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4號
TYDM,110,訴,214,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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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1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涵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書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及混合第二、三、四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4下午1 時32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發送內容為:「經典999 會館 舒緩養生 茶600 優惠多多~~~~ 請洽0000000000如有打擾請回訊」之 行動電話簡訊予不特定人,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訊息,招攬不 特定人與之交易。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 所巡佐及警員於109 年10月9 日接獲民眾持上開簡訊舉報, 警員黃文凱隨即佯稱購毒者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撥打上 開簡訊所載門號「0000 000000 」與許書涵聯絡,雙方則聯 繫交易毒品種類、時地、價格後,許書涵隨即即依約於同日 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 下同)2,400 之代價,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 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 包出售並如數交付喬裝買家之黃文 凱,待警員黃文凱旋表明警察身分,當場查獲許書涵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書涵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書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88頁 ;本院卷第50頁、第102 頁),復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譯文表、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暨遠傳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資料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 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07 頁至第139 頁、第 155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前 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表可參(見偵查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既已與喬裝員警約



明價金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且目的係為進行毒品交易, 可徵被告有欲從中獲得價差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增定第9 條第3 項,謂:「犯前5 條之罪(按: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許書涵所販賣之上開毒品咖 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 分,已如前述,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 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許書涵係使用簡訊發送上開暗示販賣毒品廣告 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攬客,經警員接獲檢舉後,遂即與被告 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原 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甚明,惟 因警員實際上無向被告買受毒品咖啡包之真意,實際上尚無 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應加重其刑。又其為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罪名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期日業已當庭曉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 95頁),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涉犯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所請,尚無足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前科及 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素行非佳,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竟為圖己利,其竟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有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其所持 有之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併考量所欲販 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兼衡其等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依刑



法第74條規定,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斟酌是否給予緩 刑之宣告,然本院所宣告如主文之刑並非「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則已不合於上開規定,此部分所 請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另盛裝前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5 個,其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且與其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許書涵所有 ,且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事 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 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9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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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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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毒品咖啡包5 包 │黃色粉末5 袋,總毛重36.1370 公克,總淨重29│
│ │ │.9870 公克,取樣0.0819公克,驗餘重量29.905│
│ │ │1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4-甲基 │
│ │ │甲基卡西酮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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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銀色IPHONE 6 手機1 支 │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3559│
│ │ │00000000000 │
├─┼────────────┼─────────────────────┤
│三│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 │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3573│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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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