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反訴 原告
即被 告 吳尚誠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律師
反訴 被告
即原 告 李清祿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重測前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八 竹字第144 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出同段 673-1 、673-2 、673-3 、673-4 、673-5 、673-6 地號土 地,其中同段673-6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興段828 地號土地 為反訴被告承租範圍之一,伊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本院履 勘現場時,發現新興段828 地號(即重測前霄裡段673-6 地 號)與新興段832 地號(即重測前霄裡段673 地號)土地邊 界上有不明建物存在,且該建物內外均堆放不明之廢棄物, 建物四周存有大片荒廢、未經農業使用且隨意堆放雜物之廢 棄不用土地,該土地四周並架有鐵絲網與外界隔離,顯見反 訴被告於承租耕地中有一部非農業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第1 項應自任耕作規定,依 同條第2 項規定應生原訂租約無效之效果等語。並聲明:確 認系爭租約無效。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 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 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給予書面證明,系爭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反訴被告係以系爭租約雖記載承租耕地為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嗣後分割出同段673-1 、673-2 、673-3 、673 -4、673-5 、673-6 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後新興段828 、82 9 、83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霄裡段673-2 、673-5 、673 -6地號土地)為其實際耕作範圍,聲請變更登記系爭租約所 載承租耕地為新興段828 (面積698.95平方公尺)、829 ( 面積2,367.48平方公尺)、830 (面積2,367.48平方公尺) 地號土地,然反訴原告否認系爭租約所載耕地範圍包括上開 土地,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移送本院審理。兩造於調 解、調處及本院審理期間,就系爭租約有效存在乙節均未爭 執,僅就系爭租約所載之耕地範圍存有爭議,反訴原告遲於 110 年8 月20日始以被告有違反系爭系爭條例第16條第1 項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具狀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 見本院卷二第71-88 頁),足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應屬另一租佃爭議事件,參諸前揭 規定,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