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債務人千速通風工業有限公司、羅林杉
、羅文科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4年度促字第22904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及第2 、3 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0 年3 月29日以94年度促字第22904 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更正本院94年度促字第22904 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雖於請求金額之敘述 未載明「連帶」給付等字,惟於程序費用部分已明確載明「 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且根據該聲請狀所附之借據及約定 書,亦可見債務人等對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而類 推適用民法第98條同一法理,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準此,法院應准予異議人所 請,將系爭支付命令之主文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 萬元,及自94年5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92 %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30 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1,360
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認為原債權人 向債務人等請求之給付為有理由,遂依其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嗣因原債權人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後,將本件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於100 年3 月21日經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首映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1 年12月10日經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將本件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因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故所有權利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而合併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異 議人)。又異議人於110 年3 月8 日具狀到院聲請就系爭支 付命令之主文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1,360 萬元,及自94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7.592 %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1,000 元。」,經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並無顯 然錯誤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明確記載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額為「債務人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6 0 萬元,及自94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9 2 %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 等連帶負擔。」等語,有系爭支付命令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可查。異議人雖主張:由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借據及 約定書,可證明債務人等對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 程序費用部分已明確載明「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云云;惟 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無任何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之聲 明,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該聲請狀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本不 得逾越聲請範圍,且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與該支付命令聲 請狀之請求相同,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又依民 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於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請求連帶 債務人連帶給付,而係請求連帶債務人為共同給付,於法亦
屬無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裁定更 正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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