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10號
TYDV,109,家繼簡,10,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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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紅棗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李文章 

      李文進 
      李淑貞 

      李安雄 

      李明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林藤德 
      林碧峰 

      湯勝  


被   告 湯昆霖 
      湯銘賢 
      游博宇 

      游鼎詳 
      游豐聯 
      游蕙亘 
      游千嫿 

      謝清海 

      謝淑麗 
      彭垂仁 


      彭柏崴 

      彭靖容 
      程渚白 
      程開宇 
      程開屏 
      周景琛 
      周有福 

      周有忠 
      周瑪麗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施永蘭 
      盧朝堃 
      盧朝霖 
      盧朝和 
      盧惠玲 
      陳秀眉 
      李金城(兼李金恭之承受訴訟人)


      金昌(兼李金恭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玲(兼李金恭之承受訴訟人))


      李沛涵(兼李金恭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益(即黃李尾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道(即黃李尾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福(即黃李尾之承受訴訟人)

      黃幸如(即黃李尾之承受訴訟人)

      蕭巧玲(即蕭李草之承受訴訟人)


      蕭名冠(即蕭李草之承受訴訟人)

      蕭必亨(即蕭李草之承受訴訟人)

      蕭寶彩(即蕭李草之承受訴訟人)

      蕭汝庭(即蕭李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文益、黃文道、黃文福、黃幸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李尾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金城、金昌、李美玲、李沛涵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金恭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蕭巧玲、蕭名冠、蕭必亨、蕭寶彩、蕭汝庭應就其被繼承人蕭李草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分割比例」欄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黃李尾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文益、黃文道、黃文福、黃幸如;被告 李金恭於110 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顏玉秀、李明哲、 李威成聲明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金城、金昌、 李美玲、李沛涵;被告蕭李草於110 年3 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蕭巧玲、蕭名冠、蕭必亨、蕭寶彩、蕭汝庭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院祥家慶110 年度司繼字第355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在卷可稽,原告分別於109 年11 月11日、110 年4 月28日、110 年5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繼 承自被繼承人李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審理中因原被 告黃李尾、李金恭、蕭李草死亡,其等繼承人未就其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聲明:㈠被告黃文益、黃文道、黃文福、黃幸如應就其 被繼承人黃李尾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李金城、金昌、李美玲 、李沛涵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金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蕭巧玲、 蕭名冠、蕭必亨、蕭寶彩、蕭汝庭應就其被繼承人蕭李草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核原告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藤德林碧峰湯勝湯昆霖游博宇游鼎詳、游 豐聯、游蕙亘游千嫿謝清海謝淑麗彭垂仁彭柏崴彭靖容程渚白程開宇程開屏周景琛周有福、周 有忠、周瑪麗施永蘭盧朝堃盧朝霖盧朝和盧惠玲陳秀眉金昌、李美玲、李沛涵、陳佳文、黃文益、黃 文道、黃文福、黃幸如、蕭巧玲、蕭名冠、蕭必亨、蕭汝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 湯銘賢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港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除黃李尾、李金恭、蕭李草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被告已辦畢繼承登記,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應繼分及 說明如民事準備書狀三、李港應繼分說明狀所示(見本院卷 ㈡第152 頁、卷㈢第70至71頁)。