告等 此部份之犯罪證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見任何補強證據,據此:(二)本案縱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丙○○從事盜匪犯行,然選定對象及聯絡成員、分 配任務,並無分工職司之現象,固多由黑金城負責聯繫,然此與上命下從之管 理結構乃相迴異,且依本案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丙○○與黑金城及其他被告 之間,僅係朋友之平等關係甚或不相識之情,自非長久性之主從關係,並無明 顯跡象顯示存有所謂「管理結構」,充其量言,同案被告等人僅係每一次犯罪 行為進行時之臨時組合,此種臨事分工情形,自與「內部管理結構」有別,若 謂倡議者與應和者間可構成所謂管理結構,將造成刑法共犯定義與組織犯罪含 義之混洧,對於組織犯罪之解釋,就文義及立法層面立論,自不宜擴張解釋如 斯至所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均為犯罪組織,始符其旨。況被告丙○○被訴如附表 所示之盜匪部分經乙○判決無罪如前述,自與該條例規範有間,依法應由乙○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 景 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琇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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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 │犯罪│犯罪│犯 罪 │被害人│所 得│備 註│
│ 姓名 │時間│地點│方 法 │姓 名│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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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民國│台北│1己○○提供作│1黃朝│勞力士女用金│涉犯懲治│
│林秋庚、│八十│市中│ 業目標。 │ 榮 │錶一個 │盜匪條例│
│黑金城、│七年│山區│2渠等再蒙面分│2謝麗│勞力士男用金│第五條第│
│丙○○、│十一│農安│ 時手槍及番刀│ 月 │錶一個 │一項第一│
│曾啟輝 │月十│街一│ 侵入上址,以│ │女用鑽戒一個│款之盜匪│
│ │九日│二五│ 膠帶綑綁黃朝│ │男用翡翠戒指│罪嫌 │
│ │ │巷十│ 榮、謝麗月。│ │一個 │ │
│ │ │三號│ │ │皮包五個 │ │
│ │ │三樓│ │ │皮衣三件 │ │
│ │ │ │ │ │新台幣四萬元│ │
│ │ │ │ │ │日幣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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