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翁美芳(即廖勝水之承受訴訟人)
廖百偉(即廖勝水之承受訴訟人)
廖百祥(即廖勝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涵
被 上訴人 桃園市龍潭區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善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9 日108 年度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廖 勝水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死亡,業由其繼承人翁美芳、廖百 偉、廖百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他造,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陳報狀及其上被上訴人簽收之簽名、戶口名簿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與上揭 法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前開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 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言(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乃桃園市龍潭區高原里居民為達用水之目的,由村民共同提 議而創設,有一定之名稱及設置處所,設有管理委員會,以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並定有管理章程,其設立係以 供應轄區內用水戶用水為目的而成立之組織,並有水井及水
塔等設備,經費則來自用水戶所繳之水費,並設立專戶儲存 ,其會計收支款項於每次委員會議時提出報告並審核;且被 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係由各區用水戶分別選出之各區委員所 組成,並由委員中互相選出主任委員、總務委員、工務委員 、出納委員、會計委員、稽核委員等各1 人,共計6 位兼職 委員,各區委員及兼職委員每屆任期4 年等情,有龍潭區高 原簡易自來水廠第15屆用戶大會手冊封面暨目錄各1 紙、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繳交水費之收據2 紙、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 管理章程、被上訴人第16屆第1 次至第5 次委員會財務報表 暨銀行存款變動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4、76、86至13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 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被上訴人確屬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 力乙節,已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勝水所有並作為茶園使用,詎被上訴 人未經廖勝水同意,竟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某時許,在系 爭土地上鑿挖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 至F 間之自來水管 線(下稱系爭水管),無權占有該部分之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廖勝水與鄰地所有權人簽立之「道路永久使 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其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 管之依據,惟廖勝水當初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同意使用範圍, 應是限於瀝青部分之道路,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同意 書所記載之道路與現狀柏油道路鋪設之位置」相同一事不爭 執,然上訴人實際鋪設系爭水管之範圍,卻是在瀝青路面範 圍之外,已超出廖勝水同意之範圍。
㈢又系爭水管舖設之深度甚淺,如上訴人正常駕駛車輛載運農 機進出茶園,恐將使地下淺埋之系爭水管遭重壓而爆裂,嚴 重妨礙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正常使用。再者,系爭水管之 鋪設位置係上訴人茶園外緣緊鄰聯外道路處,上訴人早已預 定於該處鋪設柏油或混凝土以利通行,然被上訴人鋪設系爭 水管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無權自行拆除,遑論作為農路使 用,且被上訴人後續未為植生綠化等水土保持措施之處理, 致系爭土地呈現紅土裸露狀態,只要下雨,恐將造成土壤嚴 重流失,亦有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水管拆除,將土地交還廖勝水。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屬簡易自來水事業,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 17條之1 、第52條、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供水區內或因自 來水工程上之必要,擇私有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使用私 有土地,在其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而系爭水管係取 鄰路沿線設置,未逾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上設置之 圍籬,當屬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 有權設置系爭水管。
㈡且廖勝水前於95年2 月間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道路通行及舖設管線使用,日後若立書人土地出售予 第三人亦可無償使用該道路,故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水管,符 合系爭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