原告及部分被告已繳清遺 產稅,其餘被告於遺產稅繳清前,依法不得分割遺產,仍應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因本件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請 求黃李尾、李金恭、蕭李草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文章李文進李淑貞李安雄李明輝湯銘賢、 李金城、蕭寶彩:均同意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三、被告林藤德林碧峰湯勝湯昆霖游博宇游鼎詳、游 豐聯、游蕙亘游千嫿謝清海謝淑麗彭垂仁彭柏崴彭靖容程渚白程開宇程開屏周景琛周有福、周 有忠、周瑪麗施永蘭盧朝堃盧朝霖盧朝和盧惠玲陳秀眉金昌、李美玲、李沛涵、陳佳文、黃文益、黃 文道、黃文福、黃幸如、蕭巧玲、蕭名冠、蕭必亨、蕭汝庭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 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 月3 日 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港死亡 ,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李港 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桃院祥家慶110 年度司繼字第355 號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公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 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 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物。查系爭遺產於108 年12月19日經李港之繼承人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公同共有人黃李尾、李金恭 、蕭李草分別於109 年9 月16日、110 年1 月5 日、110 年 3 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黃文益、黃文道、黃 文福、黃幸如、李金城、金昌、李美玲、李沛涵、蕭巧玲 、蕭名冠、蕭必亨、蕭寶彩、蕭汝庭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文益、黃文道、黃文福、黃幸如 、李金城、金昌、李美玲、李沛涵、蕭巧玲、蕭名冠、蕭 必亨、蕭寶彩、蕭汝庭應就其各自被繼承人黃李尾、李金恭 、蕭李草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港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李港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 被繼承人李港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 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四、查,被繼承人李港於41年9 月13日死亡,由其配偶李曾員及 子女李清來、李清桂、陳李完、李榮芳、黃李尾、蕭李草繼 承,及當時已死亡之子女盧戎之子女文慶、周楊秀美、盧 文輝代位繼承,故李曾員、李清來、李清桂、陳李完、李榮 芳、黃李尾、蕭李草對李港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文慶 、周楊秀美、盧文輝對李港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8 分之 1 ×3 分之1 =24分之1 ),現兩造為李港之繼承人,對李 港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⒈李曾員於53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李榮芳、黃李 尾、蕭李草繼承,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其等對被繼承人李 港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4 【8 分之1 +(8 分之1 ×3 分之 1 )=24分之4 】。
⒉李清來於66年5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彭團妹及子 女李明山、李安雄李明輝、李罕、李明月、李莉綺,應繼 分各為7 分之1 ,其等對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各為56分之 1 (8 分之1 ×7 分之1 =56分之1 )。
⑴李彭團妹於89年7 月9 日死亡,由其子女李安雄李明輝 、李罕、李莉綺繼承,及當時已死亡之子女李明山、李明 月之子女李文章李文進李淑貞湯昆霖湯銘賢代位 繼承,故李安雄李明輝、李罕、李莉綺對李彭團妹之應 繼分各為6 分之1 ,其等對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各為48 分之1 【56分之1 +(56分之1 ×6 分之1 )=48分之1 】;李文章李文進李淑貞對李彭團妹之應繼分各為18 分之1 (6 分之1 ×3 分之1 =18分之1 ),其等對被繼 承人李港之應繼分各為1008分之1 (56分之1 ×18分之1 =1008分之1 );湯昆霖湯銘賢對李彭團妹之應繼分各 為12分之1 (6 分之1 ×2 分之1 =12分之1 ),其等對 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各為672 分之1 (56分之1 ×12分 之1 =672 分之1 )。
⑵李明山及配偶李石金枝分別於86年10月17日、96年10月29 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均為子女李文章李文進李淑貞



