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8號
TYDM,110,訴,10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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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元




      蔡孟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5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永元蔡孟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永元蔡孟君(下合稱被告二人)均 係告訴人劉庭旭所經營之獨資昱佳工程行(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 號)所僱用之臨時工,昱佳工程行以人力派 遣及建築清潔服務為業,工地若有需求時即調派工人前往支 援,工人再憑工地主任簽名之派工單向劉庭旭請領薪資。緣 三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暘營造公司)工地主任被害人林 煜財因桃園市龍潭區工地之需,遂由昱佳工程行派遣詹永元蔡孟君2 人前往配合。詎詹永元蔡孟君因熟稔請款流程 ,知悉劉庭旭不會立即向林煜財(起訴書誤載為林昱財,應 予更正)確認派工出勤狀況,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謀議偽簽林煜財之姓名及虛構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工作項目及內容於昱佳工程行派工單上,並由詹永 元於派工單上填載其與蔡孟君姓名用以表示其等於各該日期 有前往該工地上班,再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派工單至昱佳工 程行,向劉庭旭領取薪津以行使之,致劉庭旭陷於錯誤,分 別發放共計新臺幣(下同)38,800元及30,000元予詹永元蔡孟君。嗣劉庭旭林煜財核對帳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庭 旭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 潭區工地品管主任林煜財於偵訊時之證述、昱佳工程行民國 107 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1月 29日、同年12月1 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3 日、同年 12月4 日、同年12月6 日、同年12月7 日、同年12月8 日、 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7 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9日、同年12 月31日及108 年1 月4 日之派工單影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昱佳工程行之派工單影本各1 份、薪資表影本1 份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二人皆辯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昱佳 工程行派工單之工作項目、內容係由被害人填載及簽名後, 於每日下班時,將其中第1 聯、第2 聯交由被告二人帶回去 向告訴人請款,第3 聯則由被害人收執,並非被告二人所偽 造的等語。經查:
(一)詹永元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間為昱佳工程行所僱用之 派遣勞工並派遣至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提供勞 務、蔡孟君於107 年11月至12月間為昱佳工程行所僱用之派 遣勞工並派遣至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提供勞務 等情,業據詹永元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90 號卷【下稱偵卷】第 28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 220 至221 頁)、蔡孟君於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222 頁 )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808號卷【下稱他卷】第



51頁正面;本院卷第95頁)相符,且有昱佳工程行告證一派 工明細表、107 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8日 、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 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 3 日、同年12月4 日、同年12月6 日、同年12月7 日、同年 12 月8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2日、 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9 日、同年12月31日及108 年1 月4 日之派工單影本各1 份( 下各稱告證一派工明細表、告證一派工單影本,合稱告證一 派工明細表及派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至9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昱佳工程行之派遣勞工派遣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及領取工資 之一般流程為派遣勞工每日上午7 時至昱佳工程行報到,由 告訴人將派工單1 式3 聯交予派遣勞工並指派要派單位,派 遣勞工則持派工單1 式3 聯於同日上午8 時至要派單位,將 派工單1 式3 聯交予要派單位現場負責人,再於同日下午5 時由要派單位現場負責人確認派遣勞工有提供勞務方在派工 單上1 式3 聯上簽名後將派工單第3 聯黃聯撕下留存,而將 派工單第1 聯白聯、第2 聯黃聯交予派遣勞工,派遣勞工再 持上有要派單位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派工單第1 聯白聯、第2 聯黃聯交還告訴人,並在薪資表上簽名,領取每日提供勞務 之工資等事實,既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正面、第37頁反面; 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互核詹永元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48頁;本院109 年度審 