㈢另因訴外人葉爾康與其配偶楊美聯於102 年7 月22日買受與 系爭土地同段之2609地號土地(下稱2609地號土地)時,曾 向仲介詢及通路等事宜,當時廖勝水亦在場,葉爾康夫婦於 確認通路及管線無虞下,始購買2609地號土地。嗣葉爾康於 107 年9 月13日左右為楊美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設水表,被 上訴人為體現水廠設置目的,應其所請前往施設系爭水管, 後經廖勝水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溫鍾錦前往處 理爭議,並於107 年9 月15日由溫鍾錦代表被上訴人給付廖 勝水1 萬元而達成和解,是上訴人自不得再於事後要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水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廖勝水提起之訴訟。三、原審判決為廖勝水全部敗訴之判決,廖勝水不服,提起上訴 ,嗣由上訴人承受廖勝水之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全體 。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水管。
㈢廖勝水曾於95年2 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水管旁之現況 道路與道路永久使用同意書附圖之道路是同一條道路。 ㈣楊美聯於102 年7 月22日買受同地段2609地號土地後,有由 其配偶訴外人賴爾康於107 年9 月間代其向被上訴人申請設 立水表及供水,被上訴人因而鋪設系爭水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埋設系爭水管,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其得以系爭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乃提出系爭同意書為其依據。而觀諸系爭同意書(見 原審卷第142 至144 頁),可知該同意書乃為廖勝水及其他
鄰地所有權人所簽立,內容為:「立書人:(土地所有權人 )(空格)茲本人土地座落於(龍潭鄉三洽水段307-7 、30 7-10、307-16、307-5 、307-13、307-14地號)業經分割雙 方同意為道路寬(空格)米,從土地邊界保甲路至渴望路貫 通並舖瀝青完成,經本人無條件無償永久提供龍潭鄉三洽水 段(空格)地號道路供雙方通行使用及舖設管線使用,(如 附圖),如日後雙方出售第三人時亦可無償使用該道路,唯 恐口說無憑立書為憑。」等語。參酌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即為 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龍潭鄉三洽水段307-7 地號,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251 頁);而楊美 聯所購買之同地段2609地號土地即係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分割而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6 頁);是 楊美聯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現 況道路作為通行及舖設管線使用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在楊 美聯之授權下,於系爭土地上緊鄰現況道路鋪設系爭水管, 自堪認屬有權占用。
㈡上訴人雖主張從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鋪瀝青完成」等語,可 知廖勝水基於系爭同意書所同意鋪設管線使用之範圍,乃僅 限於柏油路面之範圍,被上訴人將系爭水管鋪設於柏油路面 之範圍外,屬不當開挖云云。然查:
1.從系爭同意書上就道路寬度之記載乃留下空白,且系爭同意 書附圖所繪之道路亦未有寬度之標示,可認土地所有權人間 就其等同意供通行及鋪設管線使用之道路,並未有必須是在 幾米寬之範圍內的嚴格限制。
2.而系爭同意書上雖有記載同意供雙方通行及鋪設管線使用之 道路已「鋪瀝青完成」,然從其記載方式並非是使用「同意 於鋪設瀝青範圍供通行及鋪設管線使用」或「同意供通行或 鋪設管線使用之範圍限於鋪設瀝青之部分」等明示限縮範圍 之字句,而是於道路之寬度之記載留白後,附帶提及「鋪設 瀝青完成」,應認其記載方式僅是在單純陳述該道路上當時 有鋪設瀝青之客觀狀態,並非是要嚴格限制可供通行或鋪設 管線之範圍一定要在該瀝青鋪設之範圍內。
3.況於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該道路上之瀝青已鋪設完成,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土地所有權人在此情 況下,仍約定將來可於該道路上鋪設管線,可見其等均已可 預見該瀝青地面有可能因為鋪設管線而遭到破壞、移位,益 徵土地所有權人於簽立當時,並無嚴格限制同意鋪設管線使 用之範圍僅有瀝青所在範圍之意思。
4.綜上可知,廖勝水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間於簽立系爭同意書 時,並未有就該道路範圍限制於特定寬度之意思,而是欲提
供「如系爭同意書附圖所示道路位置之合理寬度」供他人通 行及鋪設管線使用。而審酌本件被上訴人所鋪設系爭水管之 位置,是緊鄰現況道路鋪設,且是在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架 設圍籬、裝設鐵門以區隔內外之範圍外,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原審卷第156 至166 頁),該設置位置除了能減少破壞柏 油路面再重鋪之成本外,對上訴人而言實際上並無不利之處 ,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138 頁);且就原審所認定系爭水管所在位置是對系爭土 地損害最小之位置,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 ;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管之位置,乃是在土 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同意書授權供鋪設管線使用之合理範圍內 ,而屬有權占用。從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管,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全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