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23號
TYDM,110,訴,823,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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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
                   110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



      吳柏憲


      紀緯澤




      陳彥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34066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9742 號、
第340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心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九至十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憲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紀緯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彥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楊心吳柏憲紀緯澤陳彥仁宋泓緣(原名宋志傑



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等罪嫌部分,因於準備程 序否認犯罪,由本院合議庭另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21 號通 常程序審結),均自民國109 年9 月間某日起(楊心部分 ,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9 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通訊軟 體暱稱分別為「力給奧」、「小國」、「王大大」等成年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以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分 工為:楊心擔任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持提款 卡提領詐騙款項、將提領詐騙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收水)或 向其他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可按每次交付之金額抽取9%之 報酬;吳柏憲陳彥仁擔任向其他車手收取款項再繳回上開 詐欺集團工作,每次可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20 00元之報酬、紀緯澤負責收取裝有詐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前者每次可收取1,000 元、後者每 次可收取2,000 元之報酬。
二、楊心吳柏憲承上開參與組織之犯意,及與「力給奧」、 「小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以 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廖正山等6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上開詐欺集 團指示之如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方式」欄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楊心依「力給奧」之指示,至便利超商 或I 郵局取得含有如附表三所示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再於附表一「匯入帳戶及車手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至附表三所示自動提款機前,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而提領附表 一受詐騙之廖正山等6 人所匯入之如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方式」欄及附表三所示款項,再分別依「力給 奧」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時、地,各將所 提領款項扣除自己報酬1 萬3500元、5 萬2000元後,交付如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金額給吳柏憲吳柏憲則依「小國」 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地到場向楊心收款如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款項,扣除每趟3000元之報酬(附表 四編號1 、2 之報酬,合計6000元)後,放置指定地點由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而輾轉將詐欺款項繳回該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 事追訴。
三、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楊心吳柏憲與「力給奧」、「 小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曹 楓翎等5 人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如附 表二「匯入之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 惟因楊心於109 年9 月25日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前持附表三編號13至 15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5 萬元後(即附表二編 號1 ),因上開帳戶已為警方監控,隨即為警於同日上午10 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後經楊心同意配合警方追緝上游,佯裝 依上游「力給奧」指示,依序依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匯 入帳戶及車手提領方式」時間,至附表三所示自動提款機前 ,提領附表二受詐騙之其餘5 人所匯入之如附表二「匯入之 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方式」欄及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37萬元 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往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臺北 市○○區○○街00號前,交付依「小國」指示到場向楊心 拿取贓款之吳柏憲,乃當場逮捕吳柏憲,致本案詐欺集團對 該附表二所示帳戶無法實際掌控、支配而不遂。四、紀緯澤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楊心吳柏憲、 「力給奧」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 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俞景祥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除於109 年9 月24 日上午12時40分匯款20萬元至邱紹鈞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內而由楊心提領外,另於同日上午11時21 分,匯款15萬元至林婉菁(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桃園署 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紀緯澤再依上游「力給奧」之指示,自不詳處 所取得林婉菁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於同日1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板南捷運頂 埔站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5 次,共計15萬元,紀緯澤 嗣將前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而輾轉



將詐欺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五、陳彥仁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楊心吳柏憲紀緯澤、「力給奧」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施用詐術而取得18萬1000元放至 指定地點,陳彥仁先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指示於109 年9 月24日晚間8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 ○0 號廣 行宮旁取得上開18萬1000元之詐騙款項,復依指示於109 年 9 月25日下午6 時30分許再至廣行宮廣場,將上開18萬1000 元贓款交予楊心,惟因楊心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為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依上游「力給奧」指示於上開時、地 向陳彥仁收取上開款項,乃當場逮捕陳彥仁,致本案詐欺集 團對上開18萬1000元之贓款無法實際掌控、支配而不遂。六、案經廖正山葉建志王育文、陳梅花陳國富俞景祥黃麗華邱素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 、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紀緯澤、陳 彥仁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上開追加起訴被告紀緯澤陳彥仁之犯行,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被告紀緯澤陳彥仁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二、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心吳柏憲紀緯澤陳彥仁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然被告楊心吳柏憲陳彥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 各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各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各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等罪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心吳柏憲陳彥仁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紀緯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9742 號卷㈠第211- 222 、361-374 、127-131 、419-423 、137-144 、197-20 0 、59-64 、127-130 頁;109 年度偵字第34066 號卷第11 -18 、77-79 、231-233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57號卷 ㈠第254 頁;1257訴字卷㈡第315 、341 、368 、401 頁;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23 號卷第64、73、86、9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心吳柏憲陳彥仁紀緯澤宋泓緣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婉菁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楊心與「力給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被告 楊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大安 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楊心吳柏憲手機之雙向通聯及上 網歷程、楊心陳彥仁收水照片、楊心吳柏憲行水之 照片、楊心吳柏憲紀緯澤之扣案手機之勘驗報告及擷 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楊心涉嫌詐欺提 領車手案之偵查報告、楊心扣案物及筆電內資料照片、桃 園地檢署109 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楊 心、吳柏憲手機採證結果、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他字第7276號卷第5-6 、17 -21 頁;29742 偵卷㈠第23-26 、161-163 、261-298 、30 3-307 頁;29742 偵卷㈡第375-377 、383-398 、399-409 頁;34066 偵卷第133-171 頁;本院1257訴字卷㈠第173-21 7 頁),及附表五編號2 、9-16、22、24-26 、32所示及附



