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MCHAWAROJ ARTIT(中文姓名:洪財丰;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16420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445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MCHAWAROJ ARTIT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9 至23、25至27、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事 實
一、CHOMCHAWAROJ ARTIT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製造大麻,竟 基於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 年4 、5 月 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 )與羅傑聯繫,依每公克新臺幣1,700 元之代價,向其購買 大麻花進而取得大麻種子,再自行使用YOUTUBE 影音頻道接 收及學習大麻栽種、製造技術,並準備如附表編號1 至4 、 9 至23、25至27所示之物品,而接續以土耕法在其承租之桃 園市○○區○○街000 ○0 號4 樓居所搭建植物生長棚、通 風設備等設施,再輔以上開灑水、檢控儀器、燈具等設備, 定期施以水分、肥料、營養液及光照,以待大麻植株開花, 俟大麻植株成長後,再挑選大麻葉剪下,放置在空曠處風乾 使其乾燥,而以此方式製造大麻既遂。嗣於110 年4 月28日 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CHOMCHAWAROJ ARTIT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 據(110 年度訴字第715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505 至 50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CHOMCHAWAROJ ARTIT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0 年度偵字第1642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7 、9 至16、 91至95、173 至174 、187 至191 、201 至202 、293 至29 7 頁;110 年度聲羈字第195 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21至 25頁;訴字卷一,第23至33、499 至509 頁;110 年度訴字 第715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09 頁),並有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CHOMCHAWAROJ A RTIT涉大麻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勘察初步照片、本院 110 年度聲搜字第551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截取「Bas Chomchawaroj」臉書瀏覽紀錄暨個人資料 及搜索大麻網頁照片、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0 年3 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323023S 號函暨附件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0 年4 月9 日桃園 字第1101117659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110 年5 月4 日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 年6 月8 日偵查報告書、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 年7 月5 日保三壹警 偵字第1100007221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29至37、39至50 、55至56、57至63、99至100 、102 至103 、105 、106 、 107 至110 、135 至138 、357 至379 頁;訴字卷一,第23 3 至372 頁)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 品經送鑑驗,確含有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0 年6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370 號鑑定書( 偵字卷,第289 頁)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上情自堪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 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 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㈢、經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二級毒品 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 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是大麻固屬該條項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惟並未包括大麻種子,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 條第2 項、第14條第4 項規定,大麻種子仍屬違禁物而不得 販賣、持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 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 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 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 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 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 ,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 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栽種大麻, 使之開出大麻花外,尚以人工方式剪裁大麻葉及大麻花,並 使之乾燥而易於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 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有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 之行為,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煙草檢品、植株檢品,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鑑定結果之說明),又 附表編號2 所示之乾燥大麻葉已達可供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 ,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 ,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後 持有大麻,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自109 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止,於上開處所栽種大麻植株,並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 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2、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 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 則上無第2 條第1 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 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 ,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免其刑。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 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 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 )」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供承係向羅傑購入大麻種子(偵字卷,第13頁),嗣經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調查後,至羅傑住 處搜索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 年8 月30日保三壹警 偵字第1100009360號函及附件(訴字卷一,第661 至785 頁 ),足認本案被告已供出製作毒品原料來源,並因而查獲其 他共犯或正犯,應依刑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3、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惟
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 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 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 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 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 『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 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 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大 麻於我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 並以重刑處罰規定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明知該此等 事實,仍栽種製造大麻,依其主觀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刑 法第59條事由,且被告前開犯行業迭經減刑,再就其全部犯 罪情節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認 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 所辯情詞,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無視我國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栽種進而製造大麻供己施用,所為 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勇於面對己身 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種植及製 造大麻數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㈤、又被告未曾於我國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一,第17頁)附 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 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且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來臺念書之泰國籍人,與我國並無特殊關 聯,其於就學期間在我國為種植大麻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四、沒收:
㈠、按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 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 。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此由同條例第十二條第 二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規定區分二 者可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 植株,雖含有大麻成分,但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沒收銷燬,然大麻植株性質上是為供製造大麻所用之 原料,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取用鑑 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9 至23、25至27、29、30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1至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8 、24、28所示之物,依卷內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栽種大麻有關,遂不宣告沒收。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4452 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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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沒收依據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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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麻植株幼苗│8 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鑑驗結果:送驗植株13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 株│1 │
│ │------------│----------│第19條第1 項 │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大麻植株 │5 株 │ │物實驗室110 年6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370 號鑑定書】 │15 │
├──┼──────┼─────┼────────┼────────────────────────────────┼─────────┤
│ 2 │大麻植株幼苗│1 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鑑驗結果:送驗菸草檢品5 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 │
│ │------------│----------│第18 條第1 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9 、11、12、1-9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
│ │乾燥大麻葉 │1 罐 │ │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0.97 公克(驗餘淨重80.32 公克,空包裝總重58│2 │
│ │------------│----------│ │1.74公克)。【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6 月7 │------------------│
│ │乾燥大麻葉 │1 包 │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370 號鑑定書】 │9 │
│ │------------│----------│ │ │------------------│
│ │乾燥大麻葉 │1 包 │ │ │11 │
│ │------------│----------│ │ │------------------│
│ │乾燥大麻葉 │1 包 │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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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燈具 │1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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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剪刀 │2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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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麻菸及殘渣│2支 │不予沒收 │ │5-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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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麻菸油 │3盒 │不予沒收 │ │5-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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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捲菸紙 │1盒 │不予沒收 │ │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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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 │7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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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肥料 │4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8-1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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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注射器 │2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8-2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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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照度計 │1 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8-3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
│ 12 │PH值檢測器 │2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8-4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
│ 13 │PH調解粉 │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8-5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
│ 14 │電子磅秤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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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肥料 │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3-1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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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土壤 │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3-2 │
│ │ │ │第19條第1 項前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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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燈具 │2 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4-1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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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定時器 │2 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4-2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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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通風設備 │1 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4-3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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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電風扇 │2 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4-4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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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溫溼度監控器│1 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4-5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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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除濕機 │1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4-6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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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植物生長棚 │1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4-7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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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燈具 │1 批 │不予沒收 │ │16-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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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PH檢測器 │2 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6-2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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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肥料 │10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6-3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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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自製營養液 │1 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7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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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筆記型電腦 │1臺 │不予沒收 │ │1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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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iPhone X手機│1 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19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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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灑水器 │1 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0 │
│ │ │ │第19條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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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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