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范秀雲 (陳增壽之承受人)
陳美萍 (陳增壽之承受人)
陳美景 (陳增壽之承受人)
陳俊安 (陳增壽之承受人)
相 對 人 黃菊妹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大溪郡龍潭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菊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菊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大溪郡龍潭庄銅鑼圈千三十九七、千四十八番地)於民國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為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 項 所明定。本件原聲請人陳增壽於聲請本件後民國110 年1 月 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范秀雲、陳美萍、 陳俊安、陳美景為陳增壽繼承人,於110 年7 月28日具狀承 受訴訟,有卷附家事聲請狀可佐,於法並無不合,准予續行 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黃菊妹之外甥,黃 菊妹係15年7 月3 日生,其失蹤前最後住所為新竹州大溪郡 龍潭庄銅鑼圈千三十九七、千四十八番地,失蹤人於34年10 月25日台灣光復後即失蹤,音訊杳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 7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 籍謄本、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為證;又相對人於重 編戶籍時即因失蹤而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本院無法查悉 相對人之任何勞、健保投保紀錄,及財產所得、或向金融機 構貸款或申辦信用卡或請領社會補助紀錄分證之紀錄,是聲 請人之主張堪認屬實。
四、綜上調查事證,本件相對人於34年10月25日起即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 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相對人於失蹤時為19歲,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 ,則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自相對人 於34年10月25日失蹤開始計至41年10月25日滿7 年,依民法 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