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63號
TYDM,110,訴緝,63,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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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安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5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老頭」、「MARBO 」、 「阿太」)與另案被告許秀玲黃均浩虞光雲、黃明祥、 陳冠瑋吳文龍許志濠高銘義郭承瑋熊力德(另案 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小剛」、「麥 香」、「奶茶」、「阿龍」、「大B 」、「老K 」、「小陳 」、「耀楊」、「大富」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民國94年5 月起至95年5 月間,共同組織電話詐騙集 團:㈠由被告甲○○、「黑仔」、「小剛」等人負責將在臺 灣地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寄送至「 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壢站、長城站、「超峰快遞」貨運站中 壢環西路站或其他位在桃園、林口、新竹、中壢等交流道口 之客運站,以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由另案被告許秀 玲、黃均浩虞光雲、黃明祥等人擔任車手頭,依該詐騙集 團某等在大陸地區成員指示,指揮另案被告陳冠瑋吳文龍許志濠高銘義郭承瑋熊力德等人,從事領取人頭帳 戶、測試提款卡並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等工作(成員加入之 時間、工作內容及收取報酬情形詳如附件之附表1 )。而另 案被告黃均浩虞光雲、黃明祥、陳冠瑋吳文龍許志濠高銘義郭承瑋熊力德等人,於取得該等收購而得之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並在各地金融機構之金融 櫃員機測試提款卡領款功能正常後,即回報被告甲○○等人 ,並告知帳號、帳戶戶名及開戶地點。㈢由該詐騙集團某等 在大陸地區之成員,自大陸地區以網路電話撥打與不特定之 民眾,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偉文檢察官」或 「金融中心人員」,謊稱欲偵辦案件、清查資金流向,要求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待調查完畢後再予發還;或訛稱從事網 路援交,要求先匯款確認身份後再行性交易;或詐稱擄人勒



索、擄車勒贖等情節,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詐騙,使 如附件之附表2 所示及其他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轉帳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㈣俟上開遭該集團詐騙之 被害人匯款後,即由被告甲○○等人自大陸地區以電話告知 應以臨櫃提現或以提款卡領款,告以人頭帳戶之銀行名稱、 帳戶號碼末3 碼,以1 「張」代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作為應提領金額之單位,再由另案被告黃均浩等人依指示 至各地金融機構之金融櫃員機提領上開詐得之款項,或持存 摺及印鑑至各地金融機構之櫃臺,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之向金 融機構櫃臺人員行使之方法,臨櫃領取上開詐得之款項。所 領得款項除留存部分金額作為渠等提款之報酬外,其餘部分 再依指示轉匯入指定之帳戶,由其他不詳成員朋分之。㈤渠 等即以上開方式,連續詐騙如附件之附表2 所示及其他不詳 之被害人,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95年6 月1 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臺北縣鶯歌 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桃園縣中 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榮安十五街35巷2 號 3 樓、桃園縣○○市○○街000 號8 樓、桃園縣○○市○○ 街00巷00號3 樓及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 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下均簡稱修正前、修正後) ,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 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而於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 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 定不同,茲說明並比較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開停止時效進 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 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參照);而修正後刑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㈡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 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 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 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 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此部分 固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為利於行為人,惟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大幅拉長 (以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為例, 修正前為10年,修正後為20年),較之修正前之規定,顯不 利於行為人。㈢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 ,雖均有部分有利於行為人,然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 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應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犯罪行為之終了日為95年5 月26日(此時點下稱為①),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法定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 下罰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 下罰金」,均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83條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詳下述), 上開通緝被告期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 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即10年之4 分之1 ),共計 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②)。再本件係於95年6 月1 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發動搜索而開始偵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5399 號卷一,第11至12頁),於97年7 月17日提 起公訴,並於97年8 月2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868 號卷,第1 至14頁),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8年4 月 3 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8 號卷,第255 頁) (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之期間下稱為③)等情,業經 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8 號偵審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③ 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 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 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此期間下稱為④),追訴權並未 行使,是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 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10 年8 月25日(此時點下稱 為⑤)完成〔計算式:①+②+③-④=⑤〕,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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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