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39號
TYDV,108,訴,1439,2021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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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有人
被   告 如附表一編號1-4及6-37所示共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芷菱應就被繼承人林振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仲銘陳委賜陳慧貞陳慧珍陳舒美應就被繼承人陳張桂所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外社小段六六一之一、六六一之三、六六一之四、六六一之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外社小段六六一之一、六六一之三、六六一之四、六六一之五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編號F1、F2、F3所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文雄陳文飛陳清標陳忠興陳勝男陳榮豐陳彩密,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B 、C1、C2、C3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彭全文黃葭華,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林丕馨、林丕金林丕森吳林淑齊、周林女媧、林碧雲、林小鳳、詹鈺淳詹宜瑄、詹宜玲、詹淑芬、林綠沄、林柏良林寶珠牙翊丞林振夢林振桂林振興林香瑩林香蘭林香燕林芷菱,依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E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陳仲銘陳委賜陳慧貞陳慧珍陳舒美,依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D1、D2、D3、D4所示土地,分歸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合併分割桃園 市蘆竹區坑子外段外社小段661-1 (面積1060㎡)、661-3 (面積194 ㎡)、661-4 (面積1234㎡)、661-5 (面積39 8 ㎡)地號等4 筆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空白,下 逕以地號載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徐承井徐承添、徐承 煌、徐蕙蘭林徐阿雪張徐秀桂莊志堅、莊志銘、周明 文、周昆盟施明雄周昆樑(下稱徐承井等12人)原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而列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徐承井等 12人將其等應有部分(共1/16)移轉登記於被告彭全文,是 其等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節,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資佐證。被告彭全文就此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詳本院卷五 第385 頁),而原告及涉及上開移轉登記之被告,皆未反對 被告彭全文承當訴訟,揆之前揭法條意旨,本院乃於民國11 0 年4 月28日裁定准由被告彭全文徐承井等12人承當訴訟 ,故本件訴訟已與徐承井等12人無涉,宜先敘明。二、又原告起訴時除聲明:被告林芷菱應就被繼承人林振東所有 66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36 辦理繼承登記外,並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且將系爭土地分為五塊各分歸予被告(詳 司調卷第12、13頁)。嗣查明共有人陳張桂於起訴前108 年 3 月10日過世(詳本院卷二361 頁),且徐承井等12人已脫 離訴訟,又如附表一編號10-14 所示被告要求單獨維持共有 ,故原告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詳本院卷三第481-48 3頁、 卷六第25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5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如附表一編號15、16、20、22-29 所示被告外,其餘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因被繼承人林振東陳張桂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處分行為,爰依民法 第759 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繼承人林振東陳張桂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 分割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經協議仍無法 達成分割方案,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逐筆分割並 無實益,原告自得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文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陳述 :同意分割,也接受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牙翊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陳述 :同意分割,也接受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陳仲銘陳委賜陳慧貞陳慧珍陳舒美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陳述:同意分割,但希望 將其等應分得之土地劃出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彭全文黃葭華則以:同意分割,且預留道路至少要 六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丕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陳述 :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六)被告周林女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陳 述: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七)被告吳林淑齊、林碧雲、林小鳳、詹鈺淳詹宜瑄、詹宜 玲、詹淑芬、林綠沄、林柏良:同意分割,但不能接受原 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可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八)被告林寶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陳述 :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九)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分管契約。
四、本院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661-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振東(應有部分1/33 6 ),以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張桂(應有部分均為1/10 8 )業已過世,其二人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卷 附林振東陳張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司調卷第206-207 頁、本院卷 七第17、75、91、133 、191 頁),則原告訴請被告林芷 菱及被告陳仲銘陳委賜陳慧貞陳慧珍陳舒美分別



