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7號
TYDV,109,訴,77,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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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劉丹鳳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被   告 劉海晏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賦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劉明應 

被   告 劉展文 
      劉展鵬 

      温秀惠 
      劉承運 
      劉岱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鳳梅 
被   告 劉丹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秀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筆 土地則僅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 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法令規定,則 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為此,爰依民法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兩 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下稱楊梅地政)民國110 年5 月24日楊地測字第1100006557 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0 年3 月18日楊測法複字第7600號 、複丈日期110 年4 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即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劉海晏劉明應劉承運劉岱雲以:上開楊梅地政函 文所附複丈日期110 年4 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即 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係依現共有人使用土地之位置劃分,故本 件採用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為妥適等語,資 為抗辯。
四、被告劉展文則以:系爭土地應依各房長輩於75年1 月19日簽 署之分管協議書所示之位置分割等語置辯。
五、被告劉展鵬係以:希望依共有持分土地分管自耕實測圖(下 稱系爭分管圖)之位置為分割,且伊於現使用之土地區塊已 耕種多年,並出資建有鐵皮建物,希望可分得此部分之土地 等語為辯。
六、被告劉丹純則陳述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七、被告温秀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八、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 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 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為楊梅都市計畫農業區 內之土地,無依法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亦無耕地分割之限 制,故其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照片8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10 8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65號卷第28至48頁、第72至86頁;本 院卷一第131 、178 至180 頁)。且為被告劉海晏劉展文劉展鵬劉明應劉承運劉岱雲劉丹純所不爭執。被 告温秀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九、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部分,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 ,既無不符,自應准許。
十、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本文、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且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 號、68年台上 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查,被告劉展文、劉展 鵬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 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 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 ,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況系爭分管圖上所載之地號包含楊梅區大金山下段月眉 山下小段第28、29、53、5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不全然 相同,是系爭分管圖自不能完全適用於本件分割方案甚明。 加以被告劉展文劉展鵬並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是其等 所辯,尚無可採。另被告劉海晏劉明應劉承運劉岱雲 雖主張附圖二及附表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惟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成德一街26巷延伸後之道路兩側, 其中55地號土地上有2 鐵皮建物,原告主張55地號上有水道 通過柏油路下方至53地號土地,惟外觀無明顯水路形狀,僅 部分土地成沼澤狀態。其餘土地均為荒地,上有雜草及樹木 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楊梅地政測量人員 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二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2 、366 、368 頁);另上開道 路為3.78公尺寬,有原告陳報之測量結果及照片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開既 有道路作為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對外通路所用,並由兩造依原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固無不當;惟參之系爭土地各 部分之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本院認若以附圖二及附表三為分割方 案,則其中編號G 、編號H 土地雖有臨路,惟其形狀細窄狹 長,難以作為建築基地或其餘經濟活動之利用;且此方案將 附圖二編號E 及編號I 土地分予被告劉明應,其面積大小極 不平均,其中編號I 土地更僅比道路略寬而有難以利用之缺 點,難認得使系爭土地全部均得發揮良好之經濟上利用價值 。本院復審酌系爭分管圖雖不能拘束本院,惟與原告之分割 方案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仍屬較為相符,且分得之土



地部分形狀均較為完整,各筆土地均可為良好使用,俾地盡 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堪認適當可採 。
十一、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之原物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 各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則 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 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 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附表一:
┌────────────────────────────┐
│地段: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段月眉山下小段 │
├─┬────┬─────────────────────┤
│編│共有人 │合併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姓 名 ├───────┬─────┬───────┤
│ │ │53地號 │53-1地號 │55地號 │
│ │ │面積:16,273 │面積:510 │面積:13,191 │
├─┼────┼───────┴─────┴───────┤
│1.│劉丹鳳 │1/20 │
├─┼────┼─────────────────────┤
│2.│劉海晏 │1/5 │
├─┼────┼─────────────────────┤
│3.│劉展文 │1/20 │
├─┼────┼─────────────────────┤
│4.│劉展鵬 │1/20 │




