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26號
TYDV,109,重訴,42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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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鄭百成 
      鄭百宏 
      鄭簡惠美
      鄭姚霖 
      鄭永銘 
      鄭育惠 

      陳簡美鈴
      陳宗麟 
      陳怡靜 
      楊東燐 
      楊舒惠 
      楊佳文 
      車陳淑娟
      林鄭阿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追 加 原告 鄭百甫 
      姜光偉 
      姜光傑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 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嘉聰 
訴訟代理人 洪幸子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謝呂泉 
訴訟代理人 陳文清 
      李芷芸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坐落在桃園市 ○○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261-4 ⑴ 、261-2 ⑴、550-1 ⑴部份;264-3 、263-1 地號(即附件 附表所示之未登記土地部分)土地全部;及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373 ⑴部分,於日治時期即為海山堡段月 眉庄小段262-1 號番地為其先祖鄭和春與他人所分別共有, 鄭和春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現該部分土地已浮覆,所有權 應歸於鄭和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 造間就系爭番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等情,於兩造間即屬不明 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 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 求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確認之訴,附此敘明。
二、追加原告鄭百甫姜光偉姜光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日治時期海山堡段月眉庄小段262 -1號番地(下 稱系爭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鄭和春,權利範圍為3 分之



2 。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河 川,後於民國54年間浮覆而回復原狀,即現今桃園市○○區 ○○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261-4 ⑴、261-2 ⑴、550-1 ⑴部份;264-3 、263-1 地號土地全部;以及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373 ⑴部分(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分稱則僅以地號表示),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具體位置及面積,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 番地具有同一性,足證系爭土地確實已回復原狀。既系爭土 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 地所有權人鄭和春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 准。系爭土地之前身為系爭番地,且已於日治時期登記為鄭 和春所有,故系爭土地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政府光復後辦 理土地總登記,並非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故本件系 爭土地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已證明為 其原有者,則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第82 8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聲明如下: ⒈確認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如附件即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61-4 ⑴部 份(面積336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為 被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
⒉確認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如附件即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61-2 ⑴部 份(面積1,78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 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
⒊確認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如附件即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0-1 ⑴部 份(面積156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為 被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
⒋確認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如附件即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64-3 部份 (面積162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為被 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
⒌確認附件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未登錄部份(面積462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3 分之2 ,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 ⒍確認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件即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73 ⑴部份( 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為被告及 追加被告公同共有。
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如附件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261-4 ⑴部份土地於90年1 月4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如附件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261-2 ⑴部份土地於90年1 月4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⒐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如附 件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550-1 ⑴部份土地於104 年1 月5 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
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
⒒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於109 年7 月3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
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如附件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373 ⑴部份土地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部分: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則以:原告提出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僅係依 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作為基礎繪製而成,並非由地政機關經 現場勘測依程序進行土地複丈所製,難認該複丈圖足資證明 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浮覆之範圍。再者,原告於109 年10月 始主張請求回復所有權,是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且大溪區公所以所有之意思,於54年開始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69 條之法理, 系爭土地應由伊取得所有權,並於104 年縣市升格時由伊接 管,伊占有該土地乃係本於所有權所為之行為,無民法第76 7 條所謂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情事,原告自無從主張物上請求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主張渠等繼承之系爭番地 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惟其提出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係 依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辦理,未經實地 指界測量,原告未舉證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又土 地法於25年3 月1 日施行,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因坍沒成為河



川而消滅所有權之事實係發生在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土地法 施行前,應無土地法第12條之適用。再者,原告至遲於89年 9 月15日系爭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原告即得請求回復 所有權,惟其於109 年10月15日方起訴請求,已逾未登記不 動產物上請求權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受告知訴訟人桃園市政府大溪區公所則以:系爭土地之前是 何人所有,伊不清楚,這塊土地是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等 語,資為抗辯。
㈣受告知訴訟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則以:系爭261-4 地號土地 是在92年申請無償撥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受告知訴訟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則以:系爭550-1 地號土地 係在升為直轄市後接管,上開土地是水利用地,目前沒有在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和春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 3 分之2 ),又其與追加原告均為鄭和春之繼承人,自得繼 承取得並公同共有系爭番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4頁、第253 至 292 頁),堪可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即為系爭 土地,並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桃園市政府所有,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 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細譯兩造攻 防內容,本件首應審究系爭番地是否為系爭土地?經查: ㈠系爭番地於23年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此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10日溪地測字第1090017586號函 所附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頁 )。再者,原告固稱系爭番地浮覆後即為系爭土地,雖據其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 108 )溪測土字第00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惟觀諸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第一項「本案 土地係於昭和9 年間因旨揭地號敷地閉鎖滅失,申請人無法 現場指界供勘測,本成果圖僅提供測量技術依申請人所提供 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辦理,浮覆地範圍詳如附表( 指附件附表)」此有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足見 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未經現場指界供勘測,而係由 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予大溪地政事務所套繪現有地籍資料, 值此,系爭番地是否為系爭土地,尚無從認定。 ㈡再者,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內分登記番號、表題部及甲、乙



、丙區,表題部表示欄係記載土地標示有關事項,甲區事項 欄係記載所有權有關事項,乙區事項欄係記載典權、胎權有 關事項,丙區事項欄係記載贌耕權有關事項。惟觀諸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番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表題 部之壹番、貳番表示欄位記載「壹分四厘八毛五糸」,此有 上開土地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頁),換算面積則為 1,440 平方公尺【1 分等於293.4 坪,1 平方公尺等於0.30 25坪;計算式:(1.485x293.4 )/0.3025= 1,44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 2,934 平方公尺顯有巨大差距。至原告主張土地登記簿表題 部之參番表示欄位載有「參分二毛五糸」(經換算為2,934 平方公尺),然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簿表題部之參番表示欄位 ,並無法辨識有「參分二毛五糸」等文字之記載,且綜觀上 開土地登記簿內容,亦無「參分二毛五糸」之記載,桃園市 ○○地○○○○○○○○○○○○地○○○○○○段000 ○ 0 地號參番欄所示之面積究竟為何一節,因字跡難以辨識, 又無其他可供參考之佐證資料,故無法確認該項記載之面積 為何」等情函覆本院,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16日溪地登字第110000345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55 至 356 頁),是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番地之面積與附件所示系 爭土地之面積顯有重大差異,堪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並非 相同土地。
㈢從而,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因無法指界供勘測,僅係依原 告所提相關資料套繪,且系爭番地記載面積亦無法確認與系 爭土地面積相符,無從僅以原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即可據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則原告既未能 證明系爭番地浮覆後即為系爭土地,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番地浮覆後即為系爭土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及請 求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最後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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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