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葉步星
葉雲安
葉雲集
薛能榮
薛智仁
薛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惠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追加林鑫吉為被告,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 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依首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方屬 當事人適格。而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 為原告及已故之訴外人葉阿婆,而林鑫吉為葉阿婆之子葉阿 苟之女林鳳之子,且並未拋棄繼承,自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惟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林鑫吉為被告,起訴要件尚有欠缺, 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