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黃震達
黃學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黃子紜
黃楓嵐住同上
黃震龍
黃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震達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898 (1 )、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同段八九 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9 (2 )、面積三百零三平 方公尺及同段九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0 (1 ) 、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黃學淵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899 (1 )、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三、被告黃子紜、黃楓嵐、黃震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1 (2 )、面積八十七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黃金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901 (1 )、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黃震達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零捌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黃學淵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黃子紜、黃楓嵐、黃震龍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 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黃金城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陸佰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 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及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黃震達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地段○000 地號及同段899 地號內,如 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下稱系爭285 號旁鐵皮屋】,約288 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黃學淵應將 坐落系爭地段899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房舍 (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系 爭65號建物】,約136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 為準)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㈢被告黃子紜、黃楓嵐、黃震龍應將坐落系爭地 段901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之房舍(門牌地 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71號建 物】,約8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建 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黃金城應將坐落系爭地段901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橘 色螢光筆部分之房舍(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下稱系爭73號建物】,約131 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嗣依本院囑託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現場勘驗之測量結果具狀變 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黃震達應將坐落系爭地段898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8 (1 )、面積60平方公尺及同段89 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9 (2 )、面積303 平方公
尺及同段9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0 (1 )面積9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㈡被告黃學淵應將坐落系爭地段899 地號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899 (1 )、面積1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建物)拆 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黃 子紜、黃楓嵐、黃震龍應將坐落系爭地段901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901 (2 )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黃金城 應將坐落系爭地段9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1 (1 )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核其所為變更,分別係就現 場勘驗之測量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另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現況,本於遭無權占有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被告返還土地之對象,均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震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即伊之前手黃學浮原為坐落系爭地 段898 、899 、900 、901 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103 年間訴請裁判 分割,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 分割確定後,復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901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拍賣程序,並由黃學浮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 地,嗣黃學浮於109 年4 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並移轉登 記予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伊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被告黃震達、黃學淵、黃子紜、黃楓嵐、黃震龍、黃金城 對於系爭土地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卻分別於如附圖編號 898 (1 )、899 (1 )、899 (2 )、900 (1 )、901 (1 )、901 (2 )所示位置搭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全體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占有之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震達部分:被告黃震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 勘驗期日到場陳稱:系爭285 號旁鐵皮屋係伊於78年為開設 工廠所興建,停業後該鐵皮屋作為囤放機械設備之用等語。 ㈡被告黃學淵則以:伊前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 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65號建物乃伊祖父所興建,嗣於67年間 由伊父親改建,伊世代居住於系爭65號建物,迄今已近1 世 紀之久,可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使用 之約定,伊並非無權占有;另系爭土地雖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惟伊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主張兩造間具有法定租賃關係,應屬有權占有;又系 爭65號建物早已興建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於取得系爭土 地時,從外觀應可得知系爭土地有原共有人占用之事實,應 認原告有默示同意容忍系爭65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 況系爭65號建物現仍屬完整且使用狀態良好,驟然訴請拆除 ,影響被告權益甚鉅,造成社會資源浪費,其起訴顯有權利 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黃子紜、黃楓嵐、黃震龍均以:伊三人之父親黃學言原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 71 號建物係伊三人繼承伊 父親而取得,伊三人自出生即居住於系爭 71 號建物。原告 未先與伊三人協商解決之道,逕提訴訟,是伊三人無法配合 原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黃金城則以:系爭73號建物係伊繼承伊之母親黃曾秀珍 而取得,並於108 年11月27日完成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而系爭73號建物乃伊之父親黃盛柴於40年間分戶取得,並 於57年12月1 日裝表供電,世居迄今已近70年,確係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另伊內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係爭73號 建物,繼續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雖尚未向登記 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惟顯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 定,伊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原告之前手黃學浮於取 得系爭土地前已知系爭7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甚於 原告提起本訴訟後,伊積極透過訴外人黃學舜表達欲與原告 協商之意願,原告均置若罔聞,顯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民事
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並先由黃學浮拍定取得後再於109 年5 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00 分之55, 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 所對應之位置、面積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9 年10月27日桃稅壢字第10 97436875號函附系爭65、71、73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279 頁至第280 頁),並有本院110 年3 月8 日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 年7 月22日中地測字地11 0001161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29 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對應之位 置及面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原 告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 就其占有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黃學淵抗辯系爭65號建物係其祖父於日治時期興建, 嗣其父親因繼承取得系爭65號建物後,於48年4 月1 日申 請裝表供電,已歷經四代居住於此,迄今近1 世紀之久, 可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使用之約定 ,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
