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47號
被 告 郭家銘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2414 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79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銘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玖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民國110 年7 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二、經查,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依證 人即購毒者陸柏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受讓禁藥 者林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古佩樺於本院 審判中之證述,並有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申登人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紀錄、通訊監察譯文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5 日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 senger訊息及群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 行動電話可佐,復有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證人已傳 喚到庭作證完畢,於110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 10月14日宣判,可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再予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然被告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刑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主觀上畏罪逃亡之 動機甚高,客觀上亦顯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而被告前於本 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逕命以新臺幣3 萬元具保以替代羈押,然 於本院審理時棄保潛逃而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本 案犯罪之情節、手段,若被告逃亡致難以對於被告進行將來
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有害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 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 ,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或 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0 年10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自 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