就被繼承人林振東陳張桂前述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 繼承登記,即為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俱相同,且無訂定分管契約及不分割之 特約,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復無訂定分管契約及不分割之特約,且分割方法又 不能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合併分割, 洵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第4 項 各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有鐵皮磚瓦平房兩棟、樹木、 雞舍,最內側尚有廢棄之土角厝,皆無人居住,並有寬約 3 公尺之桃園市蘆竹區外社街168 巷道路對外聯絡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14 5-149 、347-351 頁)。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F1、F2、F3 所示土地,分歸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共有人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B 、C1、C2、C3所示土地,分歸如附表一編號 15、16所示共有人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分歸 如附表一編號9 、17-37 所示共有人維持共有;如附圖編 號E 所示土地,分歸如附表一編號10-14 所示共有人維持 共有;如附圖編號D1、D2、D3、D4所示預留6 米寬之道路 ,則由兩造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該分割方案已兼顧前揭 被告之各項需求,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聯外道路得以 通行,於各共有人之利益尚無違背。如附表一編號20、22 -29 所示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云云,惟共有物 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 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 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既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原物分割之困難,自無採 取變價分割之餘地,是如附表一編號20、22-29 所示被告 前揭抗辯,自無足採。又被告陳慧貞於本院履勘現場時, 固提出兩項分割方案(詳本院卷三第146 頁),惟其嗣後 均未依其承諾繳交測量費用,是地政事務所亦無據以測繪 複丈成果圖到院供參,故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之分割內 容,附此敘明。而前述二、㈨所示其餘被告俱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利用現狀、各共有人 之公平、利害關係,並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所提之前揭分割方案,於兩造 並無不公,且符合兩造利益及共有物性質,洵為適當之分 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如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按設定有地上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 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 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前項他項權利於土 地合併後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固設定有地上權,惟該地上權始自38年間,彼時並無繪製勘 測位置圖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110 年3 月24日蘆地測字第1100003091函存卷可稽 (詳本院卷七、卷五第17頁),是本件並無前開地上權之勘 測位置圖。惟前揭會同勘測之規定僅係於土地合併時,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就地上權所在位置予以勘測確認 ,於土地合併分割並無影響,且地上權亦不因於土地合併而 受影響,俱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無受上開設定 地上權而不得分割之限制,要無疑義。次按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



依法通知地上權人林元添、林元煪、林元杯、林元梓、林元 侯、林丕基林漢雄林丕豪、呂林秋淳、陳林春櫻、林玉 鈐、林慧璡牙鐿輐牙盛德等人(其餘地上權人兼為被告 ,自均已知悉本件案情,於其等權益並無妨礙),是上開地 上權人之權益已獲充分保障,洵無疑義。至地上權人牙鐿輐 固到庭陳述:系爭土地係伊外公留下,僅免費給原告使用, 不應由原告訴請分割云云(詳本院卷五第384 頁、卷六第25 8 頁),惟此乃另案確認所有權歸屬之範疇,核與本件無涉 ,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之規 定。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地址 │系爭四筆土地應有│ 備註 │
│ │ │ │部分比例 │ │
├──┼──────┼──────────┼────────┼───────────┤
│ 1 │陳文雄 │新北市新莊區文明里4 │1/18 │ │
│ │ │鄰新莊路1 號 │ │ │
├──┼──────┼──────────┼────────┼───────────┤
│ 2 │陳文飛 │新北市新莊區文明里4 │1/18 │ │
│ │ │鄰新莊路1 號 │ │ │
├──┼──────┼──────────┼────────┼───────────┤
│ 3 │陳清標 │新北市新莊區文明里4 │1/18 │ │
│ │ │鄰新莊路2 號 │ │ │