訴字第20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1 至102 頁;本院卷第 63、221 頁)、蔡孟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 偵卷第48頁;審訴卷第103 至105 頁;本院卷第63、222 頁 )之供述相合,且有卷附前揭告證一派工單影本可佐,並有 告證三107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14日、同 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9日 、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 24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8日、同年 12月29日、同年12月31日、108 年1 月2 日、108 年1 月3 日、108 年1 月4 日、108 年1 月5 日之薪資表影本(下稱 告證三薪資表影本)、107 年12月5 日、107 年12月10日、 107 年12月27日之薪資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8 至27、60、62、133 頁),是上情,亦堪以認定。(三)被告二人有向告訴人各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資分別合 計38,800元、30,000元乙節,則為詹永元於偵訊時(見偵卷 第28頁反面)、蔡孟君於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222 頁)



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卷 第66頁正面、80頁)相符,且有卷附前揭告證三薪資表影本 、107 年12月5 日、107 年12月10日、107 年12月27日之薪 資表影本可考,已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認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派工單係偽造,被告二人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10、12至16、18、20、22至24、26派工單時間欄所示之日期 、蔡孟君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19、21、25派工單時間欄 所示之日期並未實際提供勞務、詹永元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1派工單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並非從事打石而係從事粗工工作 項目。經查:
1.告訴人於偵訊時先證稱:被告二人冒簽被害人派工單向我請 領工資,昱佳工程行107 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 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 日、同年12月2 日、 同年12月3 日、同年12月4 日、同年12月6 日、同年12月7 日、同年12月8 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 月12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7日、同 年12月29日、同年12月31日及108 年1 月4 日之派工單即係 被告二人詐領部分,上開日期被告二人沒有實際去做,上開 派工單上被害人之簽名均係偽造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反面) ,又證稱:被偽造的部分是昱佳工程行107 年11月30日、同 年12月5 日、同年12月9 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14日 、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 19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 12月23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6日、 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8日、同年12月29日、同年12月30 日、同年12月31日、108 年1 月1 日、108 年1 月2 日、10 8 年1 月3 日、108 年1 月4 日、108 年1 月5 日之派工單 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反面:偵卷第37頁反面),然姑不論告 訴人前後證述就被告二人偽造哪些派工單有所出入已有所疑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既均證稱:因為三暘營造公司 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較特殊,長期配合,被告二人說要直接 去工作,就沒有先來昱佳工程行報到,被告二人來請領工資 時,我都是依照派工單上所載為主,只要有看到被害人有在 派工單上簽名就發給被告二人工資,沒有特別去核對,我沒 辦法知道被告二人有沒有實際去工作,我向三暘營造公司請 款與被害人對帳時,被害人表示有些天根本沒有開工,才發 現被告二人偽造派工單等語(見他卷第51頁正面;偵卷第37 頁反面、第80頁正面;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顯見告訴 人不知被告二人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間實際派遣至三



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提供勞務之確切日期,至告 訴人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有1 個派工表,我或我老婆每 天手寫今天有哪個工地派了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 108 頁),然自告訴人告訴迄今猶未提出派工表以實其說, 況告訴人已證述於108 年1 月間向被害人對帳請款時始知有 未派遣被告二人但被告二人仍請領工資之情,足徵告訴人未 依前述昱佳工程行派遣勞工之一般流程派遣被告二人至三暘 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提供勞務,從而亦不知悉被告 二人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6、18、20、22至24 、26派工單時間欄所示之日期、蔡孟君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7、19、21、25派工單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有無經派遣而實際 提供勞務、詹永元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派工單時間欄所示 之日期實際從事究係打石或粗工工作項目甚明。 