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11號
TYDV,108,重訴,11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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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王品富 


訴訟代理人 葉思吟 

受告知人  林麗芳 
被   告 徐信義 
      楊政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祥俊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2、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 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 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屋主徐信義及房屋仲介 楊政旗為被告,並分別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上開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17 萬2,330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先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徐信義應給付原告 358 萬6,16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政旗應給付原告358 萬6,165 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再於訴訟進行中以被告楊政旗於仲介原告買房時係任職 於大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婦女管加盟店即祥俊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祥俊公司),俊祥公司自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楊政 旗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由,於109 年3 月20日具狀 追加祥俊公司為被告;末於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781 元,及自本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之上開 所為,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因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 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生漏水情事,而滲漏至同 棟6 樓住戶即受告知人林麗芳所有房屋,致該屋亦受有漏水 之損害等語,是本件訴訟之結果,應認與受告知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而受告知人業經本院通知到庭,其固未具狀聲請 參加訴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已生民事訴訟法 第63條規定之參加訴訟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12月14日經由當時任職於被告祥俊公 司擔任經理之被告楊政旗仲介,向被告徐信義買入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87至109 頁),買賣價金為665 萬元。且在系爭契 約書所附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紀載之「現 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經被告楊政旗偕同被告徐信義 於其上填寫「否」(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致伊相信系爭房 屋並無漏水之問題,才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另被告徐信義交 屋後,伊仍委由被告楊政旗代管出租事宜,詎料,伊於交屋 後發現房屋內部之曬衣間與樓梯間開始漏水,此有漏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5頁),並於107 年2 月22日通知 被告楊政旗處理漏水事宜,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76 至184 頁),復於107 年6 月間經由樓下6 樓住戶即受告知人反應其屋內有漏水、壁癌等情事發生,此 有照片、房屋平面圖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230 頁 、第278 至282 頁),才知悉漏水之情形乃延伸至樓下住戶 。伊起初先以LINE聯絡被告楊政旗處理漏水之瑕疵,惟遭被 告楊政旗一推再拖、敷衍了事,遲至107 年12月間向社區總 幹事詢問後,推知被告徐信義楊政旗於出售系爭房屋時, 業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況,然卻未向伊告知此情,而



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使伊陷於錯誤而買入系爭 房屋,被告徐信義自應對於伊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 楊政旗亦應對於伊負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祥俊公司為被告 楊政旗仲介系爭房屋時之僱傭人,對於被告楊政旗之侵權行 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本次交易受有修繕費 56萬9,781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66萬9,781 元之損 害(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自應由被告共同負擔之。為此 ,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66萬9,781 元,及自本日之翌日(即110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信義則以:伊買入系爭房屋後出租時,未聽聞任何承 租人反應有任何漏水情狀發生。且系爭房屋經臺灣土木技師 工會鑑定後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其上第5 頁之鑑定結論記載 :「七樓本戶外牆靠樓梯間處有滲漏水現象」、「六樓後陽 台天花板(平頂)有滲漏水現象」外,並無其他處所有漏水 之現象。另同鑑定報告書第8 頁記載:「七樓本戶發生滲漏 原因為頂樓地板及地板與強接縫處原防水層應已失效,導致 水由頂樓防水失效處滲漏至七樓房屋」、「研判七樓本戶與 六樓相對位置,地板及地板與強接縫處原防水層應已失效, 或裝修工程施工中破壞既有防水層或因拆除工程、泥作、水 電改管、清潔等施工中用水控管不當或排水管堵塞等因素, 導致水由七樓防水失效處或為作防水處之地板裂縫滲漏至六 樓對應七樓本戶項目處」,可知,系爭房屋之原始漏水處都 是屬於公設之共用部分,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共用部分瑕疵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或全體住戶共同分擔費 用;再依同鑑定報告所述內容,並未說明究係於交屋前即發 生漏水之問題,抑或係交屋後始發生漏水之情事。復參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 字第1230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546 至550 頁) 記載:「…雖上開房屋在107 年6 月起開始漏水,惟距交屋 已一段時間,且根據證人林麗芳所述,97年至104 年間一直 漏水,104 年至106 年鮮少漏水,唯一一次漏水亦有人處理 ,後來又不再漏水,在本次漏水前亦未見過被告2 人(按指 徐信義楊政旗),一直到107 年6 月才漏水,是以,縱使 該屋有長期漏水之跡象,亦不排除係屋主黃冠群持有時遺留 ,以漏水之時間點在交屋後107 年6 月之時觀之,亦難排除 係告訴人(即原告)持有後之行為造成漏水之情…」,益徵 ,原告所指控之漏水情事係於107 年6 月後始發生、於107



