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74號
TYDV,109,訴,2574,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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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2574號
原   告 簡聰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彭淑娟
被   告 麥鳳嬌

訴訟代理人 劉淑君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胡玉英

      邱金燕

      黃明輝

      李育賢

      俞長春

      阮玉鳳

      廖麗絲

      劉康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德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 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後變更聲明為後述聲明所示,另本件起訴時原以彭淑娟為原 告並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嗣簡聰田亦追加為原告,並 追加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77 、178 頁),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基於同一房屋漏水 之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社區住戶並為上下層鄰居關係,然因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 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水管漏水,以致樓下住戶即 原告簡聰田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多處滲水並持續多年 ,原告持續進行牆面粉刷工程皆未有改善。嗣被告於民國10 8 年8 月會同相關人士進入原告屋內會勘,確認漏水情況並 欲改善,然皆未有成果,致原告彭淑娟生活起居受影響甚據 ,並因漏水而滑倒致腿部骨折,精神亦受折磨多年,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進行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及 廚房流理台漏水修復工程,並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淑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規 定,共有及共用部分清潔維護本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故房 屋漏水情況如係社區頂樓平台排水管堵塞及房屋屋齡老舊所 致,自應由管委會負責維護修繕,兩造所居社區多層住戶皆 因上述原因而有漏水等情,並非僅原告房屋有漏水損害。 ㈡綜上,被告房屋漏水情況既因社區頂樓平台排水管堵塞及房 屋屋齡老舊所致,故原告房屋漏水情況被告自非負擔全責, 況被告亦自費請相關水電工程行就頂樓排水堵塞清淤及防水 修護,並非無意處理漏水等情,故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簡聰田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彭淑娟 為原告簡聰田之配偶並同住於系爭4 樓房屋,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有漏水、原告房屋有損壞及原告 彭淑娟滑倒骨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94 條、195 條第1 項、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房 屋多處滲水,致原告有上開之損害,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房屋 有漏水一事,但否認係因被告房屋水管漏水導致,故原告應 就原告房屋滲水係因被告房屋水管漏水所致負舉證責任。如 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則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 明之不利益。查原告雖提出原告房屋滲水照片、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然原告房屋滲水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房屋受有漏滲 水之損害,並不能證明損害之原因,診斷證明書亦僅能原告 受有傷害,惟亦無法證明受傷之原因。又證人即修繕被告房 屋漏水之水電工呂穗枝證稱:我去被告房屋查看漏水時,冷 熱水管管路都在漏水,我就把冷熱水管都換新的,舊的冷熱 水管就沒在用了。換了明管後,不可能漏水到4 樓,除非4 樓自己屋內有漏水等語。然原告房屋於被告房屋更換水管後 ,仍持續有滲水之情形,其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房屋水管漏水 所致,並非無疑。受告知人廖麗絲到庭陳稱:我是80號5 樓 之住戶,樓下4 樓住戶也曾說我們馬桶有漏水,但處理完就 沒有漏水的問題了。當時被告作明管時,80號4 樓也有漏水 的問題,後來請人來處理,發現管線不是我們的,可能是82 號整棟因為建造的問題,導致整棟都有壁癌,樓梯間也是等



語。受告知人黃明輝到庭陳稱:我是82號3 樓之住戶,整棟 大樓不是一般公寓的結構,我曾發現4 樓浴室有漏水,就造 成我們3 樓全部都是水等語。受告知人劉康成之訴訟代理人 劉德漢到庭陳稱:我是80號3 樓之住戶,108 年8 月有發現 80號4 樓漏水到我家,他們當時處理完就沒有漏水了等語。 參上開受告知人3 人所言,可知桃園市○鎮區○○路○○段 000 巷00號、82號房屋多有漏水問題,整棟建築甚至樓梯間 都有壁癌,可能係整棟建築結構問題所致。另兩造均不願支 付鑑定之費用,故僅憑原告提出之原告房屋滲水照片,難以 認定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即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或妨害 原告簡聰田之所有權。
㈢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要旨)。查原告房屋滲水是否係因被 告房屋漏水所致尚非無疑,已如前述,且縱原告房屋滲水係 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然在一般客觀情形下,並不當然會因 房屋漏水而滑倒,且原告彭淑娟對其係因房屋滲水才滑倒一 事並未舉證以明,是尚難僅憑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彭淑娟骨 折與被告房屋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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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