2.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固證稱:107 年12月27日、108 年1 月4 日只有詹永元有至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 地提供勞務,蔡孟君沒有等語(見他卷第51頁正面;偵卷第 38頁正面;本院卷第96、98頁),然就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 市龍潭區工地每日要派派遣勞工有無紀錄乙節,被害人於偵 訊時證稱:我沒有登記每天有哪些人來工作,直接跟老闆說 要幾個粗工,沒有做紀錄等語(見他卷第51頁正面)、於本 院審判中則證稱:公司除了保存派工單工地聯外,我會寫在 行事曆上,我離職時將行事曆一同交給公司,後來回去時已 經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害人前後所述並不 一致,是被害人前揭證述已有所疑。
3.又被害人於本院審判中既證稱:昱佳工程行派遣勞工都是上 工當日才指派工作,我們前一天晚上會打電話聯繫或直接跟 昱佳工程行指定期間請派遣勞工到哪裡報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於107 年11月至 108 年1 月期間,被告二人至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 工地工作,被害人大部分都會打電話跟我講,且此段期間昱 佳工程行除了被告二人以外,並無將其他派遣勞工派遣至三 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 4 、106 至107 頁),則依被害人、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害人 會向告訴人告以所需派遣勞工人數、昱佳工程行並無其他派 遣勞工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期間派遣至三暘營造公司 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等情以觀,果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 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6、18、20、22至24、26 派工單時間欄所示之日期、蔡孟君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9、21、25派工單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並未實際提供勞務為真 ,則三暘營造公司未要派被告二人之日數達21日、三暘營造



公司僅要派詹永元之日數達4 日,徵諸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證稱:我是因為告訴人要請款時,我發現告訴人所持 派工單與我留存之派工單不同,我核對我的工期才6 至7天 ,詹永元於107 年12月只有來6 、7 天,上面請款居然有31 天,明明人數只有1 人,結果上面有2 人,才發現派工單是 偽造的等語(見偵卷第62頁正面;本院卷第95、97頁),何 以被害人於此段期間向告訴人要派被告二人時並未發覺?加 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尚證稱:107 年12月依照派工單被告 二人幾乎天天都有去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此 種情況不常見,幾乎不可能,所以108 年1 月1 日被告二人 來領工資時我有覺得疑惑,但我沒有跟被害人確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假若被告二人此種派遣工作實情 確實有異,且於107 年12月整個月均甚異常之情形下,何以 告訴人未向被害人確認要派所需派遣勞工人數及派遣勞工實 際提供勞務之情?凡此,均有所疑。是被害人上開就被告二 人實際提供勞務日數、工作項目內容所為證述,既有上開合 理懷疑,復無其他佐證,已難認所述為實。
4.再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告證一派工單上我的簽 名是我簽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4、26所示之派工單上 我的簽名看筆跡不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 頁正面;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96至98、 100 至101 頁),而比對卷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派工單影 本(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正面)及卷附前揭告證一派工單 影本可知,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派工單影本上被害 人之簽名筆跡與告證一派工單影本上被害人之簽名筆跡相符 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4、26所示之派工單影本上被害 人之簽名筆跡則顯與告證一派工單影本不一致,然觀諸被告 二人於偵訊時書寫被害人姓名之筆跡(見偵卷第30、53至55 頁頁)亦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4、26所示之派工單影本 上被害人之簽名筆跡未合,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4、26 所示之派工單上被害人之簽名是否係被告二人所偽造?即有 所疑。另就何以有卷附2 張昱佳工程行108 年1 月4 日之派 工單(見他卷第9 頁反面、第17頁正面)部分,被害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雖證稱:2 張派工單上我的簽名都是我簽的 ,但他卷第9 頁反面之派工單上,因為我有事,沒有壓日期 ,我不知道被告二人拿來報108 年1 月4 日等語(見他卷第 51 頁 正面;本院卷第98、101 頁),然派工單既係作為派 遣勞工請領工資及派遣單位昱佳工程行向要派單位三暘營造 公司請款之證明,縱或被害人未自行在派工單上填寫工程日 期,何以於簽名後可以在未確認工程日期填載之情形下交予