年6 月前並無漏水之情。再參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 9年 度偵續字第28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41 頁)亦記載:「證人陳俊成(為實質上前屋主)自104 年持 有起,未曾漏水,迄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購入本案房屋, 於107 年6 月間才再度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 ,亦可證明,伊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並無滲漏水之瑕疵 ,係原告購入後逾半年始發生滲漏水之情狀,是該滲漏水之 情狀顯與伊無關。再則,縱認伊於106 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 屋出賣並交付予原告時有滲漏水之情(伊否認之),然原告 遲至107 年12月6 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有關系爭房屋滲漏 水之情事,原告顯有怠為通知之情,自不得再對其所受領之 物,對於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政旗則以:一般房屋買賣時都有要填寫現況說明書, 當時有請屋主勾選,事實上是沒有漏水的,其餘意見同被告 徐信義之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祥俊公司則以:被告祥俊公司審視本件買賣、仲介之情 事,被告楊政旗之處理過程,並沒有出錯,其餘意見同被告 徐信義所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則以:伊希望趕快修繕,系爭房屋(位於7 樓)若 修繕完畢,伊之6 樓房屋就不會有漏水、壁癌之情形。且伊 之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原告也要幫伊處理好等語。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俊祥公司於106 年9 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 議價委託書,嗣經由該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楊政旗之居間, 於同日與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徐信義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買賣雙方並分別於106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4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點交(見本院卷一第87至119 頁、 第365、5、190 頁)。
㈡原告於107 年12月6 日以樹林迴龍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90 通知被告徐信義,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狀(見本院卷一第 83至85頁、第186 頁)。
㈢原告因購入之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狀,於108 年1 月15日對 於被告徐信義楊政旗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30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續偵字 第28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再次聲請再議,然 經臺灣高等檢處署於110 年7 月19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 54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91 頁)。




㈣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 ,依其出具「案號:100110580 」之九、鑑定意見結論所示 :漏水區域為「七樓本戶外牆靠樓梯間處有滲漏水現象、六 樓後陽台天花板(平頂)有滲漏水現象」。漏水原因可歸納 為:「1.七樓本戶發生滲漏原因為頂樓地板及地板與牆接縫 處原防水層應已失效,導致水由頂樓防水失效處滲漏至七樓 房屋;2.六樓對應七樓本戶項目之漏水原因研判為七樓本戶 與六樓相對位置,地板及地板與牆壁接縫處原防水層應已失 效,或裝修工程施工中破壞既有防水層或因拆除工程、泥作 、水電改管、清潔等施工中用水控管不當或排水管堵塞等因 素,導致水油漆樓房水失效處或未做防水處之地板裂縫滲漏 至六樓對應七樓本戶項目處」(詳鑑定報告第5 至8 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向被告徐信義請求損害賠償,是 否有據?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 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0 條、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既係就買賣標的之價值及效用為擔保 ,則所謂瑕疵,除由契約預定效用之認定,自應以一般理性 客觀之人在為該項交易時所認知之通常效用,並參酌當時社 會上之普遍認知及觀感,而為合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之判 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 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徐信義故意隱瞞系 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而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 該瑕疵之房屋乙情,為被告徐信義所否認,揆諸前揭見解,