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因李明山繼承李清來之應繼分為56 分之1 ,由李文章李文進李淑貞各繼承3 分之1 ,即 應繼分各為168 分之1 (56分之1 ×3 分之1 =168 分之 1 ),惟李文章李文進李淑貞代位繼承李明山對李彭 團妹之應繼分,故其等對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總計各為 144 分之1 (56分之1 ×3 分之1 +1008分之1 =144 分 之1 )。
⑶李罕於96年9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藤德及子女 林秀峰、林碧峰,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嗣林秀峰於106 年1 月7 日死亡,無配偶或子嗣,其繼承人為父林藤德, 故林藤德林碧峰之應繼分各為3 分之2 、3 分之1 ,其 等對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各為72分之1 (48分之1 ×3 分之2 =72分之1 )、144 分之1 (48分之1 ×3 分之1 =144 分之1 )。
⑸李明月於77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湯勝及子女 湯昆霖湯銘賢,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惟湯昆霖、湯銘 賢代位繼承李明月對於李彭團妹之應繼分,故湯勝、湯昆 霖及湯銘賢對於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各為168 分之1 ( 56分之1 ×3 分之1 =168 分之1 )、672 分之5 (56分 之1 ×3 分之1 +672 分之1 =672 分之5 )。 ⑹李莉綺於107 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游博宇及 子女游鼎詳游豐聯游蕙亘游千嫿,應繼分各為5 分 之1 ,其等對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各為240 分之1 (48 分之1 ×5 分之1 =240 分之1 )。
⒊李清桂於67年10月16日死亡,無配偶或子嗣,其繼承人為死 亡當時尚生存之兄弟姊妹李榮芳、黃李尾、蕭李草,應繼分 各為3 分之1 ,惟李榮芳、黃李尾、蕭李草前已繼承李曾員 對於李港之應繼分,故其等對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各為24 分之5 【24分之4 +(8 分之1 ×3 分之1 )=24分之5 】 。
⒋盧戎於31年4 月29日死亡,因先於被繼承人李港死亡,故由 其子女文慶、周楊秀美、盧文輝代位繼承盧戎對李港之應 繼分,其等對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已如上 述。
文慶於79年8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謝清海 淑麗、淑娟、程謝淑華,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其等對 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各為96分之1 (24分之1 ×4 分之 1 =96分之1 )。
淑娟於103 年5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彭垂仁 及子女彭柏崴彭靖容,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其等對



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各為288 分之1 (96分之1 ×3 分之1 =288 分之1 )。
②程謝淑華於106 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程渚 白及子女程開宇程開屏,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其等 對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各為288 分之1 (96分之1 × 3 分之1 =288 分之1 )。
⑵周楊秀美於98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周景琛周有福周有忠周瑪麗,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其等對 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各為96分之1 (24分之1 ×4 分之 1 =96分之1 )。
⑶盧文輝於85年6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施永蘭及子 女盧朝堃盧朝霖盧朝和盧惠玲,應繼分各為5 分之 1 ,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各為120 分之1 (24 分之1 ×5 分之1 =120 分之1 )。
⒌陳李完於61年5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陳愛、養女陳 紅棗,應繼分各為3 分之2 、3 分之1 ,其等對被繼承人李 港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2 (8 分之1 ×3 分之2 =24分之2 )、24分之1 (8 分之1 ×3 分之1 =24分之1 )。嗣陳愛 於94年1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陳秀眉陳秀眉對被 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為24分之2 。
⒍李榮芳於77年5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春愛及子女 李金城、金昌、李金恭、陳美雪、李靖惠、李美玲、李 沛涵,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惟李榮芳前已繼承李曾員、李 清桂對於李港之應繼分,故其等對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各 為192 分之5 (24分之5 ×8 分之1 =192 分之5 )。 ⑴李靖惠於95年2月4日死亡,無配偶或子嗣,其繼承人為母 春愛,春愛對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為192 分之10( 192 分之5 +192 分之5 =192 分之10)。 ⑵春愛於105 年3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李金城、 金昌、李金恭、陳美雪、李美玲、李沛涵,應繼分各 為6 分之1 ,其等對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各為144 分之 5 【192 分之5 +(192 分之10×6 分之1 )=144 分之 5 】。
⑶李金恭於110 年1 月5 日死亡,因配偶顏玉秀及子女李明 哲、李威成均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死亡當時尚生存 之兄弟姊妹李金城、金昌、李美玲、李沛涵,應繼分各 為4 分之1 ,其等對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各為576 分之 25【144 分之5 +(144 分之5 ×4 分之1 )=576 分之 25】。
⑷陳美雪於108 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陳佳文



