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6號
TYDV,109,訴,326,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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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管劉淑妹

訴訟代理人 管榮昆 

被   告 潘明貴 
      唐四仁即吉昇實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唐志威 

      陳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被告潘明貴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唐四仁即吉昇實業社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 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500,000 元者,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係於檢察官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795 號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即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且因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先予敘明。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96,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表明不就民國107 年10月5 日平鎮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醫藥費50元請求 賠償(見本院卷第282 頁),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潘明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潘明貴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然於107 年 5 月11日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駕駛執照,已屬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人,竟仍受僱於唐四仁即吉昇實業社(下稱唐四仁 )擔任大貨車司機,以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並於107 年8 月6 日下午6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為唐四仁執行職務 ,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 段往文化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市平鎮區復旦路2 段211 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同向右側適有伊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 行車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肘挫傷合併脫臼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潘 明貴前述行為,乃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人格權,且 係受僱於唐四仁)而在執行職務時為之,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醫藥費用92,517元、看 護費用70,000元、救護車費用4,000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30,000元及慰撫金1,000,000 元,並聲明求為: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96,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潘明貴以:伊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唐四仁以:潘明貴於107 年7 月底至8 月初間向伊應徵司 機時,有提供大貨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正本予伊看,該大 貨車駕駛執照上記載有效期限至108 年10月18日,伊當下 確實不知潘明貴有駕駛執照被吊銷之情事,否則根本不會 聘僱潘明貴擔任駕駛。原告於事發當時係經由潘明貴駕駛



之系爭大貨車右側而繼續往前行駛至停止點,又系爭大貨 車右轉時,潘明貴有事先打右轉方向燈,原告應可輕易察 知該大貨車之存在,惟原告無任何閃避、減速及煞車之跡 象,且當時若原告有戴安全帽,傷勢應會更輕微,足見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部分,收據如與正本相符即不爭執,惟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收據影本無法辨識日期為何,107 年9 月12日至黃永輝診所就醫支出之醫藥費,原告應舉證說明 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一品堂中醫診所107 年8 月14日收 據已記載「複診」等文字,可推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 有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紀錄,且一品堂中醫診所107 年8 月 14日、9 月5 日、9 月6 日、9 月7 日收據,僅記載科別 為「傷科」等文字,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且為回復原告 所受傷勢所必要,原告均未舉證;關於救護車費用部分不 爭執;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照顧 1 個月等語,又原告於住院期間有院方護理人員照顧原告 ,原告僅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關於增加生活支 出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而不良於行,然原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相關費用之收據,亦不能證明支出費 用之必要性;關於慰撫金,原告未舉證何以伊與潘明貴需 負擔如此高額之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1.本件原告主張:潘明貴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然於 107 年5 月11日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駕駛執照,已屬未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竟仍受僱於唐四仁擔任大貨車司機 ,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 2 段往文化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 段 211 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右轉,同向右側適有伊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該 處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 撕裂傷、左肘挫傷合併脫臼及多處骨折等傷害等情,有臺 北榮總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 醫院(原名壢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行車紀錄紙、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57、61頁;本院卷第93、141 至144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07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22 至31、3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至潘明貴辯稱:現在沒有工作云云,僅係潘明貴能否履行 賠償責任之問題,對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並無影響。另 原告請求唐四仁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唐四仁所否認,並抗辯:潘明貴應徵司機時,有提供大 貨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正本,該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記載有 效期限至108 年10月18日,伊不知潘明貴駕駛執照已被吊 銷云云,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僱用人應盡之注意, 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 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仍就各個別執行職務之情形予 以相當監督。又僱用人就上開免責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唐四仁就其抗辯,固提出潘明貴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 照,僅為擔任普通大貨車駕駛之基本條件,唐四仁並未舉 證其對於潘明貴個別執行職務時有何具體監督、防免危險 之機制,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3.潘明貴於上開時間、地點,受僱於唐四仁而執行職務期間 ,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人格權 ,唐四仁未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唐四仁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
2.唐四仁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可查知系爭大貨 車即將右轉,然未為任何閃避、減速及煞車,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有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93頁),加以卷附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9 月22日桃市 鑑1090991 案鑑定意見書所載該會鑑定意見,亦認本件事 故之發生,以潘明貴無照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慢車 先行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以原告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 141 至144 頁)。據此,原告及潘明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潘明貴 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3.唐四仁雖抗辯:原告未戴安全帽,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左側有車之情事,卻未閃避、減速、煞 車,原告就本件事故尚有此等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電動輔助自行車 並未有如機車般要求駕駛人配戴安全帽之規定,自不能因 為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就加重原告與有過失之 程度,唐四仁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另潘明貴於警詢時 稱:綠燈亮起伊從後照鏡看,沒有發現人或車,就起步右 轉,車速約5 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 頁),原告於警詢時 稱:對方大貨車右轉也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右轉撞到伊, 伊當時車速約3 公里,車速很慢等語(見偵卷第9 頁), 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及潘明貴均正值綠燈起步,車 速均十分緩慢,且時速3 至5 公里是可隨時因應前方行車 狀況應變之車速,難認原告於此等車速下,尚有未減速、 煞車之過失,唐四仁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部分: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92,517元等語,並 提出臺北榮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包含住院及門診)、陽 明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黃永輝診所收據、壢新醫 院收據,以及一品堂中醫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21至55頁),唐四仁則以前詞抗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體傷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4,587元 等情,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部電腦查詢 理賠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 頁),此等保險金應 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金額扣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榮總住 院之5 日(107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11日)及出院後之1 個月,均需專人看護,而其係受親屬看護,應按行情以每 日2,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0,000元(計算式 2000×〔30+5 〕)等語,並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57頁),惟為唐四仁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然查:醫院普通病房之護理人員僅為護理行為,並不包 含病患之生活起居,是原告住院5 日亦有受專人看護之必 要,唐四仁所辯,為不可採,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救護 車費用4,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4.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 於行,經醫生診斷需長期復健,故購買助行器,並支出往 來復健交通費用,合計支出30,000元云云,並提出陽明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惟原告未提 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確有購買助行器及支出交通費用,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5.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潘明貴



上開侵權行為而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 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 事故發生的行為及過失之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 告所受傷害及其就醫、休養、復健及須受看護之期間等事 項,兼衡原告與被告於106 、107 年間財產所得(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69 至206 頁)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體傷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94,587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部 電腦查詢理賠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 頁),且已 扣抵醫藥費92,517元,已如前述,其已記載係理賠原告於 本件事故之「體傷金額」,則未扣抵醫藥費部分,不流用 於其他項目之扣抵,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9,200 元(計算式 :〔70000 +4000 +400000〕×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7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潘明貴自108 年12 月14日起、唐四仁自109 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唐四仁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云云,惟因本件乃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且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已如前述,一經本院判決後全案即告確定,即 無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之聲請,無權利 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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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