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31號
TYDV,109,勞簡,31,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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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吳藝賢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羅文林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康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
┌─┬─────┬────────────┬────────────┐
│編│原判決出處│更正前 │更正後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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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頁第15│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 │行至第20行│柒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柒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 │(主文欄)│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五計算之利息。 │五計算之利息。 │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 │六,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六,餘由原告負擔。 │
│ │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
│ │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
│ │ │得免為假執行。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得免為假執行。 │
│ │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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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