派遣勞工即被告二人收執?此顯與被害人身為要派單位三暘 營造公司品管主任之職責及常情相悖,更遑論觀諸卷附前揭 2 張昱佳工程行108 年1 月4 日之派工單上被害人之簽名下 方亦皆有填載日期,所填載日期均為108 年1 月4 日,且形 式上觀之筆跡相合,亦與被害人前揭證述不符,則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5所示之派工單是否確為被告二人所偽造亦有所疑 。況本案於108 年8 月29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47頁反面) 固有記載告訴人庭呈工單,然並未記載所庭呈工單係哪些日 期之工單,而卷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派工單均係影本,則 檢察官既未提出原本或提出確曾勘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派 工單原本與卷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派工單影本相符之證據 ,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派工單影本內容是否與原本相符? 原本之樣式是否係1 式3 聯或僅有何聯?皆難以核實。 5.此外,依前述昱佳工程行之派遣勞工領取工資之一般流程可 知,本案派工單既係作為派遣勞工欲請領工資所必要者,衡 情自應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加以妥適保管,方能避免派遣勞工 即被告二人擅以空白派工單自行填載而請領工資,此所以告 訴人於108 年4 月11日偵訊初始證稱:三暘營造公司之桃園 市龍潭區工地有派工單由被害人保管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反 面),本此,假若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派工單,被告二人係取得派工單之來源為何即至 關重要,就此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證稱:可能是偷拿工地的 等語(見他卷第51頁正面),於108 年7 月30日偵訊時則改 稱:我拿1 本派工單給被告二人放在工務所擺著等語(見偵 卷第38頁正面),於108 年8 月29日偵訊時則證稱:派工單 是整本交給被害人,被告二人會有空白的派工單等語(見偵 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二人先前去其他 工地時有跟我拿1 、2 本空白的派工單,當時拿的沒有還我 ,我想說後面還有其他工作,也沒有想跟被告二人拿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觀諸上開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 告訴人就何以被告二人可以取得派工單之來源前後所述亦有 不一,所述是否實在即有所疑。
6.是被告二人固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資,然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派工單是否確係被告二人所偽造?被告二人是否 即係持告訴人所提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派工單影本之原本向 告訴人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資?均有所疑。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 各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資分別合計38,800元、30,000 元乙節,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6、18、20、22至24、26派工單時間



欄所示之日期、蔡孟君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19、21、25 派工單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並未實際提供勞務、詹永元於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1派工單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並非從事打石而係 從事粗工工作項目,亦無從證明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昱佳工程 行之派工單為被告二人所偽造者、被告二人確係持告訴人所 提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派工單影本之原本向告訴人領取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工資,更難謂被告二人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舉,自難遽論被告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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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派工單時間│ 姓名/項目 │ 工作內容 │請領款項(新臺幣)│ 詐領金額 │ 備註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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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1月│詹永元(打石)│整理環境及地坪│詹永元(2000元) │詹永元(2000元) │ │
│ │30日 │蔡孟君(粗工)│打除 │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 │
├─┼─────┼───────┼───────┼─────────┼─────────┼──────────┤
│2 │107 年12月│詹永元(打石)│周邊排水溝打除│詹永元(2000元) │詹永元(2000元) │ │
│ │5 日 │蔡孟君(粗工)│、整理及新物品│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 │
│ │ │ │整理移到 2F │ │ │ │
├─┼─────┼───────┼───────┼─────────┼─────────┼──────────┤
│3 │107 年12月│詹永元(打石)│排水溝水井昇高│詹永元(2000元) │詹永元(2000元) │薪資表上詹永元簽收40│
│ │9 日 │蔡孟君(粗工)│及土堆環境整平│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00 元、蔡孟君簽收240│
│ │ │ │及電箱清潔 │ │ │0 元,惟該表係加計10│
│ │ │ │ │ │ │7 年12月10日部分(10│




│ │ │ │ │ │ │7 年12月10日為實際有│
│ │ │ │ │ │ │施做部分)一起領取,│
│ │ │ │ │ │ │應予扣除 │
├─┼─────┼───────┼───────┼─────────┼─────────┼──────────┤
│4 │107 年12月│詹永元(打石)│花圃整理石塊 │詹永元(2000元) │詹永元(2000元) │ │
