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15號
TYDV,107,訴,2515,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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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林育群 

      林惠馨(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士捷(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韻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鈴玲 


      林瑞玲 


      林麗玲(即正田麗子)



      林學淵 

      林學良 




      林學強 
      林學濤 


      林義貞 

      林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張倩瑜 

      陳和惠 
      林誠道  (遷出國外)
      林迎春 
      王韻茹 



      王衛璽 

      王韻儀 
      洪榮佳(即呂愛之繼承人)

      洪榮昌(即呂愛之繼承人)

      洪榮裕(即呂愛之繼承人)

      柯瓊雲(即呂愛之繼承人暨柯明山之承受訴訟人)

      柯瓊霞(即呂愛之繼承人暨柯明山之承受訴訟人)



      柯宗煒(即呂愛之繼承人暨柯明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原   告 林靜好 

訴訟代理人 朱俶儀 
原   告 林英子 

訴訟代理人 傅鈺蘭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附表所示之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起訴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之公同共有債權人除原告等人 外,尚有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故本 件未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原告,復未見全體公同共有債 權人均已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公同共有債 權人業已同意之證明。此外,原告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 規定,聲請裁定命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倘如附 表所示之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業已拋棄繼承,原告應於10日 內檢具書證陳報本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
│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 │
├────────────────────────────┤
林俊賢(即林子畏之繼承人)、林俊言(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俊雄(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化龍(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
│黃春季(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奐(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 │
林俊成(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子芸(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
│林俊立(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葉林子惠(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
曹林靜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暨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林婉宜(│
│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麗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林惠宜(│
│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幸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芳宜(│
│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嫻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周金榴(│
│即呂愛之繼承人) 、洪錦櫻(即呂愛之繼承人) 、周富山(即呂│




│愛之繼承人) 、楊艷惠(即呂愛之繼承人) 、楊玉盟(即呂愛之│
│繼承人) 、楊昇謀(即呂愛之繼承人) 、楊昌鑫(即呂愛之繼承│
│人) 、林紅芸、林瀚東、林蕙芳、林蘊芳、李金格、張泰彥、張│
│瑞珠、張宏範、張惠美、張瑞華、張武義、曾秋美張啓正、張│
│恬綺、李敏川、李秉諭鄧文雄、鄧德清、鄧德萬、鄧德煌、李│
│惠美、張晃輝吳美萱高宏旭木下優子、木下仁人、福本晶│
│子、林慧雯、嚴金桃(即張宏義之繼承人) 、張裔珮(即張宏義│
│之繼承人) │
├────────────────────────────┤
│備註:上述公同共有債權人中若有已死亡者,則應取得其全體繼│
│承人同意,或由其全體繼承人追加為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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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