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04號
TYDM,110,金訴,104,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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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鵬



      許文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4903 號、第2332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黃忠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論罪科刑:
(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 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 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 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 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 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 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 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 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 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 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 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 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之行 為,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三)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其餘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許文斌雖因犯過失傷害 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並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 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許文斌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所 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 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許文斌所諭 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本應嚴加譴責,惟念及被告2 人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參與



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二人業與告訴人許武 坤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告訴人許武坤所受財 產損害料可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2 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 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 釋方法,為目的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有於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 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2 人雖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然其係聽命行事之底 層取款成員,獲利非鉅,難認屬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 顯非居於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地位,其亦非 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相較於整體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 以觀,其行為之嚴重性與社會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且被告並無同類罪質之前科紀錄,客觀上亦無證據可認 其有再犯之危險性,且本院對被告所科之刑,已足評價及處 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長達3 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 分,顯然輕重失衡,有悖於預防矯治及更生復歸社會之目的 ,故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四、末查,被告黃忠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 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院審理期 日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所述,尚具悔悟之意 ,本院認被告黃忠鵬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黃忠鵬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勵自新。又被告黃忠鵬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為使告訴 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黃忠鵬履行賠償責任,以 確保被告黃忠鵬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黃忠鵬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 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被害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黃忠鵬未 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忠鵬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共計拿到新臺幣6,000 元報酬等語,業 如上述,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7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903號
110年度偵字第23321號
被 告 黃忠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許文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斌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壢交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黃忠鵬同為一 以詐術為手段,由3 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係由許文斌擔任收取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之車手;黃忠鵬則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款 項之俗稱「收水」的角色。黃忠鵬許文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15分 許,致電許武坤,佯稱係臺北市警察,以許武坤涉嫌刑案為 由,要求許武坤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致許武坤陷於錯誤,於 同(20)日下午13時30分許,將其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渣打銀行及郵局等4 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在其住 處外機車置物箱內,嗣由許文斌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拿取後 ,即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廣達公園與黃忠鵬會面,嗣許文斌即 於附表1 所示時間、地點,持許武坤之4 張金融卡,分次提 領如附表1 所示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 32萬9,000 元後,於 同日下午分3 次在附表2 所示時間回到廣達公園公廁旁空地 ,將附表2 所示之提領款項交付給黃忠鵬收取。黃忠鵬取得 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6時許,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桃 園市平鎮區山仔頂,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江姓女子及另名男子收取,黃忠鵬並收取6,000 元之報酬。 黃忠鵬許文斌即共同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以移轉犯 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許武坤報警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武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忠鵬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附表 2 所示時間、 │
│ │中之供述 │地點,向被告許文斌收水之│
│ │ │事實。 │
├──┼───────────┼────────────┤
│2 │被告許文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至告訴人許武坤住處外│
│ │中之供述 │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告訴人之│




│ │ │上開4 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 │ │密碼後,於附表1 所示時間│
│ │ │、地點,提領告訴人帳戶內│
│ │ │款項共329,000 元,並於附│
│ │ │表2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
│ │ │給被告黃忠鵬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武坤於警│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詢之證述 │佯稱係臺北市警察,以告訴│
│ │ │人涉嫌刑案為由,要求交付│
│ │ │金融卡及密碼,致其陷於錯│
│ │ │誤,於110 年1 月2 日下午│
│ │ │13時30分許,將其上開4 個│
│ │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
│ │ │在其住處外機車置物箱內,│
│ │ │嗣後帳戶遭提領329,000 元│
│ │ │之事實。 │
├──┼───────────┼────────────┤
│4 │證人許雅雯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許文斌使用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係以其名義申辦並提供予被│
│ │ │告許文斌使用之事實。 │
├──┼───────────┼────────────┤
│ 5 │告訴人許武坤之土地銀行│證明告訴人上開銀行4 個帳│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戶內存款,遭詐欺集團提領│
│ │打銀行及郵局等4 個帳戶│共計329,000 元之事實。 │
│ │之交行明細表 │ │
├──┼───────────┼────────────┤
│ 6 │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證明被告許文斌於告訴人住│
│ │錄影翻拍畫面 │處外,拿取告訴人置於機車│
│ │ │置物箱內之上開4 個銀行帳│
│ │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
├──┼───────────┼────────────┤
│ 7 │計程車叫車紀錄1紙 │證明被告許文斌於提款前,│
│ │ │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預約車牌號碼 │
│ │ │AUM-3973 號白牌計程車之 │
│ │ │事實。 │
├──┼───────────┼────────────┤
│ 8 │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畫面│證明被告許文斌搭乘車牌號│




