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徐福助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87元。惟查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與原告及第三人徐代欽、徐代熙、徐名盛間就坐落桃
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北勢段398 之2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民國69年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
在,自應以原告訴請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土地於起訴時價
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68,470 元【計算式:(351.90
㎡×73,900元/ ㎡×1/3 =8,668,4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833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64,74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