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玉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陳玉幼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傑麟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在本訴主張與被告間就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 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既未完全給付,該系爭抵押權自無擔保債 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自屬無效,應予塗銷等情,反訴原 告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支付,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據此,本訴及反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皆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而衍生,二者之訴訟資料在 審判上具有共通性,且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為利 紛爭一次解決,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 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8 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標的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 ,其中部分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因被告尚未給 付全部買賣價金,故未完成移轉登記。又伊應被告要求在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係為擔保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既未完全給付,則該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 擔保債權存在,其設定應屬無效,自應予以塗銷。再者,系 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於82年,縱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對伊有請求 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於15年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行使而 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 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82年9 月8 日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82年溪字第016648號所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二、被告則以:伊已給付系爭契約書全部價金,方執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且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兩造始 約定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原告應依約移轉登記 之義務,是系爭抵押權即係從屬於此債權,系爭抵押權自係 合法存在。且兩造於85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併其他土地 共同出租與訴外人,且於94年8 月17日再次簽訂租約,承租 人變更為嘉陽公司,租期至99年12月30日,原告即係承認伊 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7 筆土地所有人,方共同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自系爭租賃 契約之租期屆滿時的99年12月30日起算時效,尚未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標的為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 然系爭土地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於82年9 月8 日以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82年溪字第016648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 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第61至 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尚未給付全部買賣 價金、系爭抵押權亦於15年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行使而消 滅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已支付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全部價金2,000萬元: 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所有下列不動 產同意出賣予甲方(指被告):座落為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 段520-1 、520-2 、520-3 、521-3 、521-21、521-22、52 1-23、521-24、521-25、521-26、521-27、521-28、521-29 、531-30地號等14筆總面積913.85坪,乙方出賣1/2 予甲方 ,其中黃泥塘段520-1 、521-3 、521-23、521-28、521-29 、521-24、521-22地號7 筆土地(重測前)過戶移轉登記予 甲方;第2 條約定,本契約買賣金額雙方議定2,000 萬元, 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由甲方交付訂金600 萬元、79年9 月15日 給付400 萬元同時,乙方應備齊過戶移轉登記手續文件,79 年10月15日交付200 萬元、79年11月15日交付200 萬元、79 年12月15日交付200 萬元、80年1 月15日交付300 萬元、80 年2 月15日前交付尾款100 萬元;第7 條約定,本契約第2 條第2 款履行之同時,乙方應將本不動產買賣移轉所需之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其他必要證件交付與甲方或 其委託之登記代理人,並會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此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足見兩造 約定被告於給付上開價金時,原告需提供上開文件並會同辦 理移轉登記。又被告分別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即面額600 萬元支票予原告簽收、79年9 月15日交付面額400 萬元支票 予原告簽收、79年10月15日交付面額200 萬元支票予鍾永亮 簽名代收、79年11月3 日交付400 萬元予鍾永亮簽名代收、 80年1 月3 日交付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 元支票予鍾永亮簽名代收,共計已支付2,000 萬元(計算式 :600 萬元+4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2,000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且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具結證稱:伊 在契約上有註明有無付錢,如果寫鍾永亮來代,就是由鍾永 亮來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佐以上開黃泥塘 段520-1 (重測後為中山段85地號)、521-3 (重測後為中 山段89地號)、521-23(重測後為中山段90地號)、521-28 (重測後為中山段93地號)、521-29(重測後為中山段94地 號)地號等5 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9年12 月3 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另黃泥塘段521-22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中山段96地號)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0年4 月18日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足見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書約定, 於被告給付價金後,已將上開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 告,是原告主張鍾永亮未受原告委託領取上開款項1,000 萬 元云云,不足採信。況且原告自陳其與鍾永亮於80年8 月21 日辦理離婚(見本院卷第5 頁),而鍾永亮於代收上開 1,000 萬元款項期間均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中,又上開土地 最早係於79年12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鍾永亮已於 79年10月15日、79年11月3 日共計收受面額600 萬元支票, 倘若鍾永亮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原告或支票未兌現,原告豈會 於79年12月3 日完成上開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益徵鍾 永亮係受原告委託而收受上開款項1,000 萬元,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支付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全部價金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經查: 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伊有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 件,其中有一筆土地(指系爭土地)因有地上物,所以沒有 過戶,在討論時,被告有問怎麼辦,談論結果只能用抵押權 來補強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60 頁),佐以系爭抵押權 係於82年9 月8 日辦理登記完畢,此際被告已給付全部價金 予原告,且除系爭土地尚未過戶登記予被告外,黃泥塘段52 0-1 、521-3 、521- 23 、521-28、521-29、521-22地號等 6 筆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履行。