自應由買受人即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發生滲漏水之特 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滲漏水原因及時間為何? 經本 院囑託臺灣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依其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略 以:「本棟建築物為69年10月17日建築完成,屋齡約40年, …研判七樓本戶(按指系爭房屋)及六樓(按指受告知人之 房屋)對應七樓本戶項目之漏水原因:⑴七樓發生滲漏原因 為頂樓地板及地板與牆接縫處原防水層應已失效,導致水由 頂樓防水失效處滲漏至七樓房屋。⑵六樓對應七樓本戶項目 之漏水原因研判為,考量一般住宅防水施工範圍為外牆、陽 台、浴廁及廚房地板等,至於客餐廳、臥室等不用水區域一 般不會作防水處理,另在七樓裝修工程施工前後,原告無提 供相關水電配置情形,也無七樓當時現況資料可供參考以比 對裝修滲漏水前房屋情形。研判七樓本戶與六樓相對位置, 地板及地板與牆接縫處原防水層應已失效,或裝修工程施工 中破壞既有防水層或因拆除工程、泥作、水電改管、清潔等 施工中用水控管不當或排水管堵塞等因素,導致水由七樓防 水失效處或未作防水處之地板裂縫滲漏至六樓對應七樓本戶 項目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細繹上開鑑定報告之內 容,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在於系爭房屋之屋齡老舊 ,已近40年之久,頂樓地板及地板與牆接縫處原防水層應已 失效,或因裝修工程施工中破壞既有防水層或因拆除工程、 泥作,導致水由頂樓防水失效處滲漏至系爭房屋,並由七樓 防水失效處或未作防水處之地板裂縫滲漏至六樓,且無從判 斷系爭房屋因防水層失效而生之漏水究係何時發生。 3.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徐信義明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現 象,卻於系爭契約書所附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記載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上鉤選「否 」,而故意隱瞞此情等語:
⑴惟查,依據受告知訴訟人於109 年10月14日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稱:「我希望快修繕,七樓修繕好,我家不會漏水、 壁癌的話我就可以。我覺得七樓要負責,我這幾年房子都沒 有辦法住,漏水部分要處理好,六樓也要幫我處理…。」等 語。再參以相關刑事偵查卷宗(即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 第1016號、109 年度偵字第12307 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28 8 號等案)之證據資料,受訴訟告知人林麗芳於108 年7 月 24日桃園地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16號案件(後改分109 年度偵字第12307 號案件,下稱他字案)之偵查中證稱略以 :伊從82年起就住在永康街23號之5 ,知道永康街21號之6 (即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該屋是從97年開始漏水,當時



屋主為黃冠群因其將陽台改建成浴室,然後就開始漏水,有 時候會滴下來,不嚴重的話是壁癌跟潮濕,這次漏水是107 年6 月開始的,在這之前沒有見過被告楊政旗徐信義,在 97年至104 年間因沒有修,一直是有漏水,但104 年以後直 到107 年6 月這一段時間是有潮濕與壁癌,但是沒有漏水, 另伊不認識原告及被告徐信義楊政旗等語(見他字案卷第 219 至210 頁);另其於110 年2 月2 日於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案件(下稱偵續案)之偵查中亦證稱略 以:從91年起伊之房屋就開始漏水不能住人,伊有找系爭房 屋第一任房東黃冠群處理,後來第二任房東於廚房施工,其 設置之飲水機滴水至伊家的廚房,這大概是104 年、105 年 的事情,再次漏水就是目前房東即原告的時候等語(見偵續 案卷第151 至152 頁);被告徐信義於他字案以證人身份供 稱略以:伊係於104 年2 月找朋友一起購買系爭房屋,伊只 是掛名的人頭,只負責房貸跟移轉之簽約,實際負責管理跟 買賣的是陳俊成等語(見他字案卷第221 頁);訴外人陳俊 成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3 年9 月至10 4 年2 月間經由住商房屋仲介朱憲偉介紹,向前屋主黃冠群 以405 萬元買下系爭房屋,當時已經隔好了五間,伊買下後 有作天花板、換燈、窗簾並更換塑膠地板等之房屋裝潢,伊 是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及所有人,而徐信義只是掛名,伊購 入時,前屋主黃冠群向伊表示沒有漏水,伊在使用該屋期間 ,樓下住戶從來沒跟伊聯繫漏水,因為伊是找陳國峰包租代 管,伊並不知情105 年間在裝站立式飲水機時有漏水至6 樓 廚房,伊僅知道因租客反應飲水機現場有積水情況,伊有請 裝修公司的設計公司林茂盛修理,發現是飲水機進水管破掉 的問題,且房客沒有在使用飲水機,就只把進水管關掉,一 直放到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為止等語(見他字案第221 至22 3 頁、偵續案第112 至115 頁);訴外人黃冠群於上開偵續 案之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已經不記得何時取得桃園區永康街 21之6 號7 樓,但曾經跟住商不動產的仲介買過,持有該屋 應該有3 年以上,後來因為要去台南購屋,才將房屋脫手變 現,買來以後有將屋頂防水、將原本隔間三間改為五間,之 後出租,只有租二、三間左右,因為那邊不好租,伊有留一 間自己放雜物,伊於出售房屋時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現況說 明書第5 項次註記:「現況無漏水,屋主承諾自簽約日起半 年內負責修繕」等文字,是因為房齡已經40年,外牆磁磚也 有剝落,伊買的時候有請防水的來做外牆和頂樓的防水膠, 但伊出租3 、4 年,防水的保固期已經過了,買的人當然會 有疑慮,房子久了水泥的縫隙都比較大,過戶半年內因為沒



