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1559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字
第1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鄧明 月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彩彤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民 國110 年9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5592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 15592號
被 告 鄧明月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月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其子宋永杰之房間內,因細 故與宋永杰之女友胡彩彤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 打胡彩彤巴掌、強抓胡彩彤手腕,致胡彩彤受有左側顏面部 挫傷、左手腕及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胡彩彤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胡彩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彩彤、被告之子宋梅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懷孕 8 週併陰 道出血之傷害,然為被告否認,而告訴人警詢未證稱被告有 何毆打腹部或推撞告訴人之情事,證人宋梅鈞亦未見聞,且 懷孕早期陰道出血有先兆性流產、流產、子宮外孕、異常受 孕,有馬偕紀念醫院網路查詢資料可參,尚難逕認被告上開
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屬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