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1號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簡瑞榮
法定代理人 簡賢春
上列被告與原告簡琳恩、簡鈴珍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10月21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19 號裁定對原告簡琳 恩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20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336 號裁定及本院109 年 度訴更一字第5 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簡 瑞榮之派下權存在,而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 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狀載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簡瑞榮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10,686,269 元,原告之派下員比例為1/960 ,是 以訴訟標的價額為323,632 元【計算式:310,686,269 元× 1/960 =323,63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本院卷第215 頁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3, 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