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90號
TYDM,110,訴,59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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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8
70號、109 年度偵字第27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盛越因與王薰陞存有嫌隙,於民國10 8 年7 月2 日凌晨0 時20分許,被告廖國廷(涉犯傷害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廖晉煌(涉犯毀損器物等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被告陳盛越駕駛黃坤文(涉 犯毀損器物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被告洪業東( 涉犯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大興西路3 段交岔路口時,因見王薰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在該路口 停等紅綠燈,被告廖國廷陳盛越洪業東共同基於毀壞他 人器物、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國廷陳盛越分別以其 等駕駛之A 車、B 車前後包夾王薰陞駕駛之C 車,洪業東即 走向C 車並拉C 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廖國廷陳盛越則持棍 棒(未扣案)朝C 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引擎蓋、車 燈等處揮砸之強暴方式,欲妨害王薰陞行使前往他處之權利 ,且致C 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及車頭頭燈等處破裂 、引擎蓋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薰陞(被告廖國廷陳盛越洪業東涉犯強制未遂、毀損罪部分,另經本院判 決)。被告陳盛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劑(未扣 案) 朝車內之王薰陞謝昀臻噴灑,致王薰陞受有左側頭部 及左耳挫傷之傷害,謝昀臻則受有兩側肢體及臀部疼痛及灼 熱感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盛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盛越被訴傷害案件,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謝昀臻王薰陞不願追究被告刑責,告訴人謝昀 臻、王薰陞於110 年6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 紙(見本院 訴字卷第141 、145 、149 、151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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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