├──┼──────┼──────────┼────────┼───────────┤
│ 4 │陳忠興 │新北市新莊區文明里4 │1/18 │ │
│ │ │鄰新莊路5 號 │ │ │
├──┼──────┼──────────┼────────┼───────────┤
│ 5 │陳清文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5 │1/18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 │(原告) │號 │ │ │
├──┼──────┼──────────┼────────┼───────────┤
│ 6 │陳勝男 │新北市新莊區文明里4 │1/18 │ │
│ │ │鄰新莊路1 號 │ │ │
├──┼──────┼──────────┼────────┼───────────┤
│ 7 │陳榮豐(原名│新北市新莊區文明里4 │1/18 │ │
│ │:陳明裕) │鄰新莊路5 號 │ │ │
├──┼──────┼──────────┼────────┼───────────┤
│ 8 │陳彩密 │台北市士林區莊頂路17│1/18 │ │
│ │ │2 巷35號 │ │ │
├──┼──────┼──────────┼────────┼───────────┤
│ 9 │牙翊丞 │桃園市桃園區青田街 │1/54 │法定代理人:牙堃龍
│ │ │106 號 │ │ 黃慧美
│ │ │ │ │ 住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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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仲銘 │新北市新莊區文明里4 │1/108(另共同繼 │ │
│ │ │鄰新莊路3 號 │承陳張桂應有部分│ │
│ │ │ │1/108 ) │ │
├──┼──────┼──────────┼────────┼───────────┤
│ 11 │陳委賜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1/108(另共同繼 │ │
│ │ │段396 巷3 號15樓之3 │承陳張桂應有部分│ │
│ │ │ │1/108 ) │ │
├──┼──────┼──────────┼────────┼───────────┤
│ 12 │陳慧貞 │新北市新莊區文明里4 │1/108(另共同繼 │兼編號10、11、13、14所│
│ │ │鄰新莊路3號 │承陳張桂應有部分│示被告(共有人)共同訴│
│ │ │ │1/108 ) │訟代理人 │
├──┼──────┼──────────┼────────┼───────────┤
│ 13 │陳慧珍 │新竹市東區東山里20鄰│1/108(另共同繼 │ │
│ │ │東山街27巷10號6 樓 │承陳張桂應有部分│ │
│ │ │ │1/108 ) │ │
├──┼──────┼──────────┼────────┼───────────┤
│ 14 │陳舒美 │新北市新莊區恆安里21│1/108(另共同繼 │ │
│ │ │鄰中正路78巷12號 │承陳張桂應有部分│ │
│ │ │ │1/108 ) │ │
├──┼──────┼──────────┼────────┼───────────┤




│ 15 │彭全文宜蘭縣礁溪鄉吳沙村27│104/432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 │ │鄰四結95之7 號 │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
│ 16 │黃葭華宜蘭縣礁溪鄉吳沙村27│77/432 │同上 │
│ │ │鄰四結95之7 號 │ │ │
├──┼──────┼──────────┼────────┼───────────┤
│ 17 │林丕馨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里6 │公同共有3/72 │ │
│ │ │鄰南崁路69號 │ │ │
├──┼──────┼──────────┤ ├───────────┤
│ 18 │林丕金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里6 │ │ │
│ │ │鄰南崁路69號 │ │ │
├──┼──────┼──────────┤ ├───────────┤
│ 19 │林丕森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里6 │ │ │
│ │ │鄰南崁路69號 │ │ │
├──┼──────┼──────────┤ ├───────────┤
│ 20 │吳林淑齊 │桃園市桃園區光文街44│ │訴訟代理人:吳睿紘
│ │ │號 │ │住:桃園市桃園區光文街│
│ │ │ │ │44號 │
│ │ │ │ │ │
├──┼──────┼──────────┤ ├───────────┤
│ 21 │周林女媧 │桃園市蘆竹區海湖里11│ │ │
│ │ │鄰海山路2段130號 │ │ │
├──┼──────┼──────────┤ ├───────────┤
│ 22 │林碧雲 │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宏│ │訴訟代理人:吳睿紘
│ │ │福巷50號 │ │住:桃園市桃園區光文街│
│ │ │ │ │44號 │
├──┼──────┼──────────┤ ├───────────┤
│ 23 │林小鳳 │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 │ │訴訟代理人:吳睿紘
│ │ │991巷58弄59之3號 │ │住:桃園市桃園區光文街│
│ │ │ │ │44號 │
├──┼──────┼──────────┤ ├───────────┤
│ 24 │詹鈺淳 │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 │ │訴訟代理人:吳睿紘
│ │ │159號5樓 │ │住:桃園市桃園區光文街│
│ │ │ │ │44號 │
├──┼──────┼──────────┤ ├───────────┤
│ 25 │詹宜瑄 │桃園市蘆竹區海湖里11│ │訴訟代理人:吳睿紘
│ │ │鄰海山路2段106號 │ │住:桃園市桃園區光文街│
│ │ │ │ │44號 │
├──┼──────┼──────────┤ ├───────────┤
│ 26 │詹宜玲 │桃園市蘆竹區海湖里11│ │訴訟代理人:吳睿紘