⒉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 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 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 條之5 定有明文。修正之 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之17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故本件系爭抵押權亦有上 開法條之適用。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約定:權利人為黃 陳玉幼,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李玉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最高限額200 萬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權利存續 期限為不定期限,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3頁),是系爭抵押權設定清償日期雖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惟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於被告支付價金同時,原告應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至遲已於80年1 月3 日 將全部價金給付予原告完畢後,兩造方於82年9 月8 日辦理 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兩造於85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0日 止,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多筆土地共同出租予訴外第三人 ,此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至140 頁 ),足見兩造嗣後已約定長期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 地共同出租於第三人,與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於被告支付 價金同時,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不符 ,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間已另有約定甚明,是 系爭抵押權設定所載「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契約 顯非指系爭契約書。又兩造未舉證系爭土地過戶約定之履行 期限,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已另約定履行 之期限,或合意變更為長期出租之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 未舉證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或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且已催告 履行,故無從得知得請求履行之日,而無法計算系爭抵押權 時效是否完成及消滅,難認系爭抵押權已於15年時效完成後 ,5 年間未行使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支付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全部價金,且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及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 基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於82年9 月8 日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82年溪字第016648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 0 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已給付全部價金,且反訴被告因承認伊就 系爭買賣契約中之14筆土地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始與伊於 85年12月16日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莊黃新妹,並陸續於91年3 月27日、94年8 月17日續訂租約、變更承租人等,至今租約 未斷,顯係承認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其消滅時效自 因反訴被告之承認行為而中斷重行起算,是伊請求權自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伊得依民法第348 條及系爭契約書第1 條、 第7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本件兩造雖曾於79年8 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然反訴原 告並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伊,細譯系爭買賣契約,反訴原 告係於契約空白處請取款人簽名用印,惟該取款之簽名人並 非伊,而係訴外人鍾永亮,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訴外人鍾
永亮可代伊領取買賣價金,訴外人鍾永亮亦無提出相關委任 或代理之文件,伊不清楚訴外人鍾永亮是否有取得買賣價金 ,然縱有取得買賣價金,亦未交予伊,是反訴原告之給付行 為自不對伊生清償之效力,伊否認反訴原告已給付系爭買賣 契約之價金。再者,兩造係於79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 今長達30年,反訴原告依約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早 已罹逾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自租賃物遷出,將租賃標的物交付 給承租人占有使用,係出租人依租賃契約交付租賃物予承租 人,交付之對象並非反訴原告,亦即對象非權利人,此與反 訴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請求權無關,應不生因承認而發 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且伊自租賃標的物遷出並交付租賃 物予承租人,應屬事實行為,而承認為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 為,兩者性質有別,伊遷出並交付租賃物之行為自不生承認 之法律效力。縱認伊遷出並交付租賃物之行為生承認之法律 效力,然重行起算時點應為第一份租約簽訂之85年12月16日 ,迄今亦罹於請求權時效,故反訴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查,反訴原告已支付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價金即2,000 萬元予 反訴被告,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履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 設定所載「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契約非指系爭契 約書,基於兩造長期共同出租包含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予第 三人,兩造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期日已另約定履行期 限,或合意變更為長期出租之無確定期限之債,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反訴原告未舉證兩造約定履行之期限,或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已完成催告履行,縱其已支付價金完畢,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之期日無法舉證已到期,或完成催告履行,自 難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雖已支付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全部價金, 惟未舉證兩造約定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期限,或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已催告履行。從而,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348 條及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7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 訴原告,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