表六編號1 、2 、5 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是被告4 人任 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 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 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其所屬成員分工明確 ,顯有欲多次實施犯行之計畫,堪認具有持續性;又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以電話方式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際支配之帳戶內,再 由「力給奧」指揮楊心紀緯澤以上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由其等領款後,再依「力給奧」指示將所取得款 項交付吳柏憲或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其中有自稱「小國 」、「王大大」等人分別指揮被告吳柏憲至指定地點向被告 楊心收取款項、指揮陳彥仁至指定地點取得詐欺款項後再 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楊心,再輾轉交予各層詐欺集 團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該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 構性之組織,綜上,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2.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因被告楊心所提領之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人頭帳戶,業經警方監控,致被告楊心於附表三編 號13至15所示時地領款上開帳戶內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上午 10時45分許遭警方持檢察官拘票拘提,嗣經被告楊心同意 配合警方辦案而陸續提領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楊心涉嫌詐 欺提領車手案之偵查報告、被告楊心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7276他字卷第5-6 頁,29742 偵卷㈠第221-222 頁),惟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楊心為警於上開時間查獲前, 業已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著手詐欺犯行,因認此 部分楊心吳柏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共同之詐欺犯 意聯絡而有共同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被告楊心業因



查獲而中斷其共同行為分擔之犯行,該等帳戶復已置於警方 實力支配之下,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時已無法對該等帳戶實際掌控、 支配,是此部分犯行,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行。
3.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撥打電話詐騙、取 款、收水等分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騙,人數顯然在三人 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 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將提款卡放置特定地點,再由被告楊心、紀緯 澤依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帳 戶內款項予以提領,被告楊心將所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於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地交付被告吳柏憲,被告紀緯澤 將所領得之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15萬元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是上開使用人頭帳戶及以專人提領款項後 轉交他人,均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 已造成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達到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心、吳 柏憲等人,就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提領後輾轉 交付上手詐欺所得之行為,被告紀緯澤就犯罪事實四所示提 領後輾轉交付上手詐欺所得之行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被告陳彥仁就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雖因楊心為 警查獲而未能依原犯罪計畫層層轉交上手,惟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既已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而將款項自帳戶領出, 交付被告陳彥仁,用以層層轉交上手,欲藉此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縱因被告楊 心遭查獲而未及轉交其餘詐欺成員,此部分仍應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 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及犯罪事實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楊心、被告紀緯澤持以於附表三 及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自各該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 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 心、紀緯澤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5.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起見,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然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則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僅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 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即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乃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心、紀緯 澤、紀緯澤陳彥仁均自109 年9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被告楊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件是第一次參 與「力給奧」犯罪集團,與其他案件之犯罪集團無關、被告 吳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件是第一次參與本犯罪集團 ,與他案無關(見本院1257訴字卷㈡第181-183 頁)、被告 紀緯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9 年9 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僅有此件、被告陳彥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沒多久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823 訴字卷第65、 73頁),而本件又為楊心吳柏憲紀緯澤陳彥仁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罪之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法院,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楊心吳柏憲紀緯澤陳彥仁均應就首次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楊心吳柏憲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 行、被告紀緯澤為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陳彥仁為犯罪 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楊心吳柏憲就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附表一編號1 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雖漏列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條,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且此部分與起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 (見本院1257訴字卷㈡第371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判。另公訴意旨認附表二部分係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罪既遂,容有誤會,惟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之不同 ,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 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依法逕為更正。 ㈢核被告紀緯澤就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論罪法條欄雖漏 未論及被告紀緯澤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法條,然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紀 緯澤有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起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 院告知前揭罪名(見本院823 訴字卷第67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判。
㈣被告陳彥仁所為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因該部分之被害人 不詳,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該部分遭詐騙之被害 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 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 為係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之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而論 以接續一罪為適當。是核被告陳彥仁就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 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雖漏列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條,然於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陳彥仁有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起 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見本院823 訴字 卷第8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判。另公訴 意旨認其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即依法逕為更正。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 告楊心吳柏憲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間,被告楊心 、吳柏憲紀緯澤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即犯罪事實 四)、被告楊心陳彥仁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罪,各與「 力給奧」、「小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被告 楊心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被告紀緯澤於犯罪事實四所示 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款行為, 各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被告楊心吳柏憲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紀緯澤就犯罪 事實四所示之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3.被告楊心吳柏憲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被告陳彥仁就犯罪 事實五所示之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4.被告楊心吳柏憲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間,造 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彥仁前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7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且審酌被告陳彥仁前亦有涉犯詐欺取財 罪經法院判刑之記錄,其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 同,則被告猶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減輕其刑規定:
1.被告楊心吳柏憲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彥仁就犯 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本案 詐欺集團對該等帳戶已無法實際掌握、被告楊心遭警查獲 而均不遂,其等犯罪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陳彥仁部分,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心吳柏憲陳彥仁 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均坦承不 諱,被告紀緯澤就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罪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故就被告4 人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雖因其等所 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未遂罪處斷而無法



逕予減輕,惟依前揭說明,就被告4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應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心吳柏憲、紀緯 澤、陳彥仁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以獲取不法報酬,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業已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影響,更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 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楊心於本案中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 、提領車手、向其他車手收取款項等多重角色,犯罪情節較 重,惟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及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尚未給付完成,有本院110 年度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257訴字卷㈠第171-174 頁),堪認已 有悔意,被告吳柏憲擔任向車手取款後轉交集團上游之角色 ,參與期間非長、報酬非多,犯罪情節較輕,雖已與部分告 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賠付任何款項之態度,亦有上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紀緯澤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及提領車手 、被告陳彥仁擔任向車手取款後轉交其餘成員之角色,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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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