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 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 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 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 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 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 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為決定,共有 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本院105 年 度訴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應予變價分割,由黃學浮 拍定買受,並出售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縱認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於興建時存在分管契約, 依上開說明,分管契約亦自上開判決確定日起消滅,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被告 黃定淵抗辯其依分管契約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 云,尚屬無據。
⒊被告黃學淵另抗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而 認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而屬有權占有部分云云。惟按民 法第425 條之1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 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 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而僅將土地應有 部分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占 有土地,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始足稱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以房屋 使用土地特定部分之共有人,如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始未就 其占用部分為分管之約定,或該分管約定於共有人將土地 應有部分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別讓與他人時,已不存在, 即難謂土地承買人有默許房屋所有人有使用土地之意思, 並據以推定其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再按所謂類推適用, 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 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 漏洞的方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衡諸民法第425 條之1 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 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 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 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 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於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必已衡量各共有人利益而認原物 分割不可行之際,始決定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且採行
變價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 亦有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共有人倘有繼續其投資規 劃或對共有物有特殊感情,即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維護其權 益,亦無肯認原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拍賣後,有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必要。查系爭土地於上開分割共 有物判決確定時,被告黃學淵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之 分管契約,已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拍定人黃學浮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已無占用特定位置 之正當權源,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 條之1 規定。是以,被告黃學淵抗辯其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⒋被告黃子紜、黃楓嵐、黃震龍雖抗辯其三人自幼居住於系 爭71號建物,後因繼承其父親黃學言而取得該建物云云。 惟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分別有獨立之所有權,而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占有房屋必占有該 房屋之基地。然占有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與占有基地是 否有正當權源,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則被告黃子紜、黃楓 嵐、黃震龍上開抗辯,僅能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71號建 物之權源,而其等均未舉證證明系爭71號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係有何正當法律上之權源,自難認被告黃子紜、黃楓嵐 、黃震龍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⒌被告黃金城抗辯其已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規定 ,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固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 及第772 條所明定,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按占 有人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土地所有權人 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 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應以占有人未取 得地上權而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金城自承未曾於本件起訴前向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25 頁),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就被告黃金城是否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不得認其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黃金城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⒍準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 利濫用?
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7 年度台上字 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 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 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 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 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 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 ,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 ,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能占有 使用之,業據認定如前,已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對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此係原告貫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行使,發揮土地 之經濟效益,尚難僅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知悉系爭土地上 存有被告使用之地上物或不願與被告協商等情,即認原告訴 請拆屋還地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尚 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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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使用建物之門牌號│占用系爭土地 │
│ │ │碼或位置 ├─────┬─────────┤
│ │ │ │如附圖所示│面積(平方公尺) │
│ │ │ │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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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震達 │桃園市觀音區福建│898 (1 )│60 │
│ │ │ │ │ │
│ │ │ │ │ │
│ │ │路 1 段 285 號旁├─────┼─────────┤
│ │ │ │899 (2 )│303 │
│ │ │ │ │ │
│ │ │ │ │ │
│ │ │ ├─────┼─────────┤
│ │ │ │900 (1 )│98 │
│ │ │ │ │ │
│ │ │ │ │ │
├───┼────┼────────┼─────┼─────────┤
│2 │黃學淵 │桃園市觀音區福建│899 (1 )│133 │
│ │ │路 1 段 389 巷 │ │ │
│ │ │65 號 │ │ │
│ │ │ │ │ │
├───┼────┼────────┼─────┼─────────┤
│3 │黃子紜、│桃園市觀音區福建│901 (2 )│87 │
│ │黃楓嵐、│路 1 段 389 巷 │ │ │
│ │黃震龍 │71 號 │ │ │
│ │ │ │ │ │
├───┼────┼────────┼─────┼─────────┤
│4 │黃金城 │桃園市觀音區福建│901 (1 )│84 │
│ │ │路 1 段 389 巷 │ │ │
│ │ │73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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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
│編號 │被告姓名│應負擔訴訟費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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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震達 │6/10 │
├───┼────┼──────────┤
│2 │黃學淵 │2/10 │
├───┼────┼──────────┤
│3 │黃子紜、│1/10(連帶負擔) │
│ │黃楓嵐、│ │
│ │黃震龍 │ │
│ │ │ │
├───┼────┼──────────┤
│4 │黃金城 │1/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