有漏水,這點買方(按指陳俊成徐信義)應該最清楚,伊 買之前天花板、外牆有水痕,所以才整修,地板沒有水痕, 伊將陽台改成浴室、廁所而作成套房,剛買完隔年施工時, 工人沒有接好原本的水管,有一次造成樓下漏水,後來有救 回來,不然房子也無法出租,之後就沒有漏水了等語(見偵 續字第115 至117 頁);訴外人林茂盛於前開偵續案之偵查 中證稱略以:伊是百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的老闆,伊沒有處 理漏水問題,但是有做過此地址(按指系爭房屋)的裝潢, 是陳俊成要整理出租,有做一些天花板、所有的門、電線、 燈具、油漆及一些牆面裝飾,當時沒有發現漏水,在施工的 時候,排水都有試過,後來隔了1 年多了,陳俊成有找伊去 看飲水機進水管破裂淹水的問題,其實是飲水機壞掉,不是 房子的管子破掉,後來是請飲水機廠商去查修,在裝潢系爭 房屋時,印象中並沒有鄰近住戶反應漏水的問題等語(見偵 續卷第343 至344 頁);訴外人陳峰成於上開偵續案偵查中 證稱略以:伊現職為套房出租管理者,已經做10年了,當時 在105 年7 月左右,陳俊成有找伊幫他管理系爭房屋,約管 理1 年多,之後陳俊成將系爭房屋賣掉,伊就沒有再管理了 ,伊管理期間就是處理東西換掉,房客報修時伊就幫房維修 ,燈泡壞調是伊找人處理,至於公共區域的飲水機漏水是房 客直接聯絡陳俊成陳俊成轉告伊,是屋主陳俊成自己找人 去維修,因為師傅是陳俊成聯絡的,伊不清楚是誰處理,只 知道陳俊成說飲水機漏水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偵續卷第30 3 至304 頁)。據上可知,系爭房屋初始因當時屋主黃冠群 將原本結構上為三間房間改建為五間房間用以出租,改建後 雖曾發生漏水,漏水原因是因為房屋改建時工人未接好水管 而造成樓下房屋滲漏水,後來經維修後就沒有漏水;而被告 徐信義與其合夥人陳俊成係於104 年2 月以買賣價金405 萬 元向黃冠群買入系爭房屋,並於買入後先由陳俊成先委託林 茂盛裝潢天花板、所有的門、電線、燈具、油漆及一些牆面 裝飾,再委託陳峰成管理出租,於104 年2 月間由前屋主黃 冠群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陳俊成(實際登記名義人為徐信義) ,直至106 年12月間復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止,這段期間 內並未發生本件鑑定報告所述之滲漏水情事(僅於105 年間 因改建後廚房之飲水機進水管有問題而發生滲漏水,經關閉 飲水機進水管後亦未再發生滲漏水之現象)。是被告徐信義 抗辯:系爭房屋於其持有及交付時並無滲漏水之情,堪足採 信。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7 年2 月22日即發生漏水情事並 通知被告楊政旗處理,惟被告楊政旗均放任而置之不理,顯