│ │ │鄰海山路2段106號 │ │住:桃園市桃園區光文街│
│ │ │ │ │44號 │
├──┼──────┼──────────┤ ├───────────┤
│ 27 │詹淑芬 │桃園市蘆竹區海湖里11│ │訴訟代理人:吳睿紘
│ │ │鄰海山路2段106號 │ │住:桃園市桃園區光文街│
│ │ │ │ │44號 │
├──┼──────┼──────────┤ ├───────────┤
│ 28 │林綠沄 │桃園市平鎮區南華街 │ │訴訟代理人:吳睿紘
│ │ │100巷1弄18號 │ │住:桃園市桃園區光文街│
│ │ │ │ │44號 │
├──┼──────┼──────────┤ ├───────────┤
│ 29 │林柏良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69│ │訴訟代理人:吳睿紘
│ │ │號 │ │住:桃園市桃園區光文街│
│ │ │ │ │44號 │
├──┼──────┼──────────┤ ├───────────┤
│ 30 │林寶珠 │桃園市蘆竹區錦興里18│ │ │
│ │ │鄰南竹路1段156之4號 │ │ │
├──┼──────┼──────────┼────────┼───────────┤
│ 31 │林振夢 │台北市文山區木新里6 │1/336 │ │
│ │ │鄰指南路1 段43號14樓│ │ │
│ │ │之3 │ │ │
├──┼──────┼──────────┼────────┼───────────┤
│ 32 │林振桂 │台北市松山區莊敬里16│1/336 │ │
│ │ │鄰撫遠街390巷21號4樓│ │ │
├──┼──────┼──────────┼────────┼───────────┤
│ 33 │林振興 │台北市松山區莊敬里16│1/336 │ │
│ │ │鄰撫遠街390巷21號3樓│ │ │
├──┼──────┼──────────┼────────┼───────────┤
│ 34 │林香瑩 │台北市松山區莊敬里16│1/336 │ │
│ │ │鄰撫遠街390巷21號3樓│ │ │
├──┼──────┼──────────┼────────┼───────────┤
│ 35 │林香蘭 │台北市文山區木新里6 │1/336 │ │
│ │ │鄰指南路1 段43號14樓│ │ │
│ │ │之3 │ │ │
├──┼──────┼──────────┼────────┼───────────┤
│ 36 │林香燕 │新北市三重區中山里9 │1/336 │ │
│ │ │鄰重新路3段45號10樓 │ │ │
├──┼──────┼──────────┼────────┼───────────┤
│ 37 │林芷菱 │台北市文山區木新里6 │1/336 │ │
│ │ │鄰指南路1 段43號14樓│(僅系爭661-3 地│ │




│ │ │之3 │號土地尚未就被繼│ │
│ │ │ │承人林振東應有部│ │
│ │ │ │分1/336 辦理繼承│ │
│ │ │ │登記) │ │
└──┴──────┴──────────┴────────┴───────────┘
 
附表二(分割後如附圖編號F1、F2、F3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陳文雄 │1/8 │
├──┼──────┼──────┤
│ 2 │陳文飛 │1/8 │
├──┼──────┼──────┤
│ 3 │陳清標 │1/8 │
├──┼──────┼──────┤
│ 4 │陳忠興 │1/8 │
├──┼──────┼──────┤
│ 5 │陳清文 │1/8 │
├──┼──────┼──────┤
│ 6 │陳勝男 │1/8 │
├──┼──────┼──────┤
│ 7 │陳榮豐(原名│1/8 │
│ │:陳明裕) │ │
├──┼──────┼──────┤
│ 8 │陳彩密 │1/8 │
└──┴──────┴──────┘
 