│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碼 AUM-3973 號白牌計程車│
│ │面 │,於附表 1 所示時間、地 │
│ │ │點,提領告訴人之土地銀行│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
│ │ │銀行及郵局等4 個帳戶內款│
│ │ │項之事項。 │
├──┼───────────┼────────────┤
│ 9 │桃園市平鎮區廣達公園公│證明被告黃忠鵬於附表 2 │
│ │廁旁空地之監視器錄影翻│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許│
│ │拍畫面 │文斌收水之事實。 │
├──┼───────────┼────────────┤
│ 10 │被告黃忠鵬住處之監視器│證明被告黃忠鵬於110 年1 │
│ │錄影翻拍畫面、桃園市政│月20日交付款項給上游成員│
│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後,回到其住處時所穿著之│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目錄│外套及手提紙袋,與警方在│
│ │表及扣案之黑綠條紋外套│其住處扣得之外套及手提紙│
│ │1 件、紅白圖案手提紙袋│袋相符之事實。 │
│ │1 個 │ │
└──┴───────────┴────────────┘
二、核被告黃忠鵬許文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許文斌就先後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及被告黃忠鵬先後 向被告許文斌收水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 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或收取款項,持續侵 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黃忠鵬許文斌所犯上開3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加重詐欺罪。被告黃忠鵬許文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文 斌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黃忠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 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車手提領明細:
┌───┬───────┬──────┬─────┬────┬───┐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提款車│
│ │戶名、銀行、帳│ │ │ │手 │
│ │號) │ │ │ │ │
├───┼───────┼──────┼─────┼────┼───┤
│1 │許武坤土地銀行│110 年1 月20│桃園市平鎮│20000元 │許文斌
│ │000000000000 │日下午13時56│區環南路 │ │ │
│ │號帳戶 │分 │68 號 │ │ │
├───┼───────┼──────┼─────┼────┼───┤
│2 │同上 │110 年1 月20│桃園市平鎮│20000元 │許文斌
│ │ │日下午14時04│區環南路 1│ │ │
│ │ │分 │號 │ │ │
├───┼───────┼──────┼─────┼────┼───┤
│3 │同上 │110 年1 月20│同上 │20000元 │許文斌
│ │ │日下午14時05│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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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110 年1 月20│桃園市平鎮│20000元 │許文斌
│ │ │日下午14時08│區民族路 2│ │ │
│ │ │分 │段 33 號 │ │ │
├───┼───────┼──────┼─────┼────┼───┤
│5 │同上 │110 年1 月20│同上 │20000元 │許文斌
│ │ │日下午14時08│ │ │ │
│ │ │分 │ │ │ │
├───┼───────┼──────┼─────┼────┼───┤
│6 │同上 │110 年1 月20│同上 │20000元 │許文斌
│ │ │日下午14時09│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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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武坤渣打銀行│110 年1 月20│桃園市中壢│60000元 │許文斌
│ │00000000000000│日下午14時32│區民族路 │ │ │
│ │號帳戶 │分 │56 號 │ │ │
├───┼───────┼──────┼─────┼────┼───┤
│8 │同上 │110 年1 月20│同上 │50000元 │許文斌
│ │ │日下午14時34│ │ │ │
│ │ │分 │ │ │ │
├───┼───────┼──────┼─────┼────┼───┤
│9 │許武坤中華郵政│110 年1 月20│桃園市中壢│60000元 │許文斌
│ │00000000000000│日下午15時07│區中央西路│ │ │
│ │號帳戶 │分 │2 段 273 │ │ │
│ │ │ │號 │ │ │
├───┼───────┼──────┼─────┼────┼───┤
│10 │同上 │110 年1 月20│同上 │20000元 │許文斌
│ │ │日下午15時09│ │ │ │
│ │ │分 │ │ │ │
├───┼───────┼──────┼─────┼────┼───┤
│11 │許武坤中國信託│110 年1 月20│桃園市平鎮│12000元 │許文斌
│ │000000000000 │日下午15時35│區環南路 │ │ │
│ │號帳戶 │分 │68 號 │ │ │
├───┼───────┼──────┼─────┼────┼───┤
│12 │同上 │110 年1 月20│同上 │4000元 │許文斌
│ │ │日下午15時36│ │ │ │
│ │ │分 │ │ │ │
├───┼───────┼──────┼─────┼────┼───┤
│13 │許武坤渣打銀行│110 年1 月20│同上 │3000元 │許文斌
│ │000000000000 │日下午15時41│ │ │ │
│ │號帳戶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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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計: │32 萬 │ │
│ │ │ │ │9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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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車手交水明細:
┌──┬───┬──────┬─────┬────┬───────┐
│編號│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第一層回水(收│
│ │ │ │ │ │款人) │
├──┼───┼──────┼─────┼────┼───────┤
│1 │許文斌│110 年1 月20│桃園市平鎮│120000 │黃忠鵬
│ │ │日下午14時16│區廣達公園│元 │ │




│ │ │分 │公廁旁空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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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文斌│110 年1 月20│同上 │190000 │黃忠鵬
│ │ │日下午15時25│ │元 │ │
│ │ │分 │ │ │ │
├──┼───┼──────┼─────┼────┼───────┤
│3 │許文斌│110 年1 月20│同上 │19000元 │黃忠鵬
│ │ │日下午15時47│ │ │ │
│ │ │分 │ │ │ │
├──┼───┼──────┼─────┼────┼───────┤
│ │ │ │總計: │32 萬 │ │
│ │ │ │ │9000 元 │ │
└──┴───┴──────┴─────┴────┴───────┘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許武坤
住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 相對人 黃忠鵬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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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