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90號
TYDM,110,訴,590,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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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廷


      陳盛越



      洪業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87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70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廖國廷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盛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洪業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盛越因與王薰陞存有嫌隙,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凌晨0 時20分許,廖國廷(涉犯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廖晉煌(涉犯毀損器物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陳盛越駕駛黃坤文(涉犯毀損器物等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搭載洪業東(涉犯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共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大興西路3 段 交岔路口時,因見王薰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C 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廖國廷陳盛越、洪 業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廖國廷陳盛越分別以其 等駕駛之A 車、B 車前後包夾王薰陞駕駛之C 車,洪業東即 走向C 車並拉C 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廖國廷陳盛越則持棍 棒(未扣案)朝C 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引擎蓋、車 燈等處揮砸,致C 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及車頭頭燈



等處破裂、引擎蓋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薰陞。嗣 因王薰陞及時駕駛C 車衝撞A 車後逃往他處,而使廖國廷陳盛越洪業東之強制犯行未能得逞(被告廖國廷陳盛越洪業東涉犯毀損部分,業經王薰陞撤回告訴,詳後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二、案經王薰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廖國廷陳盛越洪業東所犯強制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強制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廷陳盛越洪業東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薰陞、證 人即現場目擊者謝昀蓁張雍亞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21495 卷第7 至9 、15至16、17至20、108 至112 頁 ,調偵870 卷第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 紀錄器拍攝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客戶委託報價書、員警職 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21495 卷第13、47至54、 57、73、75、77、95至101 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強制未遂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 元),就被告3 人本案所涉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廖國廷陳盛越洪業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廖國廷陳盛越、洪業 東,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廖國廷曾因傷害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8 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17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廖國廷 前案係犯傷害罪,與本件所犯強制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造成之法益侵害並不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罪刑,附此敘明。
⒋未遂之減輕:
被告廖國廷陳盛越洪業東業已著手實行強制犯罪行為, 然因王薰陞及時駕駛C 車衝撞A 車後逃往他處,故上開犯行 係屬未遂,僅成立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⒌本院審酌被告陳盛越因故與告訴人王薰陞發生爭執,未能理 性溝通,反與被告廖國廷洪業東駕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之權利,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廖國廷陳盛越、洪業 東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兼衡被告廖國廷陳盛越洪業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暨被告 3 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224 至22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三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國廷陳盛越洪業東於上開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由被告洪業東走向C 車並拉C 車副駕駛座之 車門,被告廖國廷陳盛越則持棍棒(未扣案)朝C 車之擋 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引擎蓋、車燈等處揮砸,致C 車之前 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及車頭頭燈等處破裂、引擎蓋凹陷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薰陞。因認被告廖國廷陳盛越洪業東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國廷陳盛越洪業東 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係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王薰陞不願追究被告3 人刑責,並於110 年6 月11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45 、151 頁),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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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