,其對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為144分之5。 ⒎黃李尾於109 年9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黃文益、黃 文道、黃文福、黃幸如,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惟黃李尾前 已繼承李曾員、李清桂對於李港之應繼分,故其等對被繼承 人李港之應繼分各為96分之5 (24分之5 ×4 分之1 =96分 之5 )。
⒏蕭李草於110 年3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蕭巧玲、蕭 名冠、蕭必亨、蕭寶彩、蕭汝庭,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惟 蕭李草前已繼承李曾員、李清桂於李港之應繼分,故其等對 於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各為120 分之5 (24分之5 ×5 分 之1 =120 分之5 )。
以上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院 祥家慶110 年度司繼字第355 號公告等在卷可按。從而,兩 造對於被繼承人李港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
五、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港死亡後現仍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依上開規定,兩造分別為李港之 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 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到場之被告 李文章李文進李淑貞李安雄李明輝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陳彥潔律師湯銘賢、李金城、蕭寶彩均表示對該分割方 法沒有意見。惟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 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另內 政部107 年6 月8 日台內地字第1070426621號函示意旨略以 :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 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



移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 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 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絛 之1 所明定。內政部配合上開法條規定,核釋部分繼承人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 規定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者 ,未會同申辦之繼承人,如未繳清稅費,登記機關應於未會 同登記之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 繳清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登記」 等語。查本件繼承人中被告林藤德林碧峰湯勝湯昆霖湯銘賢游博宇游鼎詳游豐聯游蕙亘游千嫿、周 景琛、周有福周有忠周瑪麗施永蘭盧朝堃盧朝霖盧朝和盧惠玲、李金城、金昌、李美玲、李沛涵、陳 佳文等,因其等各對其被繼承人李清來、李彭團妹、李罕、 林秀峰、李明月、李莉綺、周楊秀美、盧文輝、李曾員、李 榮芳、春愛、李靖惠、陳美雪之遺產稅尚未繳清,於土 地登記謄本上均註記有「未繳清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處 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登記」,是渠等仍應就各自轉繼承取得 之遺產部分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始為適法。本院審酌附表一所 示土地,由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李文章李文進李淑貞李安雄李明輝謝清海謝淑麗彭垂仁彭柏崴、彭靖 容、程渚白程開宇程開屏陳秀眉、黃文益、黃文道、 黃文福、黃幸如、蕭巧玲、蕭名冠、蕭必亨、蕭寶彩、蕭汝 庭各依附表二「應分割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另被告林藤德林碧峰湯勝湯昆霖湯銘賢游博宇游鼎詳游豐聯游蕙亘游千嫿周景琛周有福、周 有忠、周瑪麗施永蘭盧朝堃盧朝霖盧朝和盧惠玲 、李金城、金昌、李美玲、李沛涵、陳佳文則依附表二「 應分割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 造並無不利,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分割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港所留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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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財 產 標 示│面積、權利範圍│分 割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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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 │149 平方公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分│
│ │ │7-8地號 │4 分之1 │割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 │ │ │ │分割。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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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應分割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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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割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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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文章 │144 分之1 │14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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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文進 │144 分之1 │14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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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淑貞 │144 分之1 │14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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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安雄 │48分之1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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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明輝 │48分之1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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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藤德 │72分之1 │公同共有48分之1 │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7 │林碧峰 │14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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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湯勝 │168分之1 │公同共有48分之1 │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9 │湯昆霖 │672 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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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湯銘賢 │672 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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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游博宇 │240 分之1 │公同共有48分之1 │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12 │游鼎詳 │240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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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游豐聯 │240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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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游蕙亘 │240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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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游千嫿 │240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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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謝清海 │96分之1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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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謝淑麗 │96分之1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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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彭垂仁 │288分之1 │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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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彭柏崴 │288分之1 │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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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彭靖容 │288分之1 │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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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程渚白 │288分之1 │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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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程開宇 │288分之1 │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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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程開屏 │288分之1 │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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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周景琛 │96分之1 │公同共有24分之1 │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25 │周有福 │9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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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周有忠 │9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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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周瑪麗 │9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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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施永蘭 │120分之1 │公同共有24分之1 │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29 │盧朝堃 │1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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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盧朝霖 │1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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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盧朝和 │1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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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盧惠玲 │1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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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陳秀眉 │24分之2 │2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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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陳紅棗 │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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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李金城 │576 分之25 │公同共有24分之5 │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36 │金昌 │576 分之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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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李美玲 │576 分之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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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李沛涵 │576 分之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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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陳佳文 │144 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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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