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隋忞緣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隋德興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隋德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隋德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街00號4 樓之29)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新聞紙。失蹤人隋德興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隋德興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失蹤人隋德興之妹妹,失蹤人隋德 興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5歲,設籍桃園市○○區○ ○里○○街00號4 樓之29,相對人於96年3 月16日稱要出門 繳電費之後就沒有回家。聲請人之父日前於美國去世,需要 處理父親之遺產,相對人行方不明失蹤已逾10年,依法符合 死亡宣告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 ,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 法第155 條、第156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及失 蹤人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失蹤人
健康保險投保資料,係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投保且近3 年均 無就醫紀錄,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顯示失蹤人 94年9 月13日入境後未有出入境紀錄、無在監在押紀錄、於 96年3 月16日失蹤迄今均未經尋獲、94年5 月16日退勞保後 未再加保、並無使用殯葬設施紀錄,此有健保保險投保對象 資料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0 年7 月13日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0 年7 月13日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0 年7 月14日函等附卷為證 ,堪信聲請人主張隋德興於96年3 月16日失蹤之情為真實, 其失蹤已滿7 年,爰依前揭規定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