然,並未盡到仲介應盡之責任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 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84頁),惟查,原告業已 自承:其自被告徐信義買入系爭房屋後,並無自住而係委任 被告楊政旗管理並對外出租等情,且細繹兩造間之自107 年 月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間之LINE對話記錄之時間順序 略以「原告:哈囉茶水間漏水問題,前屋主有保固半年, 這點是否他們需協助處理?那漏水是從哪來的?被告楊政旗 :不是漏水,水管堵塞沒有保固耶。應該是毛髮。我請人家 報價」、「原告:後來有處理了嗎,滲水問題?都沒聽你講 。」、「被告楊政旗:水管堵塞有請師傅去了,明天早上我 會去看看用好了沒。」、「原告:那有沒有想租的人,還是 有什麼需要再改進的讓人比較想快租。被告楊政旗:我租金 降價一下好了,少500 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 178 、184 頁),復參酌受告知人林麗芳於上開刑事案件之 偵查中所陳:系爭房屋係於107 年6 月始發生滲漏水情狀等 語(見他字案卷第220 頁);林茂盛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 中證稱:飲水機水管破掉,就只把進水管關掉,一直放到將 系爭房屋賣給原告為止等語(見偵續卷第344 頁),可知, 系爭房屋之茶水間於107 年2 月間積水,乃飲水機水管進水 破裂沒有維修,即由後續房客接續使用所致,似非系爭房屋 本身已發生滲漏水之現象,且經被告楊政旗找人維修而處理 完畢,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 上開飲水機進水管破裂與107 年6 月間之滲漏水情形有何相 干。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徐信義於系爭契約所附之「不動產委託銷 售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 欄位上鉤選「否」,使原告相信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事, 才與被告徐信義訂立系爭契約等語。惟查,一般房屋買賣所 附現況說明書之滲漏水勾選事項,係就房屋買賣時之現況有 無滲漏水乙情,由賣方據實填載,俾供買方審酌,此為補充 一般中古屋買賣因屋況新舊、保持狀態不一,難與新成屋之 屋況比擬而為交易之常態。然被告徐信義於104 年2 月自前 手購入系爭房屋至106 年12月出賣予原告時止,並無滲漏水 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為被告徐信義於現況說明書滲漏水 一欄勾選「否」乃故意不實為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信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㈡被告楊政旗、祥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 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 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 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自己主張屬實,即令 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主張:被告楊政旗及祥俊公司係故意 隱瞞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仍仲介原告予以買受,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為上開被告2 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被告2 人確屬明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之有利於己 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然查,系爭房屋經鑑定後,固有如經臺灣土木技師工會鑑定 報告所陳述之滲漏水情事,惟原因在於系爭房屋之屋齡老舊 ,已近40年之久,頂樓地板及地板與牆接縫處原防水層應已 失效,導致水由頂樓防水失效處之地板裂縫滲漏至系爭房屋 ,尚無從判定漏水時間究為房屋交付前或交付後,而系爭房 屋乃前屋主黃冠群將原本結構上為三間房間改建為五間房間 用以出租,改建後雖曾發生滲漏水,其原因是房屋改建時工 人未接好水管而造成樓下房屋滲漏水,後來由前屋主黃冠群 找人維修後就沒有漏水情事發生,而被告徐信義向系爭房屋 之前手黃冠群於104 年2 月間買入至106 年12月出賣予原告 並交付時止之期間,實際上並未發生上開鑑定報告所述之滲 漏水情節,又原告就系爭房屋開始發生滲漏水時期,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屋經被告徐信義交付予 原告時,並無滲漏水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楊政旗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係以系爭房屋於「交付時」確 為滲漏水房屋之事實為特別構成要件之一,然此特別構成要 件事實業已有所欠缺,被告楊政旗自無庸對其負侵權行為之 責;從而,被告祥俊公司亦無庸與其受僱人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徐信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



楊政旗與祥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66 萬9,781 元及其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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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俊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