├─┼────┼─────────────────────┤
│5.│劉明應 │1/5 │
├─┼────┼─────────────────────┤
│6.│温秀慧 │2/10 │
├─┼────┼─────────────────────┤
│7.│劉承運 │1/10 │
├─┼────┼─────────────────────┤
│8.│劉岱雲 │1/10 │
├─┼────┼─────────────────────┤
│9.│劉丹純 │1/20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桃園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合併後所有權應有部分 │
│號│姓 名├──┬──┬──┬──┬──┬──┬──┬──┬──┬──┬───┤
│ │ │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 │
│ │ │A │B │C │D │E │F │G │H │I │J │K │
├─┼───┼──┼──┼──┼──┼──┼──┼──┼──┼──┼──┼───┤
│1.│劉丹鳳│ │ │ │ │1/1 │ │ │ │ │ │1/20 │
├─┼───┼──┼──┼──┼──┼──┼──┼──┼──┼──┼──┼───┤
│2.│劉海晏│ │ │ │ │ │ │ │ │1/1 │ │1/5 │
├─┼───┼──┼──┼──┼──┼──┼──┼──┼──┼──┼──┼───┤
│3.│劉展文│ │ │1/1 │ │ │ │ │ │ │ │1/20 │
├─┼───┼──┼──┼──┼──┼──┼──┼──┼──┼──┼──┼───┤
│4.│劉展鵬│ │ │ │ │ │ │ │ │ │1/1 │1/20 │
├─┼───┼──┼──┼──┼──┼──┼──┼──┼──┼──┼──┼───┤
│5.│劉明應│ │ │ │ │ │1/1 │ │1/1 │ │ │1/5 │
├─┼───┼──┼──┼──┼──┼──┼──┼──┼──┼──┼──┼───┤
│6.│温秀惠│ │ │ │ │ │ │1/1 │ │ │ │2/10 │
├─┼───┼──┼──┼──┼──┼──┼──┼──┼──┼──┼──┼───┤
│7.│劉承運│1/1 │ │ │ │ │ │ │ │ │ │1/10 │
├─┼───┼──┼──┼──┼──┼──┼──┼──┼──┼──┼──┼───┤
│8.│劉岱雲│ │1/1 │ │ │ │ │ │ │ │ │1/10 │
├─┼───┼──┼──┼──┼──┼──┼──┼──┼──┼──┼──┼───┤
│9.│劉丹純│ │ │ │1/1 │ │ │ │ │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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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共有人│大金山下段月眉山下小段53、53-1、55地號土地 │




│ │ │合併後所有權應有部分(方案二) │
│號│姓 名├──┬──┬──┬──┬──┬──┬──┬──┬──┬──┬──┤
│ │ │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
│ │ │A │B │C │D │E │F │G │H │I │J │K │
├─┼───┼──┴──┴──┴──┴──┴──┴──┴──┴──┴──┼──┤
│1.│劉丹鳳│ │1/20│
├─┼───┤ ├──┤
│2.│劉展文│各分得編號C、D、G、H土地之一,應有部分均為1/1 │1/20│
├─┼───┤ ├──┤
│3.│劉展鵬│惟就左列何人應分得上開各筆編號之土地,並未指明。 │1/20│
├─┼───┤ ├──┤
│4.│劉丹純│ │1/20│
├─┼───┼──┬──┬──┬──┬──┬──┬──┬──┬──┬──┼──┤
│5.│劉明應│ │ │ │ │1/1 │ │ │ │1/1 │ │1/5 │
├─┼───┼──┼──┼──┼──┼──┼──┼──┼──┼──┼──┼──┤
│6.│温秀惠│ │ │ │ │ │1/1 │ │ │ │ │2/10│
├─┼───┼──┼──┼──┼──┼──┼──┼──┼──┼──┼──┼──┤
│7.│劉承運│1/1 │ │ │ │ │ │ │ │ │ │1/10│
├─┼───┼──┼──┼──┼──┼──┼──┼──┼──┼──┼──┼──┤
│8.│劉岱雲│ │1/1 │ │ │ │ │ │ │ │ │1/10│
├─┼───┼──┼──┼──┼──┼──┼──┼──┼──┼──┼──┼──┤
│9.│劉海晏│ │ │ │ │ │ │ │ │ │1/1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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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