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31號
TYDM,110,訴,331,202109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䜢


指定辯護人 廖彥傑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6105、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䜢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參加法治教育貳場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旻䜢(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SUNNY 」)明知大麻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二第24項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手機,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在LINE上建立「人生高飛組 」群組,並邀請暱稱為「小D 」之徐偉榕、暱稱為「JASON 」之許普碩加入該群組,復以「書」、「課本」、「上課」 、「教材」為大麻代號,向群組之人兜售大麻,分別為下列 行為:
蔡旻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徐偉榕約定交易大麻 之數量及金額後,於109 年5 月24日傍晚某時許,2 人相約 在蔡旻䜢設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處見面, 由蔡旻䜢交付6 公克之大麻給徐偉榕,嗣徐偉榕於同年月2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600 元至蔡旻䜢之中華郵政儲金帳 戶作為大麻價金。
蔡旻䜢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許普碩約定交易大 麻之數量及金額後,於109 年5 月25日上午某時許,2 人相 約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車站附近,由蔡旻䜢交付2 公克之大 麻給許普碩,許普碩旋於同日中午匯款3,200 元至蔡旻䜢之 上開郵政儲金帳戶作為大麻價金(起訴書誤載交付大麻與匯 款之先後順序,應予更正)。
二、後蔡旻䜢於109 年6 月8 日在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與建國



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扣得大麻菸斗1 個(蔡旻䜢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經警還原該手 機內之LINE群組通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蔡旻䜢及辯護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105卷第17-25 、145-151 、181- 183 頁、本院卷第30-31 、68、128-129 頁),核與證人徐 偉榕、許普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9-92 、97-99 、111-114 、143-144 頁),復有手機LINE對話紀 錄還原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星展銀行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台幣存摺對帳單(見他卷第23-33 、37、43、45、51、55 頁)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足憑,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供承:伊販賣1 公克大麻,可獲利100 元等語(見偵 6105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30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藉販 賣大麻賺取價差而營利之犯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將「7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將得併科之罰金由「1,000 萬元以下」提高至「1,500 萬元以下」;修正後之第17條第2 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要件,改為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罪名: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 二第24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對象及交付時間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 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2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者 ,或僅止於施用毒品之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故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犯罪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 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固有危害,惟被告行為時僅係 26歲青年,販毒對象僅2 人、次數為2 次,販賣毒品之重量 亦微,故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賣毒 品之中大盤及慣性販毒者不同,是本院審酌具體情狀,認對 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仍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可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
㈠刑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國民健康,自應非難,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 數,究與中大盤毒梟及慣性販毒者所造成之損害有別,業如 前述,再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職業為美容美髮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緩刑:查被告未曾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 頁),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章,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現已有正當工作、生活回歸正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參加法治 教育2 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 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 刑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創立上開群組 、聯繫販賣大麻之用,有手機LINE對話紀錄還原截圖照片可 證(見他卷第23-33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非被 告販賣大麻所用之手機且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次 查,被告2 次販賣大麻共取得12,800元(計算式:9,600 元 +3 ,200 元)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大麻菸斗 1 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販賣大麻無關, 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備註 │沒收依據 │
│ │ │ │ │ │
├──┼────┼─────────┼──────────┼───────┤
│1 │IPHONE 7│1 支 │109 年6 月8 日扣押物│毒品危害防制條│
│ │手機 │(搭配門號:098923│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8│例第19條第1項 │
│ │ │9708號、IMEI碼:35│頁)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2 │IPHONE │1支 │110 年1 月19日扣押物│不予沒收 │
│ │SEZ手機 │(搭配門號:096531│品目錄表(見偵6105卷│ │
│ │ │5523號、IMEI碼:35│第55頁)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