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53號
TYDM,110,訴,35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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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宗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裕鴻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7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IPHONE 11 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裕鴻無罪。
事 實
沈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沈明宗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魏陞梓」(後改名為「辛巴克」)與賴政豪,相約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7 見面,由沈明宗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86公克)給賴政豪賴政豪因現金不足,離去後再將1,500 元匯入沈明宗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明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政豪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0 年 1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2104 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而證人賴政豪將其向被告沈明宗購得之白色結 晶1 包分裝為2 小包,為警查扣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毛重1.86公克)等



情,有該公司109 年8 月31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D0000000號)1 紙存卷可憑;又被告沈明宗為警查獲後, 為警扣得其販賣剩餘如附表所示之淡黃色結晶塊、白色結晶 塊共7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共計13.9432 公克) 乙節,有該中心109 年8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且有該甲基安非他命7 包扣案足佐, 堪認被告沈明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甲 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 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 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 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 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 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 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 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交易 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 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詳實供述價量俾得明確核計外, 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 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 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查被告沈明宗與證人賴政豪並 不熟識,亦無特殊交情乙節,為證人賴政豪於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訴字卷第211 至212 頁),被告沈明宗歷來亦均坦承 本案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政豪,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復依上開說明,基於趨利避損之普遍人性與一般經 驗法則,被告沈明宗與證人賴政豪間並無特殊情誼,而毒品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自無費心甘受 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堪認被告沈明宗主觀上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沈明宗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沈 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沈明宗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沈明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於109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7頁),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量其前已 因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故意再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 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沈明宗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沈明宗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沈明宗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對象均屬特定,單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 ,且販賣毒品獲利非豐,與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 額價差者,尚屬有別,縱其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為應處以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仍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沈明宗有上開一項刑之加重事由、二項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㈢ 量刑
爰審酌被告沈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厲查禁之物, 仍於本案販賣給他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上之流通,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犯罪所得數額、對象單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 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為與出售給賴政豪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詳如後述),是同一批購入之毒品,供己 施用及販賣剩餘等情,為被告沈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訴字卷第224 至225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7 包均屬查獲被告沈明宗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 所使用之包裝袋共7 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視同為第二級毒品,併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復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 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 係,始有其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申 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 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 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沈明宗販賣給賴政豪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已經交付賴政豪,為賴政豪分裝為2 小包後為警查獲,並扣 得該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毛重1.86公克),固如前述 ,惟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再於被告沈明宗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㈡ 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IPHONE 11 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沈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為其於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23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犯罪所得
被告沈明宗販賣毒品所得為1,500 元,係其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扣案玻璃球1 包、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臺、注射針筒64



支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沈明宗本案犯行之用,自不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裕鴻沈明宗(為有罪之諭知)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 月23日13時前某時, 由被告沈明宗以臉書暱稱「魏陞梓」(後改名為「辛巴克」 )與賴政豪約定以1,5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嗣於 109 年8 月2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 7 ,再由被告沈明宗出面交付毒品,賴政豪並將1,500 元匯 入被告沈明宗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此1,500 元復由被告鄭裕鴻沈明宗平分,因認被告 鄭裕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刑 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乃在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 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 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 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 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 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 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裕鴻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鄭裕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明 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賴政豪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110 年1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022104 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 1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 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31日毒 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鄭裕鴻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跟沈明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政豪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鄭裕鴻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且本案並無足以證明起訴事實之客觀證據,不應被告鄭 裕鴻曾於偵查中自白為有罪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 被告鄭裕鴻於警詢時供陳:賴政豪說他曾與沈明宗以臉書聯 繫,相約於109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 樓之7 見面,向我跟沈明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再將價金1,500 元匯款至沈明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 這件事是實在的,我是跟沈明宗合資購買毒品,由沈明宗負 責進貨,我們再各自找客源,只賣給賴政豪,之後就被警方 查獲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跟沈明宗有一起購買毒品,並販賣給賴政豪,是賴政豪 到安東街跟我們拿1 包離開,再轉帳1,500 元至沈明宗的銀 行帳戶,這1,500 元,我們打算平分等語(見偵字卷第197 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警察跟我們說 ,只要我們認罪就不扣我們行動電話,加上我當時精神狀況 不好,受到驚嚇,才會為前揭警詢自白等語(見訴字卷第10 8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對於沈明宗賴政豪之毒品 交易的情形並不知情等語(見訴字卷第238 頁),從被告鄭 裕鴻歷次供述可知,其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前詞,前後迥異,非無瑕疵可 指,是其曾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該自白據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明宗於警詢時證稱:賴政豪說他曾與我以 臉書聯繫,相約於109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5 樓之7 見面,向我跟鄭裕鴻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再將價金1,500 元匯款至我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 這件事是實在的,我是跟鄭裕鴻合資購買毒品,由我負責進 貨,我們再各自找客源,只賣給賴政豪之後,就被警方查獲



