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洪梅妹
廖聖文
廖玄治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能達
廖玲琴
廖靜雲
徐欣怡
徐美琪
徐美琳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7 月9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此項裁 定已分別於110 年7 月14日送達廖洪梅妹及廖聖文、110 年 7 月16日寄存送達予廖玄治戶籍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附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雖必須合一確定,然因上訴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視同上訴人即無視同上訴之問題,並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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