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林育群
林惠馨(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士捷(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韻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鈴玲
林瑞玲
林麗玲(即正田麗子)
林學淵
林學良
林學強
林學濤
林義貞
林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張倩瑜
陳和惠
林誠道 (遷出國外)
林迎春
王韻茹
王衛璽
王韻儀
洪榮佳(即呂愛之繼承人)
洪榮昌(即呂愛之繼承人)
洪榮裕(即呂愛之繼承人)
柯瓊雲(即呂愛之繼承人暨柯明山之承受訴訟人)
柯瓊霞(即呂愛之繼承人暨柯明山之承受訴訟人)
柯宗煒(即呂愛之繼承人暨柯明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原 告 林靜好
訴訟代理人 朱俶儀
原 告 林英子
訴訟代理人 傅鈺蘭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附表所示之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起訴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之公同共有債權人除原告等人 外,尚有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故本 件未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原告,復未見全體公同共有債 權人均已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公同共有債 權人業已同意之證明。此外,原告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 規定,聲請裁定命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倘如附 表所示之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業已拋棄繼承,原告應於10日 內檢具書證陳報本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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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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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賢(即林子畏之繼承人)、林俊言(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俊雄(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化龍(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
│黃春季(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奐(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 │
│林俊成(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子芸(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
│林俊立(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葉林子惠(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
│曹林靜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暨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林婉宜(│
│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麗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林惠宜(│
│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幸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芳宜(│
│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嫻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周金榴(│
│即呂愛之繼承人) 、洪錦櫻(即呂愛之繼承人) 、周富山(即呂│
│愛之繼承人) 、楊艷惠(即呂愛之繼承人) 、楊玉盟(即呂愛之│
│繼承人) 、楊昇謀(即呂愛之繼承人) 、楊昌鑫(即呂愛之繼承│
│人) 、林紅芸、林瀚東、林蕙芳、林蘊芳、李金格、張泰彥、張│
│瑞珠、張宏範、張惠美、張瑞華、張武義、曾秋美、張啓正、張│
│恬綺、李敏川、李秉諭、鄧文雄、鄧德清、鄧德萬、鄧德煌、李│
│惠美、張晃輝、吳美萱、高宏旭、木下優子、木下仁人、福本晶│
│子、林慧雯、嚴金桃(即張宏義之繼承人) 、張裔珮(即張宏義│
│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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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述公同共有債權人中若有已死亡者,則應取得其全體繼│
│承人同意,或由其全體繼承人追加為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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