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聖文
上列抗告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72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10 年7 月9 日109 年度訴字第722 號民事裁定命 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0 年7 月14日送達抗 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110 年8 月 26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為憑, 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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