 
附表三(分割後附圖編號B 、C1、C2、C3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1 │彭全文 │104/181 │
├──┼─────┼──────┤
│ 2 │黃葭華 │77/181 │
└──┴─────┴──────┘
 




附表四(分割後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1 │林丕馨 │公同共有 │
├──┼─────┤126/245 │
│2 │林丕金 │ │
├──┼─────┤ │
│3 │林丕森 │ │
├──┼─────┤ │
│4 │吳林淑齊 │ │
├──┼─────┤ │
│5 │周林女媧 │ │
├──┼─────┤ │
│6 │林碧雲 │ │
├──┼─────┤ │
│7 │林小鳳 │ │
├──┼─────┤ │
│8 │詹鈺淳 │ │
├──┼─────┤ │
│9 │詹宜瑄 │ │
├──┼─────┤ │
│10 │詹宜玲 │ │
├──┼─────┤ │
│11 │詹淑芬 │ │
├──┼─────┤ │
│12 │林綠沄 │ │
├──┼─────┤ │
│13 │林柏良 │ │
├──┼─────┤ │
│14 │林寶珠 │ │
├──┼─────┼────────┤
│15 │牙翊丞 │56/245 │
├──┼─────┼────────┤
│16 │林振夢 │9/245 │
├──┼─────┼────────┤
│17 │林振桂 │9/245 │
├──┼─────┼────────┤
│18 │林振興 │9/245 │
├──┼─────┼────────┤




│19 │林香瑩 │9/245 │
├──┼─────┼────────┤
│20 │林香蘭 │9/245 │
├──┼─────┼────────┤
│21 │林香燕 │9/245 │
├──┼─────┼────────┤
│22 │林芷菱 │9/245 │
└──┴─────┴────────┘
 
附表五(分割後如附圖編號E 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1 │陳仲銘 │公同共有1/6(繼承陳張 │
│ │陳委賜 │桂之應有部分) │
│ │陳慧貞 │ │
│ │陳慧珍 │ │
│ │陳舒美 │ │
├──┼─────┼───────────┤
│2 │陳仲銘 │1/6 │
├──┼─────┼───────────┤
│3 │陳委賜 │1/6 │
├──┼─────┼───────────┤
│4 │陳慧貞 │1/6 │
├──┼─────┼───────────┤
│5 │陳慧珍 │1/6 │
├──┼─────┼───────────┤
│6 │陳舒美 │1/6 │
└──┴─────┴───────────┘
 
附表六(分割後如附圖編號D1、D2、D3、D4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陳文雄 │1161212/20901888 │
├──┼──────┼────────────────┤
│ 2 │陳文飛 │1161212/20901888 │
├──┼──────┼────────────────┤




│ 3 │陳清標 │1161212/20901888 │
├──┼──────┼────────────────┤
│ 4 │陳忠興 │1161212/20901888 │
├──┼──────┼────────────────┤
│ 5 │陳清文 │1161212/20901888 │
├──┼──────┼────────────────┤
│ 6 │陳勝男 │1161212/20901888 │
├──┼──────┼────────────────┤
│ 7 │陳榮豐(原名│1161212/20901888 │
│ │:陳明裕) │ │
├──┼──────┼────────────────┤
│ 8 │陳彩密 │1161212/20901888 │
├──┼──────┼────────────────┤
│ 9 │陳仲銘 │公同共有193536/20901888(繼承陳 │
│ │陳委賜 │張桂之應有部分) │
│ │陳慧貞 │ │
│ │陳慧珍 │ │
│ │陳舒美 │ │
├──┼──────┼────────────────┤
│10 │陳仲銘 │193536/20901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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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