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36號
TYDV,109,勞訴,36,20210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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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游玉萍 
      游雅君 
      沈雅萩 
      陳麗綺 
      黃家榛 
      陳力慈 
      潘偉元 
      謝沛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林志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23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5 行、第8 行及附表「更正前原告欄」、「更正後原告欄」關於「游雅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游玉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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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