│ │13日 │蔡孟君(粗工)│ │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 │
├─┼─────┼───────┼───────┼─────────┼─────────┼──────────┤
│5 │107 年12月│詹永元(粗工)│花圃整理環境整│詹永元(1200元) │詹永元(1200元) │ │
│ │14日 │蔡孟君(粗工)│理 │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 │
├─┼─────┼───────┼───────┼─────────┼─────────┼──────────┤
│6 │107 年12月│詹永元(打石)│花圃整理及雜物│詹永元(2000元) │詹永元(2000元) │ │
│ │15日 │蔡孟君(粗工)│清理地板溝面打│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 │
│ │ │ │除 │ │ │ │
├─┼─────┼───────┼───────┼─────────┼─────────┼──────────┤
│7 │107 年12月│詹永元(打石)│整理環境地坪打│詹永元(2000元) │詹永元(2000元) │薪資表上詹永元簽收32│
│ │16日 │蔡孟君(粗工)│除 │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00 元、蔡孟君簽收240│
│ │ │ │ │ │ │0 元,惟該表係加計10│
│ │ │ │ │ │ │7 年12月17日部分(10│
│ │ │ │ │ │ │7 年12月17日為實際有│
│ │ │ │ │ │ │施做部分,2 人實際做│
│ │ │ │ │ │ │粗工項目,各1200元)│
│ │ │ │ │ │ │一起領取,應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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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12月│詹永元(打石)│樓層整理及鋼承│詹永元(2000元) │詹永元(2000元) │ │
│ │18日 │蔡孟君(粗工)│板安全拆除打石│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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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12月│詹永元(打石)│環境整理地坪打│詹永元(2000元) │詹永元(2000元) │ │
│ │19日 │蔡孟君(粗工)│除 │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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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 年12月│詹永元(打石)│環境整理打石 │詹永元(2000元) │詹永元(2000元) │ │
│ │20日 │蔡孟君(粗工)│ │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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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 年12月│詹永元(打石)│環境整理(消防│詹永元(2000元) │詹永元(800元) │原本項目: │
│ │21日 │蔡孟君(粗工)│管線及消防箱清│蔡孟君(1200元) │ │詹永元(粗工) │
│ │ │ │潔)打石扣消防│ │ │蔡孟君(粗工) │
│ │ │ │ │ │ │原本內容: │
│ │ │ │ │ │ │環境整理及消防箱清潔│
│ │ │ │ │ │ │扣消防 │
│ │ │ │ │ │ │故詹永元蔡孟君原應│
│ │ │ │ │ │ │領薪資均為1200元,此│




│ │ │ │ │ │ │部分詹永元詐領8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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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 年12月│詹永元(打石)│環境整理溝面修│詹永元(2000元) │詹永元(2000元) │ │
│ │22日 │蔡孟君(粗工)│改打石 │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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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 年12月│詹永元(打石)│周邊打掃打石溝│詹永元(2000元) │詹永元(2000元) │107 年12月23日與24日│
│ │23日 │蔡孟君(粗工)│面打除 │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合併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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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 年12月│詹永元(粗工)│環境整理打石 │詹永元(2000元) │詹永元(2000元) │107 年12月23日與24日│
│ │24日 │蔡孟君(粗工)│ │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合併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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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 年12月│詹永元(粗工)│環境整理周邊打│詹永元(1200元) │詹永元(1200元) │ │
│ │25日 │蔡孟君(粗工)│掃 │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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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 年12月│詹永元(粗工)│環境整理 │詹永元(1200元) │詹永元(1200元) │ │
│ │26日 │蔡孟君(粗工)│ │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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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7 年12月│詹永元(打石)│廊道地板磁磚打│詹永元(2000元) │蔡孟君(1200元) │原本項目: │
