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3號
TYDM,110,訴,63,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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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沈子益先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見陳慶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乃徒手發動前揭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前揭機車 得手;隨後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謝依岑 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公然乘謝依岑轉身 背對沈子益拿取檳榔不備之際,徒手奪取謝依岑放在桌上之 新臺幣(下同) 3,350 元得手,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案 經陳慶展報案,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已合理懷疑沈子 益為前揭犯行之人後,沈子益於109 年8 月5 日晚間主動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投案,並帶同員警取回前揭機車 (含鑰匙1 支,均已發還陳慶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沈子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 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77頁),而被告、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 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11、131-132 頁,審訴卷第76頁 ,訴卷第112 、157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展警詢中 證述(偵卷第39-47 頁)、證人即被害人謝依岑警詢中證述 (偵卷第49-50 頁)、證人鄭秀霞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1 -53 頁)、證人李家齊審理中之證述(訴卷第146-150 頁) 附卷可參,且有被告偕同員警尋回前揭機車之照片(偵卷第 13、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63-67 、71-7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7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卷第84-86 、93-9 7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 107 年9 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 頁),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 搶奪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罪刑,附 此敘明。
㈢本件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被告固於109 年8 月5 日晚間10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陳述本案案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



7 頁),惟於被告主動向員警陳述本案案情前,員警業已調 取本案相關監視器影像,且更於109 年8 月5 日12時許,經 證人鄭秀霞指認被告即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此有證人鄭秀 霞之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51-53 頁),且證人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家齊到庭後,亦證述於被 告主動向員警陳述本案案情前,業已懷疑本案為被告所為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47 、149 頁),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之函覆可參(審訴卷第71頁),足見被告本案並 無自首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本案構成自首等語,難認可採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及搶奪他人之 財產,對社會治安、他人之財產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且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應予非 難;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是 因受刑之執行後,老婆還在監獄執行,因小孩的生活費及家 中開銷才會為本案犯行等語之犯罪動機(偵卷第11頁,訴卷 第158 頁),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訴卷第 158-159 頁)、素行、手段、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取之前揭機車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79頁)在卷可參,就此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搶 奪所得之現金3,350 元,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予宣告 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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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