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證:我跟 鄭裕鴻有一起販賣給賴政豪賴政豪有轉帳1,500 元到我的 銀行帳戶,這1,500 元我跟鄭裕鴻打算一人一半等語(見偵 字卷第187 頁反面至18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賴 政豪向我購買毒品,而匯入我帳戶的1,500 元是我自己拿而 已,並沒有要和鄭裕鴻沒有平分等語(見訴字卷第207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前是用臉書即時通聯繫賴政 豪,後來他來找我,我拿毒品給他時,才跟他說要多少錢, 但他身上沒有現金,要用轉帳的。而我於警詢時稱:「我跟 鄭裕鴻合資去購買毒品,然後各自找客源,只賣給賴政豪之 後,就被警察查獲」,是警察在查獲當下要我之後在警詢時 要這樣說的,如果沒有這樣說,也許就不能交保,當時我只 想趕快交保,就這樣回答;而偵訊時檢察官問我「你跟鄭裕 鴻是不是一起賣毒品給賴政豪的」,我回「是,這1,500 元 我跟鄭裕鴻打算一人一半」,可能是我那時精神不好,字面 上這樣回答,但我其實沒有跟鄭裕鴻一起販賣毒品,是因為 那時期我住在鄭裕鴻家,就想說幫他負擔房租或生活費,還 沒跟他說,就被警方查獲。而我跟鄭裕鴻合資購買毒品都是 供自己施用,只是賴政豪那天剛好來問我,我才賣給他等語 (見訴字卷第221 至223 頁),而證人沈明宗係本案共同正 犯,其上揭供證,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先後陳述內容縱 相一致,或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自 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況證人沈明宗就其於公訴意旨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鄭裕鴻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賴政豪,並完成交易等重要事實,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與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大相逕庭,顯已有瑕疵,則就 先前不利於被告鄭裕鴻之供證,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
㈢ 證人即購毒者賴政豪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沈明宗以臉書即時 通聯繫,相約於109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5 樓之7 見面,向沈明宗鄭裕鴻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2 包,之後再將價金1,500 元匯款至沈明宗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 我於109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在桃園區安東街19號5 樓之 7 ,以1,500 元向沈明宗購買安非他命2 包,是用匯款到沈 明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方式支付價金,而這次我是透過 臉書跟沈明宗聯繫見面,鄭裕鴻是跟他一起來的等語(見偵 字卷第221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 8 月23日中午以臉書即時通與沈明宗聯繫,表示要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我沒有講明數量,但他回覆「OK」,我們就相約



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見面,抵達後沈明宗和不 認識的鄭裕鴻都在屋內,沈明宗當場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 ,我再把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 小包,但我當場錢不夠, 後來才用網路銀行轉帳付款。而我與沈明宗為毒品交易時, 鄭裕鴻是在同一個空間,但好像是在用行動電話玩遊戲,我 都只有跟沈明宗溝通,與鄭裕鴻並無互動,警詢時警員給我 看鄭裕鴻的照片問「是不是這個人?」,我說「是這個人沒 錯,但不是他賣給我的」,可能因為當下我很慌,他和沈明 宗又被銬在一起,警員問「是不是你向這兩位買的?」,我 才順勢回答說是向沈明宗鄭裕鴻購買毒品,但其實跟鄭裕 鴻一點關係都沒有,真的不是他賣給我的,我不認識他,也 沒有跟他以任何通訊軟體對話過等語(見訴字卷第212 至 214 頁),是證人賴政豪就其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有無 向被告鄭裕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等重要事實,證 詞亦有重大瑕疵。
㈣ 被告鄭裕鴻雖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自白有本案犯行,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翻異前詞,是其之前自白是否與事 實相符,顯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又被告沈明 宗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證與被告鄭 裕鴻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所述性質上仍 屬被告之自白,自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況其於本院 審理時亦改變說詞,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是否可 信,並非無疑;復證人賴政豪縱於警詢證稱係被告二人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自己,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詳述 本案毒品交易之過程,認其始終都是與被告沈明宗聯繫,實 際買賣毒品時,被告鄭裕鴻僅陪同被告沈明宗於同一空間, 並無參與,則其與警詢時一度證稱係向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乙情,是否可採,實有懷疑,難為被告鄭裕鴻曾為之 自白、被告沈明宗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被告鄭裕鴻供證之 補強證據。此外,前揭中國信託銀行110 年1 月27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022104 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31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至多 僅能佐證被告沈明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政豪及證人 賴政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無從為被告鄭裕鴻曾 為之自白、被告沈明宗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被告鄭裕鴻供 證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裕鴻究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鄭裕鴻確 有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 被告鄭裕鴻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鄭裕鴻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甲基安非他命7 包 │1.淡黃色結晶塊1 袋。實稱毛重:11.6490 │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11.0390 公│局航空醫務中心│
│ │ 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1.0388 公克│民國109 年8 月│
│ │ ,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 │26日航藥鑑字第│
│ │2.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1.9190公克(含│0000000 號毒品│
│ │ 1 袋1 標籤),淨重1.3870公克,取樣0.│鑑定書 │
│ │ 0002公克,餘重1.3868公克,檢出Metham│ │
│ │ phetamine 成分。 │ │
│ │3.白色結晶塊4 袋。實稱毛重4.0770公克(│ │
│ │ 含4 袋4 標籤),淨重1.5030公克,取樣│ │
│ │ 0.0002公克,餘重1.5028公克,檢出Meth│ │
│ │ amphetamine 成分。 │ │
│ │4.白色細結晶1 袋。實稱毛重0.36S0公克(│ │
│ │ 含1 袋1 標籤),淨重0.0150公克,取樣│ │
│ │ 0.0002公克,餘重0.0148公克,檢出Meth│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得上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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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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