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蘇振榮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范勻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九日起 ,暨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 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為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1,43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5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5 頁);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355 元, 及其中60萬1,435 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 其中17萬920 元至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鹽庫街往春日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鹽庫街與春日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春日路(往莊敬路方向)時,本應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該時鹽庫街號誌係紅燈,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 春日路往莊敬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胸部、左上臂、右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併股骨開放性骨折 、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醫療費用 9 萬1,817 元、②醫療材料553 元、③看護費用(包含親屬 看護及居家看護費用)9 萬1,600 元、④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21萬9,135 元、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萬元、⑥機車損 壞費用:1 萬9,250 元、⑦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77萬2, 355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亦有超 速之過失。另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金額,表示意見 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②醫療材料部份,不爭執 ;③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④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不爭執;⑤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認為不應再為請求;⑥機 車損壞部分,希望以之前的修車費先算折舊後,再去計算殘 值;⑦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另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給付6 萬4,054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車禍,原告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3 月11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紀錄表為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56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4至27頁、第32至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原告77萬2, 35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給付而應予扣除?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中間省略)……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 。
2.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 號誌為紅燈,即不得駛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轉彎時應禮 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未 注意而於紅燈時貿然駛入路口並右轉彎,致與原告機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 本件車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費用 共40萬3,105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①醫療費用9 萬1,817 元、②醫 療材料553 元、③看護費用(包含親屬看護及居家看護費用 )9 萬1,600 元、④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萬9,135 元之損 害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病房照顧服務員收據、醫 材費用收據、所得明細單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 字第25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之1 至13頁、第15至17頁 ;本院卷第125 至1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9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40萬3, 105 元(計算式:91,817元+553 元+91,600元+219,135 元=403,105 元),乃屬有據。
2.勞動能力減少損害費用10萬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挫傷併股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業經前所認定,而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因該右股骨骨幹骨折,殘存右大腿緊 、痛及疤痕等症,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原告 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為9 %等情,則有該院110 年8 月2 日長庚院林 字第110035028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是 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有理 由。而原告為44年10月21日生,至其65歲(即法定退休年齡 )時為109 年10月21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 損害之期間為108 年6 月1 日(即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屆 滿之翌日)至109 年10月21日,核屬有據。爰以原告車禍前 兩個月平均薪資7 萬3,045 元(參附民卷第15至17頁之所得 明細單,計算式:72,255元+73,835元=146,090 元,146, 090 元÷2 =73,045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乘以9 %,核計其金
額為10萬6,009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而原告就此部分 僅請求10萬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是認其此部分主張 為可採。
3.機車損壞費用7,700元。
⑴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 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 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經查,系爭車輛雖業經報廢,而已無修復之可能,然依前揭 說明,仍得依法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原告機車購入 時之價格為7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 頁 ),而系爭車輛為104 年4 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原告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2 月23日, 使用之時間已超過耐用年限,故依上開規定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為7,700 元(計算式:77,000元×1/10=7,700元),顯較 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3 萬9,600 元為低,是難認原告機車有 修復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該機車之損害應賠償其 機車殘值7,700 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發電廠 之主管(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則為傳統產業公司代理
主管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再參酌兩造名下之財產狀 況(見本院個資卷),被告致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1萬805 元(計 算式:403,105 元+100,000 元+7,700 元+200,000 元= 710,80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云云。惟 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而依原告乃自陳其當時 車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尚難認其有超速之 情形;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遭提告過失 傷害部分,亦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查卷第38頁及其反 面);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有超速之情形,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㈣原告受領有強制險給付6 萬4,054 元而應予扣除,故原告所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減為64萬6,751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合計為6 萬4,054 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予扣 除,則於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萬6,75 1 元(計算式:710,805 元-64,054元=646,751 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60萬1,435 元,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8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嗣原告於110 年1 月18日當庭出 具民事準備書㈠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77萬2,355 元,該狀紙 繕本由被告當庭收受,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95頁),則原告就其所得請求金額中之60萬1,435 元,請 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9 日起,就剩餘之金額4 萬5,316 元則請求自被告收受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之翌日即110 年1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6,751 元,及其中60萬1,435 元自108 年9 月9 日起,其中4 萬5, 316 元自110 年1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予以駁回。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勞動力減損損失之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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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
│ │
│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77,878 元│
│【計算方式為:73,045×15.52053712+(73,045×0.│
│64516129)×(16.45803712-15.52053712 )=1,177│
│,878.077456697。 │
│其中15.52053712 為月別單利(5/12)%第16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16.45803712 為月別單利(5/12)%第│
│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 4516129 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 64516129)。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
│ │
│二、1,177,878 ×9 %≒106,009 ,小數點以下四捨│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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