│ │27日 │蔡孟君(粗工)│除及墩座鐵管打│蔡孟君(1200元) │ │詹永元(打石) │
│ │ │ │除清潔 │ │ │原本內容: │
│ │ │ │ │ │ │廊道地板磁磚打除及墩│
│ │ │ │ │ │ │座鐵管打除 │
│ │ │ │ │ │ │詹永元實際有施做部分│
│ │ │ │ │ │ │,故2000元應予扣除,│
│ │ │ │ │ │ │不列入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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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7 年12月│詹永元(粗工)│環境整理 │詹永元(1200元) │詹永元(1200元) │ │
│ │28日 │蔡孟君(粗工)│ │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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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7 年12月│詹永元(打石)│整理環境磁磚打│詹永元(2000元) │蔡孟君(1200元) │原本項目: │
│ │29日 │蔡孟君(粗工)│除 │蔡孟君(1200元) │ │詹永元(打石) │
│ │ │ │ │ │ │原本內容: │
│ │ │ │ │ │ │鋼承板磁磚打除 │
│ │ │ │ │ │ │詹永元實際有施做部分│
│ │ │ │ │ │ │,故2000元應予扣除,│
│ │ │ │ │ │ │不列入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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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 年12月│詹永元(打石)│地坪打石環境整│詹永元(2000元) │詹永元(2000元) │107 年12月30日與31日│
│ │30日 │蔡孟君(粗工)│理 │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合併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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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7 年12月│詹永元(打石)│地坪打除廊道週│詹永元(2000元) │蔡孟君(1200元) │原本項目: │
│ │31日 │蔡孟君(粗工)│邊打石環境整理│蔡孟君(1200元) │ │詹永元(打石) │
│ │ │ │ │ │ │原本內容: │
│ │ │ │ │ │ │地坪打除及廊道邊打除│
│ │ │ │ │ │ │107 年12月30日與31日│
│ │ │ │ │ │ │合併請領 │
│ │ │ │ │ │ │107 年12月31日詹永元
│ │ │ │ │ │ │實際有施做部分,故20│
│ │ │ │ │ │ │00元應予扣除,不列入│
│ │ │ │ │ │ │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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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8 年1 月│詹永元(粗工)│環境整理 │詹永元(1200元) │詹永元(1200元) │108 年1 月1 日與2 日│
│ │1 日 │蔡孟君(粗工)│ │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合併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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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8 年1 月│詹永元(打石)│地坪打石環境整│詹永元(2000元) │詹永元(2000元) │108 年1 月1 日與2 日│
│ │2 日 │蔡孟君(粗工)│理 │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合併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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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8 年1 月│詹永元(打石)│地坪打石環境整│詹永元(2000元) │詹永元(2000元) │ │
│ │3 日 │蔡孟君(粗工)│理 │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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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8 年1 月│詹永元(打石)│籃球場及大門PC│詹永元(2000元) │蔡孟君(1200元) │原本項目: │
│ │4 日 │蔡孟君(粗工)│地坪打除及整理│蔡孟君(1200元) │ │詹永元(打石) │
│ │ │ │ │ │ │原本內容: │
│ │ │ │ │ │ │籃球場及大門PC地坪打│
│ │ │ │ │ │ │除及整理 │
│ │ │ │ │ │ │108 年1 月4 日詹永元
│ │ │ │ │ │ │實際有施做部分,故20│
│ │ │ │ │ │ │00元應予扣除,不列入│
│ │ │ │ │ │ │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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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8 年1 月│詹永元(打石)│後門側門地坪打│詹永元(2000元) │詹永元(2000元) │ │
│ │5 日 │蔡孟君(粗工)│除環境整理 │蔡孟君(1200元) │蔡孟君(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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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詹永元3 萬8800元 │ │
│ │蔡孟君3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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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