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垠壘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貴榮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力霸倫敦城劍橋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自民國91年6 月起
,擅自在系爭社區地下1 樓之活動中心(桃園市○○區○○街00
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中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為304.8 平方公尺)堆置個人物品
,侵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部分之使用收益權能,致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月受有新臺幣(下同)25,813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A 部分騰空,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49,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前揭堆置物品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13元。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獲取排
除被告占有系爭建物A 部分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
建物A 部分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附帶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
系爭建物A 部分交易價額,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資料
及A 部分所占系爭建物面積比例,計算為1,212,370 元(47,064
,800×304.8 ÷11832.49=1,212,37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如數核定,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