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97號
TYDM,110,訴,89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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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MUANG SIWAKORN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3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MUANG SIWAKORN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風扇,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泰國米酒壹瓶、打火機參只,均沒收。
事 實
一、SRIMUANG SIWAKORN(中文姓名:西瓦宮,以下稱之) 為桃園 市○○區○○路00號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 公司) 之員工,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 與同事糾紛,為嚇阻同事、仲介蕭賢富等人進入其宿舍房間 ,明知將其所有之衛生紙及紙箱置於四維公司所有之電風扇 附近後點火,極為可能延燒至四維公司所有之電風扇,竟基 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及恐嚇之犯意,以及就前揭延燒結果 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 之衛生紙及紙箱置於四維公司所有之電風扇附近後,並將衛 生紙及紙箱淋上沙拉油,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並即延燒至四 維公司所有之電風扇電線,地面亦因此燒焦,而致生公共危 險;又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將布條塞入其所有泰國米酒1 瓶 之瓶口,持向蕭賢富展示並恫稱「你不要靠近,不要進來, 我要燒掉(泰文)」,致蕭賢富及在場之人心生畏怖,蕭賢 富並誤以為西瓦宮要燒工廠而向在場之人示警,在場員工隨 即報警,經員警破門進入宿舍並逮捕西瓦宮後,發現前揭衛 生紙及紙箱之餘燼,及遭燒燬電線之前揭電風扇,並於逮捕 西瓦宮後,扣得西瓦宮所有之打火機3 個、泰國米酒1 瓶。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西瓦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93、111 頁,本院卷第30、63、140 、142 頁),且有證 人即四維公司課長李文義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卷 第29-31 、120 頁,本院卷第117-129 頁)、證人即員警賴 弘一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130-13 4 頁)、證人即仲介蕭賢富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9-1 16頁)在卷可佐,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21 頁)、警 員賴弘一、余政穆所作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 ( 偵卷第41-45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當可採信。
㈡被告本案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已致生公共危 險:
按刑法第175 條第1 、2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 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 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為嚇阻同事、蕭賢富等人進入其宿舍房間, 將其所有之衛生紙及紙箱置於四維公司所有之電風扇附近, 而將衛生紙及紙箱淋上沙拉油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並即



延燒至四維公司所有之電風扇電線,地面亦因此燒焦一節, 業經被告自白如上,且有前揭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所造 成之火勢,確有造成蔓延燒燬鄰近物品之可能,是被告本案 犯行致生公共危險一節,當可認定。
㈢不能認定被告本案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主 觀犯意之理由:
1.然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 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 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 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73 條第1 項 之放火罪,需行為人對於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燒燬 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全部或一部喪失效 用一節有所認識,而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 行放火行為,始足當之。
2.經查,被告固有前揭所示之客觀犯行,然被告本案起火之位 置,係在房間空地上之地板,且被告宿舍房間之牆壁亦未見 有遭火勢燒損之情況,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42頁), 足見被告起火位置與房間四周牆壁實有相當距離。 3.又員警經通報到場並破門進入被告宿舍內時,在被告宿舍內 僅發現前揭衛生紙及紙箱之餘燼,及遭燒燬電線之前揭電風 扇一節,業經證人李文義、賴弘一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120 、123-124 、126-127 、131 、134 頁) ,足見被告未有持續使火源延燒至建築物四周牆壁之行為。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時間有以泰語大喊「你不要靠近我 ,我要點火了,不然我要燒工廠」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2 、3 待證事實欄參照)。惟被告於本案時間係以泰語對 證人蕭賢富恫稱「你不要靠近,不要進來,我要燒掉(泰語 )」,而蕭賢富誤以為西瓦宮係要燒工廠,方以此轉知在場 之證人李文義、賴弘一之事實,業經證人蕭賢富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2-103 、108 、110 、113 、114 頁),本院於審理中亦請證人蕭賢富直接以泰語轉述被告當 時所述之泰語原文,經通譯翻譯前揭內容之意思亦為「你不 要靠近,不要進來,我要燒掉」明確,且確實無提到「工廠 」之內容,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4-115 頁) 。足見於本案時間,被告確無向在場之人揚言要燒四維公司 工廠之事,就此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從而,被告起火之位置既然與建物圍牆有相當距離,且亦未 見被告有持續使火源延燒至建物圍牆之行為,被告於本案時



間亦僅稱「你不要靠近,不要進來,我要燒掉(泰語)」之 內容,就被告本案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之 主觀犯意一節,尚難確信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自難對被告論 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 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他人所有物及恐嚇之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本院認為依本案卷 證資料,尚難認定至此,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既屬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辯護人所適用法條(本院 卷第9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又就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未論及於此,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前揭所示放 火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 院亦已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適用之罪名(本院卷第98 頁)保障其防禦權,當可併予審理判決,附此說明。 ㈢罪數:
1.被告固先以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物方式恐嚇蕭賢富等在 場人,隨後再以出示將布條塞入其所有泰國米酒1 瓶方式, 並恫稱「你不要靠近,不要進來,我要燒掉(泰文)」等語 ,而對蕭賢富等在場之人為恐嚇,惟被告先、後行為之目的 均係為嚇阻蕭賢富等在場人進入其宿舍房間,且時間、地點 緊密,侵害法益對象亦無不同,應認屬一行為之接續犯。 2.又被告係以一次放火行為,燒燬其所有之衛生紙、紙箱,及 燒燬四維公司所有之電風扇,且被告放火燒燬前揭自己及他 人所有之物之目的,即在使蕭賢富及在場之人心生畏怖,而 不敢進入被告宿舍房間,是被告係以一放火行為,觸犯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罪,及同時對 數人為恐嚇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同事糾紛,而為本 案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物品、恐嚇犯行,未能顧及放火



行為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所為犯行已 致他人恐懼,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前 揭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更大之財損結果,人員 亦幸未發生傷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表示沒有特別要追究 被告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143 頁),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1 、143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之危險程度、所造成 之財物損失,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及保護管束:
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告訴人亦未表示積極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意見如上 ,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斟酌被 告係以工作為事由進入臺灣,此有被告居留資料在卷可參( 偵卷第14頁),而被告既於工作場所為本案犯行,已有不適 合繼續居留於臺灣之可能,且考量被告表示:法院的判決伊 都接受,趕快處理完這個事情,伊就要回去伊的國家,希望 法院判輕一點,讓伊回到泰國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143 頁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而前開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3 只、泰國米酒1 瓶,為供被告本案犯罪及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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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