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81號
TYDV,109,訴,2881,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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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黃妤喬(兼黃永政之承受訴訟人)

      黃承潮(即黃永政之承受訴訟人)

      黃承瑋(即黃永政之承受訴訟人)

      黃婉螢(即黃永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水泥建物(面積85.58 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水泥建物(面積53.75 平方公尺)、編號C水泥突出物(面積8.7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 原列被告黃永政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等,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等件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14-18 、66頁),並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黃承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60480 分之39439 ,下合稱系爭土 地),詎訴外人黃永政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水泥建物(面積85.58 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 之鐵皮水泥建物(面積53.75 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之水



泥突出物(面積8.7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業已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而黃永政死亡後,被告 等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妤喬黃承潮黃婉螢則以:被告等祖父表示其業已 給予系爭土地是時共有人金錢補貼,故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 意黃永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另系爭土地原為祭 祀公業黃啟珊所有,後來讓渡予黃梅生祭祀公業,原告則為 黃梅祭祀公業管理人,詎原告竟以詐騙手段令黃永政等黃 梅山祭祀公業派下員提供證件資料,私自將系爭土地登記至 原告自己名下,已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嫌,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承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為黃永政所搭 ,黃永政去世後,系爭地上物由被告等繼承一節,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22-52 、67、7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一節,則為被 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 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等繼承黃永政所 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以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舉證證明有何正當 權源,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僅稱黃永政有得該是土地共 有人之同意,並已給付補償金云云,但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僅以其等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



於被告等之認定。至被告等雖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合法權 利人一節,然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於108 年11月18 日以買賣原為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推定為具有 適法之權利,雖被告等提出賣渡合約書、土地登記手抄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欲以為證,惟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 系爭土地變更登記沿革,對於如何證明原告係因詐欺行為而 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實付之闕如,被告等僅以此作為原告 以不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證據,已屬速斷,是本 院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權利狀態,認定原告確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身份,即無不當之處。則被告等既無法證明系爭 地上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 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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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