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40號
TYDV,109,重訴,440,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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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謝業誠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被   告 李祥浩 
訴訟代理人 張汶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履行期間內,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共3,099 平方公尺)上,如附圖編號A1、A4、B1、B2、C1之地上物( 面積共920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全部土地(面積共3,099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672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得分次 履行,被告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 新臺幣1 萬元,至281,672 元本息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 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49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 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到期部分之假執行。如被告有一期 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時,於原告以所餘尚未清償金額之 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所餘尚未清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 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6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到期部分之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鐵皮屋、豬舍及雞舍,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成 果圖為據,依其測量結果,另為圖示修正)拆除,並將該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 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 理中經測量及計算後,更正暨擴張上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 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77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原於民國73年 3 月15日就系爭土地全部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惟被告 於95年間不自任耕作致該租約向後失效,業經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11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910 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且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第179 條之規定( 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4、B1、B2、C1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2,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6,852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訂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後,均有按年繳交 租金至103 年,自104 年起原告才退回被告郵寄之租金支票 。被告多年來盡心維護系爭土地,所費甚鉅,並無不當得利 。如受不利判決,因被告為低收入戶,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 5,800 元,雖有養豬、雞補貼日常生活開銷,但拆遷房屋及 給付不當得利有經濟上困難,僅能每月償還2,000 元,請求 法院酌定履行期間及分期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全部)。㈡原 告曾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910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㈢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㈣被告為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前案訴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3、31至35 頁),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5 、106 、123 、165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184 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惟被告既辯稱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其簽訂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後,均有按年繳交租 金至103 年,自104 年起原告才退回被告郵寄之租金支票 云云。然前案訴訟已認定兩造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因被告於95年間興建豬舍養豬,將 原有農耕目的改供作畜牧使用,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該租約自95年間起向後失其效力,縱使兩造於98年1 月1 日續訂租約,亦不能使無效之租約回復效力等語(本院卷 第22頁),則該租約自95年間起已不存在,不因被告繼續 繳納租金而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4 、B1、B2、C1之地上物,即屬有據。本院既准原告之請求 ,原告另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為相同請求(選擇合併), 本院即無庸審酌。
㈡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若干: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自明。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 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2.被告自95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 被告雖辯稱其多年來盡心維護系爭土地,所費甚鉅,並無 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原是以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取得使 用系爭土地的權源,本就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 賃物(民法第432 條參照),縱使契約失效亦不代表被告 所支出的費用即應轉嫁為原告所負擔,故被告所辯,並不 可採。
3.經查,系爭土地周圍為農地、住家及少數工廠,後方有新 屋溪通過,其左下方有後湖塘,周遭商業活動並不發達。 距離新屋區市區開車為5 至7 分鐘可至桃園市新屋區公所 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 GOOGLE地圖照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5 、113 至119 、16 7 、201 、203 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 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4 %為適當。 4.又系爭土地有3 筆且申報地價相異,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1頁),原告自願以申報地價最低 的1265地號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184 頁),其歷年申報 地價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原告於109 年8 月3 日起訴,原 可請求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僅請求自104 年11 月4 日起至109 年11月9 日止,暨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仍屬有 據。故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1,672 元,及自10 9 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4,49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1月 10日起(繕本於109 年11月9 日送達,本院卷第4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酌定履行期間:
㈠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 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 達於被告時起算。法院依第1 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 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9 6 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非少,勢必花費相當時間始 能拆除,且被告及其家人需另覓適當住居搬遷安置,確需相 當時間始能履行,斟酌被告之情況及兼顧原告之利益,爰酌 定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之履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後6 個月。 ㈢又被告陳述其經濟上有困難,請求分次履行不當得利,業據 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列冊期間至109 年12月)及配偶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1頁),原告則表示請依 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經本院調取被告109 年度 財產所得(個資卷),被告雖無所得,惟名下有房屋1 棟、 建地2 筆、田地1 筆,財產總額200 餘萬元,考量被告已逾 65歲,名下有房屋1 棟可供自住,而田地則變價不易,且其 109 年為低收入戶等情,爰准許被告每月償還1 萬元,至28 1,672 元本息清償完畢為止,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就 每月發生之不當得利4,496 元,為促被告儘速返還系爭土地 ,此部分不准許分期給付。
㈣被告雖表示僅能每月償還2,000 元云云,然被告名下既有房 屋及土地,並非全無資力之人,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收 入或開銷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故被告請求每月償還2,000 元 ,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如主文所示第1 項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2 項及第 3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就主文第2 、3 項之給付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之。惟就主文第1 項,本院既已酌定自本判 決確定後6 個月之履行期間,即無從宣告假執行,則此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110 年 3 月 19 日楊測法複字第 00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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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